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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9:33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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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9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报告。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 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 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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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5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
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
(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
(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己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
(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省级行政区域代码表

北京市 01— 河南省 16—
天津市 02— 湖北省 17—
河北省 03— 湖南省 18—
山西省 04— 广东省 19—
内蒙古自治区 05—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
辽宁省 06— 海南省 21—
吉林省 07— 四川省 22—
黑龙江省 08— 贵州省 23—
上海市 09— 云南省 24—
江苏省 10— 西藏自治区 25—
浙江省 11—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2— 甘肃省 27—
福建省 13— 青海省 28—
江西省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29—
山东省 1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0—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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