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2:20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08-06-01 18:23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保障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提高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效益和运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是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工作中用于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投入的救灾资金物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

第三条 公开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信息,应当坚持真实全面、及时快捷、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信息的主体包括:

(一)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其他公募基金会;

(四)向以上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捐赠的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 民政部负责对中央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其他经民政部批准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募基金会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汇总统计,报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统一发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上级政府拨付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分配情况;

(三)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四)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各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事项:

(一)接收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量及使用结果;

(二)接收抗震救灾捐赠物资的来源、数额,分配去向、用途、数额;

(三)发放资金、物资的流程;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灾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开以下事项:

(一)受灾群众的救助条件;

(二)受灾群众的救助标准;

(三)救助对象名单;

(四)上级拨付、发放的抗震救灾资金数额、物资的来源、种类和数额;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捐赠人事先声明不公开身份信息的,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

第十条 公开的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主要形式有: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开;

(二)村务公开栏公开;

(三)政务公开栏公开;

(四)报刊、广播、电视公开;

(五)其他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开,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发放抗震救灾款物应当逐次公开。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的,按照边转移、边安置、边发放的原则,先行发放救灾资金物资,灾情稳定后再按照规定公开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分配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使用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捐赠人和社会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询问的答复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开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38 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推出了派送权证的方案。作为一种证券品种,权证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权证的问题,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待积累一定经验以后,再根据市场情况作进一步规定。目前,为规范基金的投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股权分置改革中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可以持有在股权分置改革中被动获得的权证,并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卖出该部分权证或行权。

二、基金可以主动投资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

三、基金管理人拟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投资权证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并将权证投资方案报告中国证监会并公告。权证投资方案应当列明基金投资权证的比例限制、投资策略、信息披露方式、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充分揭示相关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二)一只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超过该权证的百分之十。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不受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制定切实可行的权证投资方案,并可以在本通知第四条允许的比例范围之内约定该基金投资权证的具体比例。

六、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二)、(三)项及基金合同或基金权证投资方案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通过内幕信息获得不当利益,不得操纵权证价格或标的证券价格,不得利用权证投资进行利益输送。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建立健全权证投资管理制度,并专门针对权证投资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