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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9:37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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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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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有三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撤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参加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和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
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

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团或者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建议。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准备意见。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
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
应当分别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
情况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
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的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提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换届选举时,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
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2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郊区、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容卫生环境秩序的主管机关。对违反市容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除市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清除违章物品,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经营性招牌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色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梁和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在道路上及沿街两侧乱堆乱放物料杂物的,责其限期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违章物料杂物外,对乱放物料杂物的个人可处50元以下罚款,对乱放物料杂物的单位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现状道路上乱盖棚亭、房屋等违章设施的,责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围墙,或改变建筑物、围墙的外檐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以及损坏装饰、私开门脸的,责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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