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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6:09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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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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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1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事件的认定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统筹协调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负责人,领导、指挥、督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公安、交通、农业、爱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物价、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疫情信息网络建设标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标准、医疗救治标准,建设适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疫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突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各类学校、大型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公共场所、有害作业单位、放射工作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工作,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及早采取应对措施,消除隐患,控制疫情的发展和蔓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提高传染病诊治能力,适应重大传染病救治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指导,定期组织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理演练,提高应急处理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它有关单位要指定领导、部门及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出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或隐患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并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有关单位、人员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蔓延;

(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

(四)对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宣传防护知识、组织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对影响较大,涉及范围较广的突发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监测和技术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依法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采取限制措施,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接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就诊。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可根据疫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留验等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5号



世界卫生组织4月23日报告非洲的布基纳法索、贝宁、中非、乍得、埃塞俄比亚、尼日尔六国爆发流行性脑膜炎(简称:流脑),与世界卫生组织2月17日报道相比较,近两个月来,爆发流脑的国家增加了3个,报告病例明显增加,其中布基纳法索、贝宁、埃塞俄比亚三国今年第一季度的病人数已经超过去年的总数。布基纳法索:报告病人10897例(去年3178),死亡1525人(去年647)。贝宁:报告病人7532例(去年1326),死亡300(去年89)。埃塞俄比亚:报告病人4138例(去年855),死亡242(去年33)。为防止流脑传入我国,保护前往上述地区人员的健康安全,现公告如下:
1.来自上述国家流脑流行疫区的旅客,如有发烧、头痛、恶心和呕吐、颈项强直,皮肤粘膜瘀斑等症状的,入境时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其采取控制措施;入境后出现上述症状的,应当立即就医,并向医生说明近期曾前往国外流脑疫区的旅行史,以便及时诊断和治疗。
2.前往上述疫区的出境人员,应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了解有关地区的流脑疫情,必要时,可进行流脑预防接种或预防性服药。如在国外发现流脑症状,也应当立即就医,及时诊断和治疗。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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