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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7:03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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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发挥疫苗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全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居住我省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协调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成员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和冷链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必须有《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儿所、幼儿园和上小学校的手续。未进行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不全的,应在补种后办理上述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卡介苗。
随着经济的发展,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逐步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在规定时限完成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儿童没有禁忌症的情况下,必须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由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
第十七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医药费用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核销,对致残、致死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所用疫苗经费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费用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并可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其他计划免疫措施的;
(八)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机构按《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疫苗。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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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9 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26米及以上路幅宽度)两侧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改造、装饰的色彩应当符合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的规定。道路、设施小品、广告及影响城市景观环境营造要素的色彩应与建筑色彩相协调。
  第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具体地段的城市设计进行研究,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提出各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编制城市设计、街景整治规划须包括建筑色彩指导原则及沿街立面色彩设计。


第二章 新建建设项目的色彩管理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实施管理:
  (一)市规划管理局在下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应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市规划管理局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建筑色彩方案进行审查,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方案书面审查意见。
  (三)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报建图审查中应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对建筑外立面设计图及建筑立面色彩效果图进行核查,在报建图审查通知单中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四)按规定须做景观环境设计的项目应根据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知单和报建图审查通知单关于建筑色彩的审查意见,按相关规定要求在景观环境设计文本中提供建筑色彩设计图。市规划管理局在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查通知单中提出建筑色彩设计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筑报建图或批准的景观环境设计文本确定的建筑色彩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色彩的,须按相关程序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建筑色彩审查的相关资料及图纸报市规划管理局纳入建筑规划验收内容。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施工的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市规划管理局责令对其建筑色彩进行整改后方可验收。


第三章 已建建筑的色彩管理


  第九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筑色彩纳入建设项目景观环境设计审批的内容实施管理:
  (一)需要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该建筑的规划房产相关手续、建筑色彩设计意向等材料,市规划管理局依据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该地块建筑色彩的指导原则提出建筑色彩控制强制性要求及指导性意见。
  (二)建设单位按景观环境设计审查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外立面色彩设计图,报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等不得影响消防扑救,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墙面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的要求定期清洗、粉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性建筑的外立面及色彩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如确属危房需改造的,需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县(市)所属区域的城镇(村)建筑色彩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查,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长沙市所属县(市)的建筑色彩规划原则上须遵循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同时应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建筑色彩传统等因素对建筑色彩的影响,合理确定本地建筑色彩的控制原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新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新建建筑未按批准的建筑色彩设计图进行施工且未改正的,由市规划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建筑色彩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擅自进行外立面装饰、改造且与周围环境不协调、有损城市容貌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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