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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1:53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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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法律、法规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以及市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批准)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批准。
须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不需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期限)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准予设立登记的条件)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证书的核发)
登记机关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的;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的;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八)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的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终止业务、服务活动的;
(二)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撤销的;
(三)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解散的。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登记机关依法责令事业单位解散的,不受本条前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终止和证书收缴)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九条 (公告)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于已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费用)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指市和区、县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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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51号

卫生部关于审查同意中海石油海南
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报送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查的函》(海油函安[2003]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同意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和结论,准予你公司中外合资海南年产60万吨甲醇项目立项建设。
对于该项目在职业病防护方面仍然存在的问题,你公司应按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提出的建议认真研究,加以整改。
该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报我部审查后,方可施工。
此复。

二○○三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3]115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使重要公文和紧急公文的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重要公文(以下简称重要件)和紧急公文(以下按紧急程度分别简称特急件、急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要件是指上级机关(即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下同)、自治区机关(即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高级法院、检察院以及驻桂部队军级单位等,下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来文中标注“特急”、“急件”字样和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件;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属于各类突发性重大事件的请示件。
重要件按紧急程度分为特急件、急件和普通重要件。
第三条 特急件是指必须在24小时内办结的重要件。急件是指必须在3日内办结的重
要件。
第四条 重要件的登记、分转和签收。重要件的登记和分转工作由文电处负责。文电处收到重要件后,应在1小时内登记和分转相关处室,并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加盖“公文收转专用章”,标明收到公文和承办处室签收公文的具体时间。
政府值班室和各处室收到的重要件也参照此项规定和要求登记、分转和签收。
第五条 重要件紧急程度的确定。承办处室收到重要件后要在1小时内提出重要件的紧急程度分类意见,并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后,加盖“紧急程度和办结时限专用章”。
第六条 特急件的办理。特急件必须即到即办、即到即审、即到即批、即到即印,用最短的时间办结。在特急件办理中涉及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主席、副主席批示或签发。
第七条 对涉及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的办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群体性上访事件,重特大自然灾害,防火、防汛,公共卫生,重大环境污染等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政府值班室须在半小时内通知承办处室并同时报告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承办处室须在1小时内将处理意见反馈值班室,再由政府值班室在半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值班室。政府值班室和承办处室都要跟踪督促此类特急件的办理。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亡人数、损失初步估计,原因初步判断,处理措施、事件控制情况等以书面形式报告政府值班室。
第八条 急件的办理。急件必须及时办理、审核、签发和印发。在急件办理中涉及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主席、副主席批示或签发。
第九条 特急件、急件的审批。特急件、急件的审核与签发,由主席、副主席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工负责。如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审批;分管副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其他副秘书长审批;分管副主席不在时,呈常务副主席、主席审批。
特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7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
书长审批,6小时前送主席或副主席审批,4小时前送印刷厂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3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2小时前送主席或副主席审批。
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24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审批,12小时前送印刷厂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12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审批。
第十条 重要件中凡属党中央、国务院的来文来电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综合处呈秘书长批示,如秘书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及时批示的,则呈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批示;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对此类重要件作出批示后,由综合处在1小时内分转有关领导或处室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负责特急件、急件办理的全程跟踪和督办。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在办理特急件和急件中的职责:
(一)政府部门以特急或急件报送的请示件,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对上级机关下发的非特急公文,政府部门在办理中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原则上不要以特急公文报送。
(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代拟文件或直接由有关部门办理的特急件和急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有关部门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政府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参与研究草拟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牵头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负责,组织研究,抓紧拟稿,按时报送。
第十三条 为区分重要件的紧急程度,送审时要将特急件、突发性重大事件特急件、急件分别装入紫红色、金红色、桔黄色文件夹内。
第十四条 特急件、急件的办理要随文附上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各个环节的承办人都须在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上签收。
第十五条 普通重要件按普通公文处理规定办理,凡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普通重要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结时限,各承办处室指派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每年年终要对政府各部门和办公厅各处室特急件、急件、限时办结重要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比,对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做得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对因延误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过去发布的有关重要紧急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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