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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14:15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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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26号

二OOO年五月二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利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市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 、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一吨以下(含一吨)的货运待租汽车。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境内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车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 属的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在全市范围内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货运出租汽车发展应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规模经营,并逐步推行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必须符合:
(一)拥有的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二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须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三)须有不少于车辆总值5%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 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办《营业性汽车准购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购车;
(二)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开业条件和社会需要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 ,由申请人填报《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报请襄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市运管处在接到《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30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经营的决定。 同意经营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经营的,要签署明 确意见答复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地税 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并办理保险等相关事宜;
(五)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天内向市、县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清结手续。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及外地 驻樊经营的车辆,均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安全规定外,还必须符合 下列规定:
(一)车门两侧明显位置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及监督电话;
(二)车顶安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三)车内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 价。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资格培 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准驾证》。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准驾证》 、托运人填写的《道路货物运单》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物价、交通部门统一制定基价,确定 里程收费指导价位,允许在规定的基价上下浮20%;收费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 收费票据,不得随意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四条 承托运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及危险品货物,不得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五条 货物出租汽车经营者严禁欺行霸市、强拉货物、敲诈勒索、刁难货主,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待租网点的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 要提出方案,会同公安、城建、工商等部门实地勘察报政府批准设置,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经营秩 序管理。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租或送货都应遵守交通规则,自觉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持《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政执法证》上岗,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实 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经举报查实后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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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
  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材料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8月15日,物资部

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管理,保证建设需要,防止积压浪费,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重点项目材料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分级管理。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中央项目,其国家计划分配的钢材、木材、水泥(简称“三材”)等主要材料,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安排。
国家重点项目中的地方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地方统筹安排。
二、对中央项目所需主要材料实行按项目核算核销或由主管部门、公司归口管理。
中央项目所需“三材”,凡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都要实行按项目“单独核算,专项安排,单独订货,专项核销”的核算核销办法管理。
1. 国家分配材料的投资,必须占项目总投资的50%左右;
2. 项目实行核算核销的建设期限一般应在二年以上;
3. 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有“三材”总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施工图应有钢材明细表;
4. 含有国内集资、自筹投资、利用外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应有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投资单位同意分摊所需材料的证明文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央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报物资部同意后,方可实行核算核销。项目年度所需国家计划分配的主要材料指标,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审核后,直接下达到建设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公司。
对不具备材料核算核销条件的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按综合分配水平安排,按部门归口订货。
三、严格做好材料核算工作。
1. 中央核算核销项目“三材”总需要量,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核定。申报“三材”总需要量,要以单项工程为单位,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暂无施工图预算的部分,先按概算数申报。临时设施等用料,要按有关规定和定额精打细算,不得多报需要。
2. 因建设规模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三材”总需要量的,应随时进行复核和调整。原申报总需要量的概算部分,当施工图出来后,应及时按预算数上报修改原概算数。
3. 申报年度和预拨材料计划要以年度计划投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为依据,并尽量考虑和采取各项节约措施,严格控制库存量,不得宽打窄用,多报紧缺品种。
4. 列为核算核销的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或包干的工程,其“三材”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设计预算之内,并在招标或发包之前将“三材”数量报物资部核准。
四、及时进行材料核销。
1. 年度核销和单项工程竣工核销: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在提报年度“三材”申请计划的同时,提报上一年的核销资料;单项工程竣工后及时提报核销报告。
2. 整个项目竣工核销:按照已核定的“三材”总需要量,历年分配的“三材”数已达到85%至90%或接近竣工投产的项目,实行提前年度核销制度。即在预拨下一年的材料计划前,由建设单位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进行核销;对未完工程所需材料,结合项目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情况,再确定是否给予安排。对不及时提报规定的核销资料的项目暂不安排材料。
3. 单项工程和整个项目竣工核销,以施工图预算为准。
五、做好主要材料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为了及时了解和分析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的收、耗、拨、存等情况,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物资部以〔1989〕物基字11号文颁发了《关于恢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物资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各核算核销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重视这项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填报。
六、加强材料的调度调剂。
1. 对建设条件尚不具备或“三材”计算依据很差的工程,在核定年度和预拨的“三材”指标时,为了防止积压,这部分材料暂不下达到建设单位,由物资部统一掌握,在年度计划执行中根据工程建设条件的具体情况,再确定是否拨给。
2. 核算核销项目的库存、在途材料以及期货,凡数量过多和短期内不用的某些品种,由物资部统一进行调度调剂,并计入核算核销总量。
3. 中央项目竣工核销后的剩余材料,要进行清理,并由建设单位妥善保管。凡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材料,报由物资部调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挪用。


4. 各级物资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物资供应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反馈工作,凡发现虚报、多要和擅自截留、挪用主要材料的,应在下个年度从部门或项目中扣减,并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国家重点项目主要材料的管理。
1. 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和积极协助解决。物资供应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和服务。要按工程进度组织供料,避免待料或积压。
2.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配齐必要的物资管理人员,搞好单位工程领料、发料和统计,注意节约代用,降低材料消耗,严禁浪费和损失。
3. 停建缓建项目的剩余物资,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部分,中央项目,由物资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公司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局(厅、总公司)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4. 对国家重点项目的“三材”使用情况,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因管理有方和采用节约措施而节省材料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管理不善,违反制度等造成材料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认真进行查处。
八、地方项目主要材料管理办法,可参照中央项目的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九、过去有关的办法和制度,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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