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3:08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究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
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
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
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
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
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
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
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
(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现就做好为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通知如下:



一、大力开展人才对口支援工作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制定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大力弘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开展人才对口支援工作。中央确定的对口支援省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四川、甘肃、陕西等省受灾地区,制定人才支持专项援助计划,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尽快形成人才对口支援的格局,并纳入当地党委、政府对口支援的总体部署。要真正做到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提前考虑人才需求,同步安排人才项目,全程提供人才服务。



灾区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硬件”与“软件”相结合、“输血”与“造血”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的原则,尽快提出近期人才需求,统筹规划长期人才发展。对口支援的19个省市要根据灾区需求,统筹安排好各类人才支援项目。积极组织教育、卫生、科技、农业、文化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赴灾区对口服务;分期分批选派专家到灾区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活动,帮助解决规划建设、生态修复、灾民安置、灾害评估、疫病防控、交通运输、抗震加固、市政工程、堰塞湖综合治理、次生灾害防治等亟待克服的工程和技术难题;采取多种方式为灾区培训一批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提高他们带领群众生产自救的能力;积极帮助灾区建设统一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场所、人事考试设施、技工学校等人才服务平台。鼓励其他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采取多种途径,为灾区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二、及时为灾区补充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依据公务员法和相关规定,做好灾区补充公务员的有关工作。对于担任科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根据公务员调任规定,可以进行调任。调任的条件、对象、程序等,由有关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商灾区各地市州确定。根据公务员录用规定,有关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为灾区单独组织考试。在招考中,可以对招考程序进行调整,考试科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录用时,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报考者,可以予以政策倾斜。



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制和公开招聘等有关规定,做好灾区补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有关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灾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商灾区各地市州,妥善做好灾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充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实施灾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适当简化程序。县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公开招聘计划可在招聘工作完成后报备。在人员符合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公开招聘可以不进行笔试,采用面试和考察的方式进行。对灾区急需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可以采用直接考察的方式进行。对在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应聘者,可优先录用。



三、为灾后恢复重建提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服务支持



积极开展专家服务活动。各级人事部门要根据灾区重大项目、重要专业技术课题需要,及时组织专家为灾区提供咨询指导、技术开发、项目合作、人才培养等服务。3年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组织高级专家和留学人员服务团,分赴四川、甘肃、陕西3省重灾区进行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内容根据当年灾区需求确定。同时积极协助联系海外留学人员赴灾区开展为国服务活动。对涉及灾后重建的引智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在经费上重点保证。



在高层次人才培养、选拔和评价政策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各级人事部门在专家选拔培养工作中,要加大对灾区的倾斜支持力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等高级专家选拔培养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承担灾后恢复重建任务的专家予以倾斜。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建站、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方面,对灾区予以政策支持。抗震救灾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报职称。因为抗震救灾影响职称考试和评审的,要从灾区实际情况出发,及时调整时间,并为考生提供良好服务,对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的,可适当延长成绩有效期,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要积极配合恢复重建,加大对灾区职称考试设备设施配置的支持,为地震受损考区重建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加强灾区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



加强灾区公务员能力培训。落实公务员培训计划,为灾区举办人事局长培训班、培训管理者培训班和民营经济发展专题培训班,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确保培训效果。面向灾区公务员,举办突发事件应对、公共服务、城市规划、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农业产业开发等灾后重建专题讲座,为灾区提供智力支持。加强对灾区公务员能力建设的指导和支持,提高当地公务员能力建设工作的水平。



支持灾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继续教育规划,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中的重大技术课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为四川、甘肃、陕西等地震灾区举办三期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3年内为灾区培训500名左右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其他继续教育项目中,增加灾区人员的名额,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发达地区加大对灾区继续教育的支持。指导和支持灾区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人才培养与使用结合、人才与项目资金相结合。



五、加强灾区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工作



做好灾区技能人才和技能支持工作。组织有关省份支持灾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师资培训、考评员培训工作中,适当增加灾区参加人员名额,并减免相关费用。组织全国各省技工院校募集教材、教具、实习实训设备设施,支持受灾技工院校重建。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确定的产业布局和产业调整情况,对受损企业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转业转岗培训,并为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为灾区普通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服务,帮助其掌握一技之长,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组织全国相关行业领域的高技能人才,为灾区企业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开展技术攻关,帮助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生产难题。



加强灾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灾后重建中的示范带头作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在优秀农村实用人才评选表彰时要优先考虑。对口支援省市要根据灾区需要,采取办班培训、输出培训、远程培训等方式,为灾区培养卫生防疫、农技植保、水土保持、民用建筑、农业生产等方面的实用人才。



六、加强灾区人才流动服务工作



畅通灾后恢复重建人才服务渠道。对口支援省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协助灾区恢复开展人才服务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支持其重建服务场所、购置服务设备,协助做好灾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补充、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抽调相关人员到灾区短期服务。组织各级人才服务机构开展面向灾区的服务活动,收集和提供用人信息,设立专门窗口,举办专场招聘会或网上招聘会,帮助灾区引进急需紧缺人才,为各类志愿者服务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切实发挥“三支一扶”大学生在灾后恢复重建中的作用。将“三支一扶”计划等大学生服务基层计划纳入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部署,在计划实施中,在人员数量、补助标准等方面向灾区予以倾斜。在今年“三支一扶”大学生招募中,适当增加数量,调整结构,并结合灾区实际,重点向灾区选派一批急需专业的大学生。灾区各级人事部门要安排好“三支一扶”大学生参与重建工作,对其开展培训后,在群众中普及灾后重建知识,协助实施重建工作。对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优先聘用到事业单位,在报考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为灾区提供人才支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十分重要和紧迫的政治任务。要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对支持灾区人才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且安排骨干力量负责有关项目,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工作质量;要采取特殊措施,特事特办,尽快为灾区人才服务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开辟绿色通道;要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在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要予以宣传表彰和奖励,大力弘扬抗震救灾精神,为灾后恢复重建和今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学,发挥中医在卫生事业中的作用,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勇于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贯彻执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中医事业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各级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服务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完善中医科室。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
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院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标准配备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加强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中医工作的领导,发挥中医在农村防病治病中的优势和作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评估体系,应当包含农村中医工作的内容。
城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口支援;鼓励城市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技术协作。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第十三条 鼓励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者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弘扬中医传统的高尚医德医风。

第三章 教育和科研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与中医事业人才需求相适应的中医教育体系,建立和完善中医医学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六条 建立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的评选制度,培养中西医结合复合型人才。鼓励西医和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运用中医理论和诊疗技术;倡导中医人员学习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的继承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总结继承工作。
在继续办好中医学校教育的同时,积极开展中医师承教育。名中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带徒授业。
第十八条 建立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加快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业务技术骨干队伍的建设。
对健康状况许可、本人自愿、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名中医,由所在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科技、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普及中医知识。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常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科研投入,重视中医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开发,将中医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以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疾病为重点的临床应用研究,加强民间中医药的开发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新办的民营中医药科技企业,经有权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收集、整理、保存、出版,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要加强中医科研的协作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其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开发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
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单位要运用中医理论和新技术,加快研制开发中药新产品、新剂型,推广中医药科研成果,开拓中医科技服务渠道和技术市场,促进中药高科技产业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费实行预算单列,并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
省中医事业发展基金,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中医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利用境外资金,通过捐赠、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条 建立合理的中医价格机制,中医特色技术劳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予以支付。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扬学术民主,倡导和鼓励学术争鸣,繁荣中医学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中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医事业发展规划、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负责中医全行业的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指导中医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管理力量,履行中医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中医工作应当有中医专家参与或者以中医专家为主进行评议:
(一)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四)省中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中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高、中等中医教育机构,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承办、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涉外中医技术合作、科研成果转让等活动,应当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名中医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改变中医医疗机构执业服务内容和范围的。
第四十条 擅自撤销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