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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4:33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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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房产交易,加强对房屋拍卖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拍卖形式售卖房屋,暂限于市区公管房屋、系统自管房屋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和经批准拆迁并控制户口迁入地区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三条 拍卖公管房屋,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拍卖系统自管房屋,须经主管局批准;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须由人民法院授权委托。
第四条 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拍卖是房产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房屋须由房屋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并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第二章 委 托
第六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外,房屋拍卖须由出卖人与拍卖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一)出卖人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二)出卖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
(三)出卖人提交批准房屋拍卖的有关文件;
(四)出卖人交验房地产完税证明;
(五)出卖人与拍卖人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六)出卖人预付房屋拍卖开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一)签发委托拍卖通知书;
(二)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三)提交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须核实委托拍卖房屋现状和审核出卖人提交的证书、文件合格后,方可接受房屋拍卖委托。
第九条 房屋出卖人不得参与其委托拍卖房屋的应买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的内容包括:房屋出卖人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房屋建造年份、房屋结构、房屋类型、房屋独有或共有、房屋相邻关系、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状况等。
第十一条 拍卖房屋可以确定底价,也可以不确定底价。房屋出卖人须确定拍卖房屋底价的,应在签订委托拍卖房屋合同时提出,也可委托拍卖人测估后议定底价。
拍卖人对房屋拍卖底价应保守秘密。出卖人委托拍卖人测估房屋底价,应支付估价费。

第三章 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拍卖人接受房屋拍卖委托后十天内,可用登报或公告等适当方式,发布房屋拍卖信息。发布房屋拍卖信息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在地点和房屋类型;
(二)应买人的条件;
(三)看房时间和方法;
(四)房屋拍卖日期和拍卖场所;
(五)应买人的保证金金额;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应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拍卖人登记并缴付保证金。保证金于拍卖程序终结后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人负责通知、组织、安排应买人看房,并解答应买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屋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应买人凭保证金收据领取编有号码的报价牌进入拍卖场所。
(二)主持拍卖人介绍本次拍卖房屋的情况和拍卖应知事项。
(三)主持拍卖人报出拍卖房屋的开价。
(四)应买人持牌报价。
(五)主持拍卖人在应买人报价后,须及时并重复报出应买人牌号及其报价。
(六)应买人再报价,后报价须高于前报价,报价不限次数。
(七)应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拍卖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应买人竞争报价时,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拍卖人以槌击板,为拍卖成立的表示;最高价不足底价的,主持拍卖人可作不为出卖的表示而撤回,并当场公布底价。
(八)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应即向拍卖人预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四的定金,预付的保证金抵充定金;拍卖成立后,买受人不预付定金的,视同违约,应向拍卖人支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保证金抵充手续费。拍卖重新开始。

第四章 付款签约
第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房屋拍卖成立后十天内付清房屋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无返还请求权。
第十七条 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房屋价款的同时,应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并由拍卖人协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买受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八条 房屋拍卖成立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出卖人均应向拍卖人缴纳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手续费可抵充。法院委托拍卖房屋的手续费在拍卖后的房屋价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出卖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房屋,或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拍卖约定的房屋,需重新拍卖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取得房屋后,应凭房屋拍卖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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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贷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该两机构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称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和省计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五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再转贷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项目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代表,承担贷款的再转贷管理与还贷责任,省主管部门承担省本级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本省有关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本省有关具体项目单位。

第六条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不同的还款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贷款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逐级转贷。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七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政府主权外债,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主权外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全省贷款项目借、用、还过程中重大问题。

第八条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人民政府的贷款项目,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本地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协调及监督,实施对贷款项目资金、财务、债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由财政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资金监控,督促项目单位按期偿还债务。

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九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设立临时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通过省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多市联合项目,省有关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临时项目办,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本省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和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项目执行机构。

第三章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和申报

第十二条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订。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

(二)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和各部门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研究制订出全省利用世行贷款及亚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规划,经与省主管部门磋商后,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规划,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贷款申请。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计划与申请,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磋商后制定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方案。

(二)确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划部门完成立项审批。

(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及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能力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贷款项目,由省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独立项目的贷款申请应由各设区市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或联合上报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涉及市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由项目市承担,则需经项目所涉及市财政与计划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关于其项目列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工作,并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未经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第四章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应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项目单位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配套资金落实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计划部门应参与重大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规模、建设内容等问题的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各级财政部门基本确定贷款转贷条件。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门同意的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直接转贷给本省人民政府项目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有关市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贷款项目执行、监督

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本省及通过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监控与政策指导。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均应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无权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告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以及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

第二十二条贷款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本省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由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方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省审计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通报审计中发生的较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家审计署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加强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应就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或所有权调整前,应征得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六章贷款债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严格遵守出具的担保协议和与省财政部门签订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条通过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当地政府并由当地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项目单位的还贷准备金应在财政部门监管下,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各设区市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与市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省直有关部门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过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从其专款或事业费中抵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在还清欠款前,省财政部门应暂停该设区市或省行业部门项目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有拖欠债务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部门、各地区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审查,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和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当地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应报有关部门和通过省财政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现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及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专用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专用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提高税务系统纪检监察机构办公效率和办案质量,更加及时、科学、有效地处理各种信息,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要求,经总局研究,决定建立全国税务系统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专用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络模式
全国税务系统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专用网是根据中纪委纪检监察系统专网建设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要求设计的,通过国家公用分组网CHINAPAC,利用异步拨号入网的方式,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纪检组监察室联结成专用网络
。为了保证纪检监察信息的安全性,各地的微机都要加装中纪委信息中心指定的专用通讯保密卡,以及“纪检监察信息(网络)系统”(JJOA)软件。
二、实施步骤
1997年底前实现总局纪检组、监察局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监察室的联网,1998年实现与各省级地方税务局监察室的联网。
三、软、硬件配备
根据建网要求,各省级税务局要为监察室配备一台微机(配置要求:Pentium/133以上CPU,16MB以上内存,1GB以上硬盘;中文WINDOWS95操作系统,7.0以上版本的中文WORD字处理软件);若监察室已有微机,其配置应不低于上述要求;配备一
台宽行针式打印机;为异步拔号入网申请一个X.28拔号分组端口。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9月底做好设备的配备工作。
专用通讯保密卡和“JJOA”软件由总局信息中心统一购买,并分别在举办安装维护人员和软件操作使用人员培训班时配发。
四、经费
除专用通讯保密卡和“JJOA”软件由总局统一配发外,其他各项软、硬件配备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五、人员培训
为搞好建网工作,总局将举办两期培训班。1997年10月份举办硬件安装维护培训班,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计算机专业人员参加,学习专用通讯保密卡的安装、维护,专网的模式、结构,电子邮件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等有关知识。1998年初举办软件操作使用培训班,各省
级国家税务局监察室人员参加,学习WIN95、WORD7.0、“JJOA”等有关知识。具体培训地点、时间另行通知,请各单位做好培训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级地方税务局相关人员的培训,联网后再行安排。
六、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建网工作的领导。在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充分保证,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选配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保证专网按时建立起来。
(二)要做好培训工作,提高纪检监察人员的计算机理论和使用水平;要保证专网操作使用人员的相对稳定,积极提供工作条件,管好用好信息专用网,充分发挥其作用和效能。
(三)各地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及拨号分组端口到位以后,请及时告知总局(监察局)。
联系人:总局监察局 樊秋宝
电话:(010)63417236
总局信息中心 李建彬
电话:(010)63417626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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