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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8:34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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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的各种绿化活动和各类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1. 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和小游园、广场的绿地等;
2. 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住宅区内以及庭院的绿地;
3.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和果园、茶园等;
4.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
5. 市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6. 市区山林绿地、以及行道树、路边草坪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是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本市市区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水体等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遗址,并以方便群众使用为原则,进行合理布局,突出海滨山城的特色,充分发挥绿化效益,构成全市的园林绿化体系。

第六条 凡在我市市区的各单位均需做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经园林部门核准,分期逐步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经过批准的绿化规划和占用规划绿地。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照程序进行修改,但绿地面积不应减少。调整后原规划绿地必须减少的,应在用地上给予相应补偿。

第八条 绿化用地占用地总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1. 新建住宅区不低于4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25%,建筑密度较高的区域不低于15%,城市规划保护区内的旧区改造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减少时,也不得低于45%;
2. 新建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精密仪器工厂、污染较重的企业和占地面积大的单位,不低于50%,旧区改造一般不低于40%;原有建筑密度低的,不低于50%;
3. 其他新建单位和新建城市主要道路不低于30%。城市旧区和旧路改造不低于25%。

第九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建设,其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相应的绿化建设投资。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无绿化规划和不按批准绿化规划实施的单位,市城建规划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绿化不符合标准的,建设部门应按规划预交绿化费用,最后由园林部门代为绿化,按实际发
生费用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城市园林苗圃用地面积,要按城市规划要求留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或占用苗圃用地,如必须对少量用地进行调整时,也必须按原有数量、质量、条件补足。园林部门应根据市区绿化规划的要求,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生产和供应苗木,保证苗木质量和规格。
园林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还应协助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活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段包干负责。
1. 市园林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2. 各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共绿地的绿化工作;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搞好地段、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并负责对住区各单位的绿化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3. 市区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按照“以条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搞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绿化。同时还要根据园林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应该担负的市区公共绿化任务。
4. 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防护绿地、市区山林由营造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落实“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负责对责任区内的行道树、绿地草坪的浇水、施肥、拔草、卫生、防寒和绿化设施的管护等工作。修剪、打药由园林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按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园林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化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以及良好的游园秩序和游园安全。游人在园林绿地中游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园林绿地内进行毁损花木和园林设施、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荒垦殖等有损园容的活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园林绿地,未经批准,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无条件退还。树木花草如有损失,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七条 公园(包括海滨公园和山头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必须按园林规划设置。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并严格遵守园林、工商、物价、卫生、检疫等管理法规;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
管理。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经营者应按纯收入的3%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2. 胸径超过10厘米、或胸径不足10厘米,但数量超过3株的,需经所在区园林部门同意,报市园林部门审批;
3. 规格较大、数量较多的,要经市园林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4. 在自然害发生时,市政、输电、通讯、水利、铁路等部门为了抢险,如不马上砍伐,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而必须砍伐树木时,在来不及报告的情况下,可先行处理,然后三日内到园林部门报告审查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手续,持证砍伐,并缴纳补偿费,提出相应的补栽计划,交由园林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部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和住宅庭院内的,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所有古树名木,均严禁砍伐或移植。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在园林部门指导下,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因新建或改建各种管线而影响树木时,施工部门应事先与园林部门协商保护绿化的措施。对已建成的绿化和管线,一般维持现状。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与行道树要保持适当的间距:
1. 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2. 电杆、消防设备等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3. 高压输电线和一般架空线高度不低于10米。
行道树与线路的矛盾,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有关部门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可由园林部门派人修剪,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较大量的引进种苗和引进动物时,必须经过林业和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不准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区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区政府、各系统应分别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确无人力完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可委托园林部门代为绿化,并交纳相应的绿化费用。对拒绝履行或完不成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除收取绿化费用外,并按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因管理不善,树木成活率低于85%或保存率低于80%的,每缺少一棵,按苗木费的三倍收费。
园林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要按期检查,逾期没有绿化的,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绿化场地闲置费。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侵占园林绿地和规划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25─30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费,并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者,要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的五至十倍收费,直至迁出为止。
对因特殊情况,并经市园林局批准暂时借用园林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0. 15─0. 25元收取费用,到期应立即退出。否则按非法侵占绿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给予批评教育,酌情赔偿损失或罚款。
(1)刻划树皮;
(2)擅自折花折枝摘果,乱采树籽花叶;
(3)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
(4)借用树木搭晒衣物等;
(5)擅自在园林绿地中涂写字迹;
(6)其他轻微损坏树木花草、绿地和园林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3─5倍罚款。
(1)在绿地内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行为的;
(2)因行车、作业等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的;
(3)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4)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赔偿费5─10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古树名木和稀有花卉的;
(2)对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对古树名木负有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做好管护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职责范围。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古树名木损坏、死亡的,有关单位、个人要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由园林部门执行,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主动交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1%。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园林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园林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赔偿费等,应全部用于市区园林绿化。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园林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对违反本办法或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城区、乡镇驻地和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四年颁布的《青岛市市区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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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松志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了被告可以反驳和反诉,而对被告的抗辩未有明确规定,常常使一些法官面对被告为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所适从,要么重视不够,不予审理;要么要求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起。其结果:不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另诉,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被告反诉,不仅直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被告是否行使诉权进行了直接干预,有悖于法理。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抗辩问题谈几点肤浅的认识,供参考。
  关于抗辩,目前学术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说法是:所谓抗辩就是在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另一种说法将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1上述几种定义,侧重点是被告对原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对抗,而对被告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稍感兼顾不到。在审判实务中,被告往往一进入诉讼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辩,这种抗辩虽然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请求,但是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尽管往往并不能阻止原告最终取得胜诉权,但可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有所宽延,这对被告来说往往有其现实意义,甚至会由此使得被告既得利益减少。因此,被告利用诉讼程序上的一些规则,迟滞原告请求胜诉的主张,也应该属于抗辩的范畴。综上,本文所称的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由此可见,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使其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归于消灭。
一、关于诉讼程序的抗辩
  所谓诉讼程序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2这些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被告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如被告指出违反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双方约定的管辖、或指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上述抗辩理由只要有其中之一能够成立,本案就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二)关于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如郑州某信用社为获取高息,将巨额资金存入海口银行,并指定三亚某公司为用资人,银行为信用社出据有存单,银行和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以借款纠纷向三亚法院起诉了公司。期间,信用社以存单纠纷向海口法院起诉了银行,并申请将实际用资人三亚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银行即可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被采纳的结果是,海口法院应将该案移送三亚法院一并审理。当然,信用社的诉讼地位也随之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诉讼延期的抗辩。这种抗辩的目的是使诉讼在终结前停止或者延长诉讼期间。较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以中止审理之法定事由业已存在,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灭后再行审理,以期达到延长诉讼期间之目的。
  (四)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该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诉讼行为有瑕疵。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和原告利益冲突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为有瑕疵。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抗辩
  诉讼请求的抗辩就是提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下面仅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几种抗辩类型做一下粗略的分析。
  (一)关于正当理由的抗辩。所谓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实体部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以证明对原告不存在义务。该抗辨又可分为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和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原告让交货,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这就是用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作为抗辩对方请求的正当理由。该种抗辩即属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在其他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指出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或已经实行债的抵销,债务已不复存在,此即属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如,甲租乙的房屋一套,年租金3600元,租期届满后,因甲未付租金,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偿付租金3600元及违约金,甲抗辩称,欠乙的房租是事实,但在此期间,为乙干了3600元的劳务,不应再付乙房租。经查甲的抗辩属实,法院鉴于甲、乙双方已实行债的抵销,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免责的抗辩。就是针对原告的请求,向法院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对抗对方的请求,要求法院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不同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的补充,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这些约定事由发生以后,法律承认它具有免责的效力。3在审判中应注意区别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中除不可抗力外,还有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均为法定事由,而无当事人约定事由。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发生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另外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期间已过。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免责事由是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中心意思是,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更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4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均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第27号函说的是一个购销合同,由于国家大幅度调高原材料价格,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骤升。函中说,由于供方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需方要求按原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对供方显失公平。审判实践中,如遇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的,因情势变更原则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1992年第27号函可以参照适用,也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迳行裁判。
  (三)关于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实质上是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它不同于抗辩,抗辩是一种诉讼行为,而抗辩权是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5。不难看出,在此,抗辩是抗辩权的表现形式,被告通过诉讼中的抗辩行使抗辩权,而抗辩权是抗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下面仅举一例说明抗辩权之行使。某大酒店和某施工队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队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大酒店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每天扣施工队500元,提前竣工则每天奖施工队200元。工程竣工后,通过决算,大酒店尚欠施工队45万元工程款,后催要未付,施工队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大酒店抗辩称,按双方决算结果,我方尚欠对方45万元,但对方拖延工期二年五个月又二十天,按合同约定拖延工期一天扣工程款500元,我方所欠的45万元工程款因对方拖延工期已被全部扣减。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典型的被告依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的案例。施工合同中虽未明文规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但依惯例应由施工方先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决算报告后,建设方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案中,施工队有先履行的义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后履行一方大酒店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里,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及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请求。6由此可见,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必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而抗辩可以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具有独立性,它不因本诉原告撤诉而终结,本诉的原告撤诉后,法院仍应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而抗辩则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就如撤去作用力,反作用力立即消失一样,抗辩因失去对抗的对象而不复存在,法院就不能仅就抗辩之内容进行继续审理。反诉可以吞并本诉;而抗辩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只能防止自己利益的减少,不能使自己的利益增加,而反诉有可能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增加;如上述某施工队和某大酒店的拖欠工程纠纷案件中,大酒店不仅抗辩提出拖延工期问题,还提出因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0万元。如果这些抗辩理由均能成立的话,法院对抗辩之金额也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45万元之内作出裁判,超出的30万元在判决理由部分可告诉被告另诉解决7。但反诉的结果就大不一样,如反诉被全部支持,不仅可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当然,如请求之金额等于反请求之金额时,以结果论,抗辩和反诉并无区别。抗辩不存在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请求之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抗辩理由正当的应予以支持,不正当的予以驳回。而反诉则不同,正如前述,它具有诉的基本属性,因此,就有个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即使被告提起的反诉完全符合受理的条件,也并非必须受理,因为法官在考虑反诉能否受理时,通常还要考虑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诉讼的严重迟延,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诉讼的迅速解决,反诉就不会被受理,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这一点在各国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是共同的8。
四、抗辩与反驳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诉讼手段。简言之,反驳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否认。反驳分为两种:程序意义上的反驳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9前者是被告以程序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条件,而要求法院终止审理的对抗方法。从这点看,其和诉讼程序的抗辩并无区别。但他们的法律后果不同。反驳一旦成功,不论实体方面的情况如何,原告都会败诉,即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抗辩一旦成功,其结果只能迟延原告请求权发生效力,对原告最终实现其请求权并无妨碍。实体意义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权利,使原告败诉的对抗方法。由此来看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区别就在于:前者并不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权及所请求之事项,只是依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说明理由,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根本就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驳成立,直接导致原告败诉。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文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页。
  2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6页。
  4参见梁慧星著:《中国统一合同法之起草》,《民商法论丛》第9卷。
  5参见吴合振等著:《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6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8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9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0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产品》(CNCA-10C-047: 200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报警控制器》(CNCA-10C-052: 200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CNCA-10C-053: 2004)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防盗保险柜(箱)产品》(CNCA-10C-054: 2004)(见附件),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产品》(CNCA-10C-047: 200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

附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http://www.cnca.gov.cn/extra/col5/2004%C4%EA%B5%DA20%BA%C5%B8%BD%BC%FE.doc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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