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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8:22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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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要求,防范建设银行资产风险,保证各类法律性文件的合法、合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系指法律性文件在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需经各级行法规部门(或专门人员)对其进行法律性审查,并签署意见,不经此程序,不得对外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与国内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个人签(出)具以及对下审批的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
(一)各类经济合同及从合同;
(二)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等;
(三)各类保函;
(四)对外出具的企业资金(信)证明;
(五)其他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由各级行法规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审查范围:
(一)总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二)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负责审查:
1.本行及其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未做补充修改的总行标准格式合同除外);
2.所辖分(支)行按照有关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需报本行审批的法律性文件。
(三)涉外法律性文件统一由法规部门负责审查,或由法规部门聘请律师审查。
第六条 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发布的法律、法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有关司法解释;
(三)国务院及各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
(四)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管理规章和作出的有关决定;
(五)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
(六)建设银行总行制定的规章制度;
(七)省级分行制定的有关规定;
(八)涉外业务依据国际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第七条 省级及以下分(支)行法规部门对总行已制定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只审查由经办部门自行增加或修改的条款;
对各类非总行标准格式的经济合同(协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形式要件审查
1.合同本文是否规范;
2.主合同的从合同及附件是否齐全;
3.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全;
4.主从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字号及内容是否对应。
(二)主体资格审查
1.合同主体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是否超越其法定的经营范围。
(三)具体内容审查
1.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2.合同条款是否损害建设银行权益、声誉;
3.标的是否为国家禁止流通物或未经许可的限制流通物以及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4.违约处罚措施是否充分有效。
(四)对代理人代签合同的审查
1.代理人是否经过被代理人书面授权;
2.代理人是否超越授权范围;
3.代理权是否已终止。
第八条 对各类保函、资金(信)证明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保函开出行是否有权出具;
(二)保函内容是否超出总行规定范围;
(三)文本是否规范,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四)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有无潜在风险的条款;
(五)出具保函是否落实反担保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六)资金(信)证明中是否有保证、承诺含义。
第九条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法律性文件,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前,各级行业务经办部门均需填制《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见附表),经部门领导签字后,连同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的书面材料一并送达法规部门。
第十条 法规部门在收到《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后应检查送审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合,应要求业务经办部门尽快将补充材料送达法规部门。法规部门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需要紧急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在当日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法规部门对经办部门送达的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文件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法规部门审查意见”一栏签注“本文件符合要求”的意见,并在“审查人”一栏中签字(外聘律师审查,由律师签字),作为经办部门将
文件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的依据。
审查后,法规部门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送审文件及有关材料退经办部门;经办部门据此呈送有权签字人审批签字。
第十二条 法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在《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中明确指出,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办部门据此修改、补充后再送法规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与经办部门对“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由法规部门报请行领导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情况特殊而难以把握的法律性文件,下级行法规部门应及时请示上级行法规部门,上级行法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下级行法规部门根据答复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法律性文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补充、修改等重大变更,须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凡属法规部门审查范围内的法律性文件,如未经法规部门审查,各级行有权签字人不得签字。如未经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办部门负责人和有权签字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对属于审查范围并履行了审查程序的法律性文件,因法规部门对文件形式审查把关不严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审查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经办部门应将《中国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审查表》、法律性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对于审查过的法律性文件,均需按送审时间、单位、法律性文件类别、序号及主要材料名称、审查意见、审查完毕时间以及审查人姓名等登记入册,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指导和组织下级行开展法律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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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

乔欣 赵艳群

  在开放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关系的联系性和复杂性使得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问题。

  所谓“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确认。但是我们在承认仲裁与诉讼有共同之处的同时,也应该看到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石和价值取向,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不应设立和承认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也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主要依据。在此意义上,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示意向,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不约束第三人的原则,“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参与仲裁程序的义务。

  其次,允许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彻底解决与此有关的各种争议,避免有权机关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但是此种方法却严重损害了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使仲裁的优点在无形中大打折扣。因为一旦第三方参与仲裁则势必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使当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险境地,从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对于诉讼,仲裁还具有期间短、程序简便的优点,这使得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适应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却会导致程序的拖延,仲裁费用的膨胀,不利于仲裁优势地充分发挥。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对仲裁协议认可的同时,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第三方也给予了认可,即多方当事人针对原仲裁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仲裁协议的效力,则该仲裁协议对多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负有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义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订。



附: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第十四条”文字。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附: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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