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4:3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规定的筹建登记,是指新建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二、对不进行基本建设的“筹建处”不办理筹建登记。但对以“筹建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的指导意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有关精神,满足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现就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科学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建设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是落实中央“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精神,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已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城市确定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并实行一系列优惠和便利措施。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抓住机遇,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克服困难,共同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要按照服务社会、服务民生的要求,自觉地将行业的发展置于各地、各部门、各领域信息化建设的大局之中加以谋划和考虑,不断增强服从和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意识。要把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努力为服务外包产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可靠的信息通信服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明确工作职责
  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任务。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和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加强与商务、科技、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流程,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进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目前的满足情况等相关信息,及时向通信管理局提出需求,并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积极、主动与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联系、沟通,了解需求情况,及时组织当地基础电信企业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明确职责分工,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工作进度。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在通信管理局的指导下,认真配合研究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具体负责网络设施建设与维护、业务运营与管理等方面的实施工作,不断创新服务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有序地为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各基础电信企业集团公司要全力支持和指导下属企业做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工作。
  三、提倡因地制宜,制定服务方案
  服务外包产业对国际通信,尤其是互联网国际通信有较高要求,主要体现在流量需求大、质量要求高。根据前期各地经验,结合现有技术进步和网络发展情况,目前可选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基于IP的虚拟专网或专线等方式,支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发展。上述各种方式网络组织有所不同,在投资规模、通信质量、服务资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其中,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利用基础电信企业现有优质精品网络这两种方式,对于满足大多数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的国际通信需求有较好的适应性。
  制定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要切实从服务外包产业的国际通信需求出发,重点关注互联网国际通信,结合当地电信网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及适度超前的原则,在保障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务实创新,应注重网络组织的合理性,符合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要求,采取完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并明晰产权归属,划定责任界面,杜绝投资浪费。对于有多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省,应以省为单位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合理使用国际通信资源。
  四、建立管理机制,完善管理流程
  为加强国际通信管理,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国际通信服务保障方案中采用建设国际通信专用通道方式的,应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报我部审核同意。报送材料应包括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国际通信需求状况、实施方案、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产权归属、运营维护、服务资费等相关信息,并做必要的说明。
  我部对相关材料作初步审核后,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评审结果及时做出批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应按批复要求组织落实相关工作。
  五、做好后续服务,建立长效机制
  随着服务外包产业的不断发展,其国际通信服务需求的内容、形式和特点也将发生变化。各相关单位要适应服务外包产业需求,服务长远发展,探索建立目标明确、分工协作、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联动工作机制。
  相关基础电信企业要把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列为重要集团客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通信服务;要指定对口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对相关通信服务进行重点保障;要制订相应服务标准和运行维护规程,完善故障处置流程和应急预案;要及时、主动了解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需求的变化,不断优化网络结构,做好网络扩容;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交流,不断提高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能力。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通信管理局要监督落实服务外包产业通信服务保障工作,加强通信服务质量监管,确保服务外包企业和园区通信安全、稳定、畅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的;

(六)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除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外,供电企业应当在接到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弃用和报废的电力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适用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规定。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

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确需搭挂并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先建方应当允许后建方有偿搭挂。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住宅小区供电能力不足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申请进行增容改造,满足用户的用电需求。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持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废旧物资收购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方式及流程。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电企业实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定期检验、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记录,保存对复杂窃电手段所进行的技术分析、试验报告等证据。

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要求窃电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的非线性阻抗特性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时,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用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确需中断供电的。

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行为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知拟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断供电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

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天通知用户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

非居民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天送达中断供电通知书,并在中断供电前一小时再通知用户一次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对重要用户的中断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同时将中断供电通知书抄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予以表彰,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电力保护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成绩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四)为避免或者减轻自然灾害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而作出贡献的;

(五)为电力保护作出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等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进行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行为,或者违章攀爬电力杆、塔设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易燃物、易爆物,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或者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实际查明所窃电量电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生产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销售窃电装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供电企业的原因,产生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设施,是指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窃电,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采用其他方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