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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0:50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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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壮大红十字事业,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景德镇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的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并应报请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福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秘书长请示常务副会长后审批;
  (二)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1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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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因关联企业交易税务审计而调增其税后利润,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这部分利润用于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是否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根据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现明确如下:
凡外国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之前,已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将利润实际转移至利润所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外,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关于“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该外国投资者无论是否返回这部分利润,也无论以何种形式将该部分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均不属于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2001年7月30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使用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申领到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主体资格证(以下简称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

  禁止无主体资格证的机关、组织及无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件程度;
  (五)经过市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所在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分离、合并或撤销的,应将原执法主体资格证上交市法制办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登记管理。

  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机关要将其执法证件及时收回,交回市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或职务发生变动,执法机关要将情况上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证件。

  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后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予以补发执法证。补发后再次遗失者,不再发放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

  执法证只限于执法区域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区域使用。

  执法证只限于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部门使用。

  第九条 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旦发现执法人员有转借、租用,立即没收执法证件,并不再发放。

  第十条 建立执法证年检制度。

  持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执法证年检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年检通过;培训考核不合格,执法证暂停使用,直至考核合格,年检通过。

  未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的执法证为无效执法证。

  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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