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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8:43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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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
企业管理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直机关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荆发[2001]22号)和《市编委关于市直县级事业单位调整与设置的通知》(荆机编[2001]56号)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基础上,设立“荆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并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一个机构,对外挂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是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的事业单位,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指导、服务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发展政策与规划,并组织指导实施;组织起草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的地方性规章与政策。
(三)指导、促进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结构调整和改革、改组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推进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开发,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及技术转让和转化等服务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招商引资工作。
(六)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统计、分析工作。
(七)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和人才引进工作。
(八)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
(九)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其依法经营。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关内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事务;负责机关政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承办有关重要会议;负责局机关文书处理、保密、档案、信访、财务和后勤保障等工作;拟定局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组织制订促进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地方性规章与政策;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依法参与市场竞争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督促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依法经营。
(三)企业发展科
制订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指导、促进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改革,负责统计、分析工作;指导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服务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并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开拓国际市场;指导有关协会、学会工作。
(四)科技教育科
指导、协调全市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推进技术进步,指导技术开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转化等服务和培训工作;组织技术培训;协助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五)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的思想教育和专业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事业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21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8名(正科5名,副科3名);另配机关专职副书记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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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合理的救灾资金运行机制,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救灾资金是搞好救灾救济工作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灾区群众的“救命钱”,必须及时、安全、足额发放到位,使灾区群众充分享受到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和温暖。
第二条 救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和上级拨付的专项救灾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含动支预备费安排的资金)。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或代理国库)的预算资金帐户下设“救灾资金专户 ”,不得在国库预算资金帐户以外开设帐户。
第四条 对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要逐笔拨入“救灾资金专户”,对地方财政安排和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要及时划入救灾专户,对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应逐年划入救灾专户。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收支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政府在分配使用救灾资金时由本级财政部门依据救灾资金分配文件规定的数额和用途通过“救灾资金专户”逐级逐笔拨付到灾区。
第六条 救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资金使用的范围是:解决灾区受灾群众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以及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的重点对象是:灾区五保户、常困户和无自救能力的特重灾民。重点地区是:因水旱灾害造成的破圩区、水冲砂压区、农作物绝收区或因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重灾区。各级政府不得挤占挪用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使用,不得调用救灾资金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分配救灾资金必须坚持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制度。首先由民政、财政、生救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尔后,经本级政府领导审签后,即行下拨。到户救灾资金的发放由乡镇民政直接发放到户,也可由灾民持乡镇民政出具的领款三联单直接到民政、财政确定的委托统一发放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八条 市每年底对县(市、区)级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核报。县(市、区)级对乡镇的核报,坚持每发放一笔救灾资金,乡镇应在3个月内到县进行核报,否则下笔救灾资金暂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每年3月(春荒开始)、5月(夏荒开始)和10月(冬令开始)上旬定期核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及其民政、财政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的收支、结存及专户的运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对下级政府救灾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应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本地2/3以上乡镇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的接收、安排和使用情况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乡镇基层发放救灾款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救灾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任务,形成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及时反映救灾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转移、挪用、挤占救灾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1号】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4日


泰安市小型水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充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建设管理、防汛、工程维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小型水库纳入公益事业管理体制范畴,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小型水库资产管理体制,小型水库管理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具体水库管护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小型水库,由泰山管委、泰安高新区管委负总责,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座小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负责领导、协调处理水库安全管理事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完善必要的交通设施,配备必要的工程和水文观测设施、管理用房和通信、电力设施、办公设备及生活设施,保障通水、通电、通路和通信畅通,保证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建设工程以及保护活动,按照《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管护任务较重的小型水库,可以设立水库管护单位,按规定配备人员,具体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设水库管护单位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库安全监测和检查,组织做好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水毁工程修复等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小型水库防汛物资储备和防汛抢险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二条 水库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行。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区内的小型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与评价,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汛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推行小型水库委托专业水管单位进行管理的制度。鼓励将小型水库交由专业水管单位进行集中管理,由专业水管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经营。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有偿出让小型水库经营权,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出让小型水库经营权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让单位、个人签订合同。
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库现状情况;
(二)出让经营权期限;
(三)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缴费办法;
(四)防汛和抗旱灌溉用水规定要求;
(五)工程维修养护规定要求和质量标准;
(六)安全管理要求;
(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使用;
(八)期满后移交工程质量标准要求;
(九)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取得小型水库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水库管理制度,确保水库及相关设施质量安全;
(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水库运行调度,无条件执行防汛调度指令;
(三)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和检查工作,按规定进行汛期巡查;
(四)水库用水应优先满足农业灌溉、生态维护等公益需要;
(五)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六)不得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房屋等建筑物;
(七)如遇水库工程改建、扩建或除险加固等,无条件无偿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八)及时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
(九)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经营单位或个人放任水库工程损毁、不执行防汛调度指令和抗旱灌溉规定或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等,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除按合同约定使用履约保证金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政府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市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水库,其运行管理、防汛安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费用,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依法收取的水费以及承包费、租赁费等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小型水库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塘坝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组织下,由村(居)委会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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