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2:50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3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已经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十五日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现阶段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第四条 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除省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驻蚌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也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统一组织和指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下设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地税、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倡导、鼓励社会各界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费率为6.5%,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建单位当年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
  退休人员(包括符合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下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作相应的调整。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享受与本市在职职工相同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征缴条例》)的规定,向医保中心申请办理登记。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按本办法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单位,在其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到位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本人的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不超过30%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单位缴费具体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35岁以下(含35岁)、36岁-45岁(含45岁)、45岁以上、退休后四个年龄段,分别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个人养老金的0.5%、1%、1.3%和3.5%。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个人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按在职职工的年龄段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在年初一次性核定,并适时记入。在职职工年龄按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核定。年度内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当年内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医保中心正式办理变更手续的下月起,个人停止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保中心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照两块基金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比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药店购药时,其费用自付部分,可以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自付。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以下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参保人员一年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确定,第二次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门诊治疗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疾病,年度起付标准为15%。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不同比例承担,其中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具体比例见下表:

人员类别
医疗机构
个人自付比例(%)
基本医疗费用段
在 职 职 工
退休人员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其他医疗机构
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承担比例的80%确定。

5000元以下(含5000元)
20
17
10

5000元-10000元(含10000元)
15
12
6

10000元以上
10
7
2


  (三)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解决,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诊疗项目、用药、医疗服务设施准入制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统筹基金方予支付。另外规定部分特殊诊疗项目、用药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如治疗特殊需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予支付,但支付比例低于基本目录、项目。其他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由定点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批准,并报医保中心备案。转诊转院后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自付,并可根据个人帐户的资金结余情况,持有效单据和转诊批准手续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住院医疗费用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承担,个人自付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增加10%。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由转出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并由其承担规定内的医疗费用。
  年终决算时,医保中心酌情给予转出定点医疗机构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经医保中心认定的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人员,其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然后持有效单据和认定手续到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门诊医疗费用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报销冲抵;住院医疗费用按我市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报销,居住在直辖市、 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增加10%。 报销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生育、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于长期患病的参保职工,如本人一年内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总额过高,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二条 医保中心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节余奖励”的办法结算。
  医保中心与定点药店根据参保人员在规定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购药费用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先验证、后处置。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从结算卡上记帐扣除,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患者与就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和一定额度的押金。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患者与医院直接结算。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医保中心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5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就医的定点机构。参保人员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由若干名熟悉医疗保险政策的人员和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协调和组织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医保中心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七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十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和使用办法,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考核评审制度,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违反法规的行为,依据《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参保职工违反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保中心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开支,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医改办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市境内(含三县)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 集体、私营等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全部列入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内部管理规范、人员较为稳定、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且已经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待医疗保险运行一定时间,制度比较健全完善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以及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职) 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第四条 按照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部署、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的缴费能力和退休(职)人员负担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有缴费能力且单位退休(职)人员赡养系数不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首批纳入实施。
  第五条 市和市辖三县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市区为一统筹单位,市辖三县各为一个统筹单位。

 

     第二章 管理、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级统筹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省医改总体规划,编制本级统筹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计划;
  (二)起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法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实施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为符合定点资格的单位发放定点证书,公布定点单位的名单;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年审工作;
  (七)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保中心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的参保登记;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三)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负责执行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种财务、统计报表;
  (四)确认参保人员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进行指导;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咨询和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工作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
  (八)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被医保中心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成立由若干名熟悉医疗保险政策和医疗医药专业的技术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和政策;
  (二)拟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部审计制度;在规定的用药、诊疗和服务项目内,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
  (三)审批参保人员住院、转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以及特殊检查、治疗项目;
  (四)管理参保人员的有关病情诊断、治疗、费用等基础资料,及时准确地向医保中心上报各种信息和报表;
  (五)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在本单位发生的医患纠纷。
  第九条 卫生、财政、地税、医药、物价等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卫生机构体制改革和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在医疗机构的实行;安排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处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的医患纠纷;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费用,并按时足额拨给有关单位;市、县二级财政负责对本级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三)地税部门根据医保中心提供的资料负责向用人单位按月征收医疗保险费;
  (四)药品监督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工作;负责对定点药店药品质量保证制度、价格政策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各项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定期、不定期抽查各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均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医保中心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是指单位上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行政机关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其他补贴; 事业单位含:职务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 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其他补贴。
  (一)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其中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6.5%缴纳。
  财政供给单位,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和上年末实际参保人数核拨给参保单位,由各单位缴纳。
  (二)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在册人员,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比例,由原单位负责代收代缴。
  (三)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参保单位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费用来源渠道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来源渠道一致。
  第十二条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但其所在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按规定缴费,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先缴纳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资金到位后的次月起,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列支,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参保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本细则实施初期由市医保中心征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包括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下同)数以及当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基数,由医保中心每年初核定一次。在核定的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和退休(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拍卖时应从资产所得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理债权债务时,优先足额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为其职工缴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上年度本市参保退休(职)人员医疗费用水平缴足其全部退休(职)人员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细则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由于各种原因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持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失业证明,在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30日内到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劳务代理部门办理续保手续,由个人缴纳全部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对结束原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且从事的工作需要经常到外地的,必须到医保中心备案,经备案后如在外地抢救住院,可享受因公外出人员医疗待遇。上述人员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不按本条规定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视为自动终止医疗保险关系,除了个人帐户余额继续使用外,其他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本细则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2‰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对拒不缴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单位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缴费的,从正常缴费之月起其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单位承担20%,统筹基金承担80%。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配置、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两部分。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按照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个人帐户基金以所有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的比例划分;然后,分别按不同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医保中心为每一参保人员按照本人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9)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 统一制发《基本医疗保险证》(简称医保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蚌埠分行提供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简称结算卡)。医保证是参保人员门诊、住院治疗时身份凭证;结算卡记载并可查询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支付等情况。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的部分:
  职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划入工资基数(下同)的0.5%;36周岁-45周岁(含45周岁)划入 1%;45周岁以上划入1.3%;退休(职)人员划入养老金基数的3.5%。
  计算划入金额的工资基数与本细则第十一条(一)、(三)款参保单位为职工和下岗职工缴费的工资基数一致;计算划入金额的养老金基数,以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算划入金额。其中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金是指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筹项目内领取的养老金;其他单位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省规定计算退休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个人帐户的利息。个人帐户利息当年计入部分按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上年结转本息,按同期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每月应转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金额,以上年度12月31日参保职工本人的实足年龄为准,医保中心每年初核定一次。在核定一个年度内除职工退休(职)需要变更个人帐户转入金额外,其他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转入金额不作变动。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和余额情况,在收付实现后即时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药费用及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在定点药店购药,通过结算卡结算的医疗费用,由医保中心按约定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结算。
  在医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前,个人帐户暂不使用,参保人员暂用现金先支付。结算卡投用后,上述费用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统一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余额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本金和利息可结转使用或继承。职工因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调出本市,可到医保中心办理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变现或异地转移手续。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退休或死亡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及时到医保中心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变更、继承或注销等手续。对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该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以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按规定比例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少数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本细则规定的少数特殊病种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统筹基金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约定的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收取一定数量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计入基金。
  第二十七条 设立有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二十八条 本市境内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公办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以及有执业资格的国有零售药店均可申请资格定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报、审批办法,按照《蚌埠市劳动局、卫生局转发〈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卫生和医药体制改革,制定落实参保人员在门诊、住院治疗和购药过程中的各项管理和服务措施,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可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医改起步阶段每人可选择1-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包括1家基层医疗机构, 今后随管理能力增强逐步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医保中心,医保中心根据参保人员选择的意向,兼顾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及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统筹确定。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向所在单位提出更改要求, 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员可持统一制发的医保证、结算卡、病历,到医保中心确认的任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中心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按月进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与统筹基金结算挂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因就医发生纠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应及时妥善处理。参保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四条 门诊治疗、结算: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应到医保专门窗口凭证挂号,并领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在规定范围内开具检查、治疗项目和用药处方。发生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有关检查单据、处方和本人结算卡到缴费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个人用现金自付。划帐付费后,有关医疗机构应及时打出清单给个人存查。定点医疗机构停电、电脑系统出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用现金支付医疗费,然后持处方、发票和本人有关证、卡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在电脑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由所在单位统一到医保中心报销冲抵个人帐户余额。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直接用个人帐户购药时,应同时出示本人医保证和结算卡,所购药品必须在基本医疗用药规定目录内。
  (二)参保人员患有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和进行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需在门诊就医时, 可以由统筹基金补助一部分费用;对其它暂末列入的特殊病种,今后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逐步纳入统筹基金的补助范围。具体审批和支付办法:
  1、参保人员患上述疾病在定医疗机构治疗时, 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固定治疗,同时将该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具体治疗意见连同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统一报医保中心,由医保中心、卫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特种慢性病鉴定小组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医保中心发给《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每年年初审核一次,参保人员如更换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 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的人员在门诊治疗,一年内所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5%金额的,酌情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 由医保中心每年年底决算时,根据当年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凡与治疗特殊病种无关的医疗费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计算补助的起付标准。
  3、持《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的人员,年底填写“统筹基金补助申请表”,随同病历及复印件、处方、发票交所在单位汇总,于次年初统一报医保中心审批后领取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住院治疗、结算:
  (一)参保人员住院凭住院通知书和本人门诊病历、医保证和结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办理入院手续。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住院,须报医保中心审批。参保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有权了解用药、检查、治疗、服务等的收费标准和自付标准。使用超过规定范围的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需征得参保人员本人同意。参保人出院时,住院费用清单经参保人本人过目签字或参保人亲属(委托人)签字后结算,并打出收费清单,给本人存查。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支付部分规定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一定数额,称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称为基本医疗费,基本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负担,个人也负担一定比例。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各费用段个人应承担比例,见下表:

就诊医疗机构级别
起付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基本医疗费用段及个人自付比例(%)

0-5000元(含5000元)
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
10000元以上-封顶线

首次住院
再次住院
在 职
退休
在 职
退休
在 职
退休

三级医疗机构
11
9
20
16
15
12
10
8

二级医疗机构(含专科医疗机构)
10
8
17
14
12
10
6
5

其他医疗机构
9
7
10
8
7
5
2
1.5


  基本医疗费按上述各段比例累计扣除个人承担的费用后,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公式,见附件。
  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标准的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公布。
  (三)参保人员病情危急,送就近医疗机构抢救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经抢救后继续住院或抢救后死亡的,凭抢救记录,比照住院规定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和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事后凭抢救记录、病历、医疗机构发票及患者本人有关医保证、卡,到医保中心报销;在定点医疗机构抢救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的,抢救费用与住院费用一并结算。
  (四)参保人员住院后,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无论在市内还是异地转诊、转院,所需医疗费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先垫付,治疗终结后住院费用与批准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住院费用个人承担比例按市三级医院住院规定的各段费用比例增加10%。 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医疗终结,参保人应在出院当日与医疗机构结清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参保人应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住院医疗终结成立的,其住院费用自医疗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六)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不得超过7天量, 超过标准费用自付。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蚌埠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疗管理办法”和“蚌埠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计算住院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和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应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门诊或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经批准(急诊抢救可以先诊治,后报批)使用支付部分的乙类目录药品和进行支付部分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先由参保人员自付15%,其余85%的费用进入基本医疗费用段结算。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费用段计算的项目和标准是:床位费,三级医疗机构7元/日、二级医疗机构6元/日、其他医疗机构5元/日,超过标准的床位费用及其他服务项目费用自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支付所有药品、检查和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核定,并向参保人员公布价目表。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可以申请异地安置就医。经医保中心批准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本人病历、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保中心报销。门诊费用,报销个人帐户余额部分;住院费用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按同类人员80%报销,居住在直辖市、 省会城市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按同类人员90%报销;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少数特殊病种门诊费用,经医保中心指定医院确诊和审批后,发给《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并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抢救或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参保单位凭有关单据、证明到医保中心报销。其中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 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后遗症除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刑事、 治安案件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他不予支付的具体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范围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保中心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
  (一)统筹基金的结算:
  医保中心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对统筹基金当年使用总量进行合理的预、决算。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超支分担、结余奖励”的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结算办法按照《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二)个人帐户的结算:
  个人帐户发生额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据实申报,医保中心按月支付。对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四十一条规定不予支付项目的费用,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计信息制度,及时分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运行。

 

       第八章 职工医疗救助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医疗救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数每人每月3元缴纳;参保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0000元以下,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对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弥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不足、为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金,以及救助长期患病,门诊、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总额过高,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和审批办法,按《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公务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关于实行公务员补助的意见(试行)》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服务质量、诊疗过程、保障基本医疗以及合理控制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医保中心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检举揭发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及时协助主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查处。查处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于参保人员出现将本人医保证和结算卡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原因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施治、检查、用药、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办法》同时实施。

 

附件: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公式

 

  一、计算基本医疗费(A):

  A=住院费用总额(E)-不予支付的医疗费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 经批准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费用+经批准进行支付部分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1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计算基本医疗费中个人应承担的金额(a):

  1、当A≤5000元时,a=A×第一段自付比例
  2、当5000<A≤10000元时
    a=(5000×第一段自付比例)+(A-5000) ×第二段自付比例
  3、当A>10000元时,
  a=(5000×第一段自付比例)+(5000×第二段自付比例)+(A-10000)×第三段自付比例
  患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再次住院,首先将前次或前几次住院累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加入本次住院A中,并对应到上述公式中计算本结算年度个人累计承担总额;然后减去前几次住院时,基本医疗费中个人已经承担过的金额,即为患者当年内再次住院时个人应承担的金额。
  三、计算基本医疗费,统筹基金应承担的金额(d):
  d=A-a≤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4(含患者当年前次或前几次住院时统筹基金已承担的金额)
  四、计算本次住院费用中,参保人员须付金额(T):
  T=E-d

 

       蚌埠市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暂行办法(试行)

 

  为防范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确保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安全平稳运行,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用以建立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统筹补充金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第二条 凡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单位承担;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由地税部门根据医保中心核定的数额按月征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由医保中心按月征收。
  第五条 参保单位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费,其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医疗保险运行一定时间后,根据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充金征费额度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与《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结算暂行办法(试行)

 

  为保障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实施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结算原则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二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规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需求、医院级别和管理水平等,按本办法运作基金。
  第三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参保人员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经过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员凭《特殊病种门诊就诊证》门诊就诊发生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异地急救住院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统筹基金拨付、结算基本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向医保中心报送上月《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月度拨付申请表》、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医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费用单据进行审核后,于当月中旬按审核数额拨付定点医疗机构费用。
  (三)年底医保中心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统筹基金结算。
  第五条 医保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人员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预付、单元结算、综合考核,在一定范围内超支分担、结余奖励”的办法。
  第六条 医保中心每年初以当年全市预计筹集统筹基金总量的90%,作为全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全年住院医疗费用的预付总额度,并按单元预付办法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其余10%作为参保人员中的异地安置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门诊就诊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用额度。
  医保中心每年度末对统筹基金决算时,如统筹基金各块(包括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异地安置及长期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决算额度与预算额度有差额,医保中心在基金总量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对各块的额度比例作适量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运行第一年,医保中心暂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出院人次平均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次均费用)为单元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预付和结算。以后逐步过渡到以次均费用、病种费用和床日费用相结合的预付和结算单元。
  第八条 医保中心年初向各定点医疗机构预付次均单元费用按以下公式确定:
  全市预收统筹基金总额×90% ÷全市预测参保人员住院总人次数×Ci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漯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9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努力把市政府建成为忧民所忧、乐民所乐的服务型政府,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公正严明的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负责。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汇报。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部门向市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十三、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十四、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依法行政

十七、市政府和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市政府严格执行规范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法治建设。
十八、市政府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程序,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九、市政府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且有可操作性。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二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广大居民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二十四、县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县区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要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要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各级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章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一、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召开扩大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各县、区政府及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六)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三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重大事项;(三)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和政策规定;(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讨论通过重大改革事项和制定重要政策措施;(六)审议需经市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七)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市长、副市长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
三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通报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二)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三)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较大预算开支项目和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四)研究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报请市政府解决的重要问题;(五)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集体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六)通报交流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处理日常业务工作;(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三十八、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三十九、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市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的理由和根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倾向性意见。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市长及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四十、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会上不得发表与本部门意见相悖的观点。
四十一、市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副市长因故不能与会,应于会前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因故不能与会时,要向秘书长请假。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四十三、大力精简会议。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提前报市政府审批。召开的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会议主办部门应于会前15天将会议内容(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主办部门应提前按规定报批。
四十四、市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电视、电话或网络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
四十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只开到下一级对口部门,不准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一年一次。除市政府召开的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政府领导成员不陪会。
四十六、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市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市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四十七、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八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由和根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认真执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倒流件”。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在《漯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及时公布。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度,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重要决策督查和领导批示件办理制度

五十三、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部署和市政府领导成员的批示事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五十四、市政府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成员重要批示事项。
五十五、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对督查事项及时立项拟办,下发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分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签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督促其按规定抓好落实,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复杂的督查事项,要协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市政府领导成员再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督查机构负责整理汇总,报有关市政府领导成员阅示。
五十六、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五十七、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审批后,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情况。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成员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组织办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一)国家和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二)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三)市级领导同志的信函;(四)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五)其他应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信函。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形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下基层调研、指导工作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成员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和各单位举行的事务性、应酬性活动(如开工奠基、竣工典礼等)。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领导成员个人呈送邀请。如须出席,由市政府秘书长视情况决定参加人员。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组织性、纪律性,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紧密协作,高效运转,团结进取,开拓创新,始终保持昂扬向上、奋发有为的良好精神状态。要注重仪容仪表,穿着大方,不失体统,讲文明,讲礼貌,待人执情,办事公道,充分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与支持,树立人民政府为人民的良好形象。

海南省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海口机场是我省对外开放的航空口岸。担负着接待大量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国内外各界人士入出境的繁重任务,口岸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我省以至国家的声誉。为切实加强对海口机场口岸的统一领导和综合管理,进一步密切各单位之间的协作,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确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或者入境飞机旅客离开机场之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准撤离岗位。

二、由民航海口站负责向联检单位及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或机号、任务性质、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海口时刻等。执行中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临时加班应当提前五天通报。如因飞机误
点,包机单位应当免费提供误餐给现场的联检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由民航部门会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制作录音带提供海口至香港、海口至曼谷、海口至新加坡等包机航班,要求班机在每次入境前由机组服务人员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边防、海关的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以
加快旅客下机后办理验放手续的速度。联检单位应当将足够的单卡交给民航有关部门。
四、对入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应当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联检人员和民航值班人员(各单位一人)要在抵港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卡。未经卫生检疫,旅客与机组人员不得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一般边防二人、海关二人、卫生检疫二人、动植物检疫一
人)登机清舱查验,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在联检期间,除由机内开启货舱门的人员和食品公司交接人员、机修人员同时登机之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登机。
五、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能在二十分钟内取到行李。
六、在联检厅隔离区内(包括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应当交给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由民航部门交给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旅客携带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有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检疫。贸易性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检,经检
疫合格,海关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民航货运部门应当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装载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专机舱,需要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不经民航仓库,从客机坪直接取走的入境贸易性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客机坪监督管理。飞机上清除的垃圾,一般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垃圾场负责监督处理;如发现人类传染病时,其垃圾、粪便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共同负责监督处理。
八、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客舱在飞机起飞前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之内进行,货舱在飞机到位后进行。清舱查验后,即可上客和装货。上客和装货时间由民航部门决定。
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机修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部门同意。
上客和装货完毕,经联检单位认可,并由边防检查站通知民航部门后,飞机方可起飞。
九、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民航货运部门或者机组人员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查验和鉴定工作,在民航仓库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此验放。
民航货运部门或机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海关、商检部门赴现场进行查验和鉴定,以便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者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
、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
十、旅游部门(包括港澳旅游公司)需要开展包机业务时,必须先向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的意见给予批准后,旅游部门才能同民航签订包机合同。否则,联检单位不予承担检查检验任务。凡增加航班(除正式航班外),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参加口岸联检加班的工作人员适当补贴。
十一、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机场口岸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国家规定的制服,佩带臂章、胸章;其他人员必须凭统一规定的证件,衣着整齐。否则不准进入联检厅、停机坪、客机坪等控制区。
迎送人员一般不得进入隔离区。
对副部长级以上高级官员率领的外国官方代表团以及其他身份较高的外宾,迎送人员可以进入隔离区,但人数要从严掌握。除迎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超过五人。迎送人员进入隔离区,凭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发给的隔离区通行证,由机场贵宾接待室派专人引导,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十二、口岸各单位在联检厅设置的标志,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旅客使用的椅子等由民航部门购置管理。联检厅内的用水、用电、电话由民航部门负责提供。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讲究文明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奉公守法,积极做好各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统一对外。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