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16:09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54号)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园林、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县(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区域及其整治目标、职责分工和限期达标计划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环保部门根据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拟定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相应削减其他污染源同类污染物的排放量,确保不断减少本地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县(市)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县(市)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按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市)区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施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其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由市或者县(市)环保部门拟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重污染源在线监测网络。
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开展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县(市)环保部门统一纳入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单位,手烧燃煤锅炉、茶(浴)炉、大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区内已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燃煤锅炉(不含十吨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关闭或改用清洁能源。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由市、县(市)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允许燃煤的区域,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低硫低灰份优质煤。不得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及煤制品。
第二十二条 除已经批准建设的热电联产等项目外,城区及近郊区不得新建燃煤电厂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
已建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的燃煤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量,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的机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应当通过维修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使机动车排气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
驾驶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交通(海事)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船舶,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推广使用清洁环保燃料,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检测合格的发放合格证,不合格的进行限期治理。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交通(海事)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相应资质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
严格限制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全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喷漆、喷塑、喷砂或炼制沥青及其他向大气散发污染物作业的,必须安装有效净化装置,不得露天生产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应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合成氨、煤气、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工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使硫化物的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采石、冶炼等向大气排放粉尘生产活动,应当采取除尘措施,保证向大气排放的粉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必须使用专用设备、容器或采取密封覆盖等防护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散。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批准设置新的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已有的摊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不得产生有害气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人行道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托架底端与地面应保持一定高度,符合国家关于空调器安装的规范标准,防止空调热气对行人的污染。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植树造林和城市绿化,提高生态防护工程防风固沙能力。
第四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其内部和责任地段的绿化或硬化。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街道的清扫工作。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实行定时洒水,湿式清扫,并逐步提高城市道路清扫机械化率,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的,必须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区周边货场、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的煤炭、矿石、废渣等,必须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流失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施工场地和施工车辆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或者密闭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必须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设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和其他防尘设施,或者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致使运输过程中有害气体泄漏或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年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我区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合法性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场外交易能否收取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未作明确规定。如你区人大常委会或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颁发过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可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6年6月1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2007]1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抚顺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市(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农转非”人员;

  (四)被征地农民享受政策的年龄界限,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又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征地时已经安置且户籍已迁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水平区别对待;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分别实施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养老保障平台由相关县、区政府(含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搭建,并实行相对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经办体系,由县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

二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

第五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的来源、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 符合养老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经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待遇。

  2. 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条件时,按开始享受时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保障待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并将保障水平控制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以内。鉴于目前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最低标准,可控制在当地2007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以内。

  3.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4.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

  5. 土地被征收之日,符合纳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已满60周岁、女年龄已满55周岁以上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从被征地的次月起执行;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其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起执行。

(三)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按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分别计算,即每个人养老保障费缴费总额,等于参保时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本人退休年龄(男按60周岁计算、女按55周岁计算)后乘以12个月,再乘以养老保障月待遇标准。超过退休年龄的按全市平均预期寿命减去实际年龄计算,如全市平均预期寿命与本人年龄差不足5年的(含超过全市平均预期寿命的人员),按5年计算。

  (四)资金来源

  1.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筹集,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总额为基数,由政府承担40%,集体承担30%,个人承担30%。其中政府承担部分由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集体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划拨和抵扣。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征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已经取得相应费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集体和个人应支付的保障费用。

  3.收益土地出让金的政府,按照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10%的比例提取调剂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纳入征地成本。

(五)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个人专户、统筹帐户与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集体、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入个人专户;政府缴纳部分纳入统筹帐户。发放养老保障生活费时先从个人专户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帐户支付。

  (六)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

2.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和调剂金,一次性足额划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资金专户。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不得转借、挪用、截留和挤占。

  4.调剂金用于弥补由于调整养老保障生活费标准和超过预期寿命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造成的资金缺口。

  5.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给付的养老保障生活费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记帐利率按实际收益率计算。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障生活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缴费办法和资金来源:

  (一)参保条件

  从土地被征收之日起,男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至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由被征地农民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费并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从符合退休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办法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的,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或自谋职业者以城镇自由职业者或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后,政府为其补贴两年的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2%,本人缴费基数的8%部分由个人缴纳。在政府补贴期间,缴费基数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超过部分由个人缴纳。对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发给养老保险补贴。

  (四)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的两年养老保险费补贴资金,从提取的调剂金中列支。

第七条 养老保障和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规定:

  (一)符合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在未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其集体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障生活费的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养老保障生活费,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三)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执行抚顺市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医疗保障

第八条 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且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并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一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未明确劳动关系以及灵活就业,并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保,并享受有关待遇;根据本办法享受养老保障生活费范围的人员,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就业保障

第九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前培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就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享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县、区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五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按本办法制订既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又能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社会保障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区政府负责本县、区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生活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及核定安置人数和安置补偿标准,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预征土地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专户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

六附则

第十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保障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