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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4:5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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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01)21号



为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要以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导向,以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依托我省人才、技术和区位优势,大力引进国内外先进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才及资金,实现超常规发展,力争到2005年使我省软件产业销售收入占全省信息产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5%以上,占国产软件市场的5%以上,到2010年我省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过5到10年的努力,通信用集成电路开发与设计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通信用集成电路产业主要设计开发基地之一;硅材料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能力位居全国前列,并有大量出口,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硅材料(含单晶硅片)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基地之一。
(二)依托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基础,到“十五”末期建立3个省级重点软件产业园区,力争建成一个国家级软件产业园区,并形成10至15家省级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其中3至5家进入国家规划序列。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三)建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组建河北省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度省财政厅安排一定数额的起步资金,同时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和国内外企业、财团的资金,并鼓励非国有企业、民间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入股。
(四)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要在制定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经费中各安排一部分,用于支持重点软件企业的软件开发、产业化项目或者作为孵化开办资金。对于国家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化项目,省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扶持,项目所在地政府要给予一定额度的地方配套资金。
(五)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组织软件企业进行上市培训,为其上市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六)省外经贸厅和信息产业厅要优先为软件出口企业申请国家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资金、出口技改贴息资金和流动资金。
(七)大中型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和发展软件产业,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设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促进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加快由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的转化。
(八)鼓励省外和境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独资软件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省、市有关部门要按照程序抓紧审批或者报批。
(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关键生产设备、专用材料和关键配套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技术先进型、出口先进型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的,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等)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按照国家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十一)软件产业园区建设所需土地要依法征用,合理安排使用。园区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按照国家或者我省确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免收土地使用金和南水北调附加费;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十二)免征软件产业园区内软件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生产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三、强化激励机制,加速人才引进与培养
(十三)软件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收益分配。
(十四)允许群体和个人持有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凡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折价入股。经认定的科技成果,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35%,如投资各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十五)进入软件产业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和具有程序员以上任职资格的软件开发人员,以及拥有专利技术进入园区创办软件企业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在园区所在地落户,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落户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其配偶和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当地计划、人事、劳动、公安部门要优先并从速办理。当地教育部门要安排其子女就近入学、入托。
到软件产业园区工作的软件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应届毕业生,适用上述相关政策的规定。
(十六)省科技厅在省科学技术奖励中要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倾斜。
(十七)省教育厅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重点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4至5个软件人才培养基地。当前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尽快申办设立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培养点。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当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十八)省人事厅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要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省教育厅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和学生的计算机应用知识培训。
(十九)省教育厅、外国专家局、科技厅和信息产业厅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到国外或者国内科研单位、企业和高等院校进修,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河北讲学和工作。
(二十)对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我省创办、领办的软件企业,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要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一)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攻读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拿到国家承认的学位证书的,视其工作安排,由本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创办或者领办软件企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5年内可保留其原来的身份不变。
(二十二)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的高新技术软件企业人员出国或者赴港澳,实行一年内(其中赴港澳人员半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四、开拓软件市场,保护知识产权
(二十三)鼓励省内企业在省外、境外建立办事机构,广泛开展合资合作,创立我省软件产业的对外窗口。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对此要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四)推进政府、企业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建设,拉动全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各级政府要利用网络技术和数字化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企业信息网建设,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管理的信息化,努力开展电子商务;要深入开发各类信息资源,搞好社会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二十五)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在同等性能、价格、质量的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并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省内各级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省版权局要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互相配合,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行业管理,搞好引导和服务
(二十七)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含各类开发区)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软件产品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十八)我省重点支持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重大应用软件等软件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省计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科技厅、信息产业厅定期发布《河北省近期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指导目录》,引导资金投向。
(二十九)建立省软件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和贯彻等方面的作用。其活动经费原则上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初期开办费用及有特殊需要的,省财政要适当给予支持。
省软件行业协会在国家软件行业协会和省信息产业厅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十)省软件行业协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和计算机系统集成商资质认定职能。软件企业名单由省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省信息产业厅审核,并会同省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三十一)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征求省信息产业厅和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需国家审批认定的,由有关部门负责上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按照程序认定后,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软件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自受理企业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三)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十四)统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对软件产业的统计制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软件产品的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六、附则
(三十五)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经认定后,不分所有制性质,除享受国发〔2000〕18号文件、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外,均适用本办法。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发〔2000〕18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三十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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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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