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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0:01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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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
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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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召开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召开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12.06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2月20日在西安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关于陕西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批准陕西省2004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陕西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听取和审议关于陕西省2004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和2005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审查陕西省2004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陕西省2005年财政预算草案,批准陕西省2004年省级财政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陕西省2005年省级财政预算;听取和审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陕西省高级人民 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选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10〕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日





安徽省外国专家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表彰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强化激励机制,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应聘(邀)在我省从事经济、技术、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在我省工作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的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省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者填补了某项空白,推动我省某一领域科技水平的提高,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为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较大贡献;

(三)为企业技术进步、技术攻关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为我省引进动植物新品种或者优良品种,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做出较大贡献;

(五)为培养人才,在科研、教学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

(六)为引荐人才,在推动国际人才交流或者中外文化交流,引进国外智力中做出较大贡献;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第四条 对外国专家的奖励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五条 对外国专家奖励的具体种类,包括:

(一)政府奖励。

1.荣誉市民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奖。

2.黄山友谊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经评选,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黄山友谊奖,颁发奖牌、证书及纪念性奖品。

3.国家友谊奖。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外国专家,经评选,由省人民政府推荐参加国家友谊奖的评选。

(二)单位奖励。对在有关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专家,由聘(邀)请单位授予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或者荣誉职工等称号。

(三)其他形式奖励。对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人才交流、中外文化交流中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以邀请其来我省访问、休假,或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等。

第六条 有关奖励的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荣誉市民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审查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外国专家局备案。

(二)黄山友谊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核并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友谊奖。由聘(邀)请单位申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外国专家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报省外国专家局审核并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推荐。

(四)单位奖励。由聘(邀)请单位有关机构组织对外国专家的工作业绩进行评定后,报本单位批准,并报省外国专家局备案。

(五)其他奖励。由省外国专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获奖外国专家进行专访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专家本人和引进专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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