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8:11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大型群众活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活动,是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参加人数每日一万人以上或每场五千人以上的文娱、体育活动、交易会、展览会等。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举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跨县(市、区)的活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由牵头单位按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须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和批准举办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决定和批准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当地公安机关和举办单位应密切配合。
第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机关,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办的方式、起止时间、参加人数;
(二)举办的地点或者路线,并附平面示意图;
(三)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部署和职责分工;
(四)安全措施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措施及处置办法;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符合安全疏散要求;
(二)验收合格后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三)良好的照明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露天活动场所,应有明显的通行标志;
(六)相应的停车场地;
(七)急救处所及设备。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群众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工作要求的,应建议举办单位缓办或停办。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活动开始前,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部门应会同举办单位勘察活动场所,及时排队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活动发售入场证(券)的,必须按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中确定的每场限量发放或出售。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有权责令停止发放或出售。
发放或出售入场证(券)时,由发放或出售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群众活动的单位,应同提供大型群众活动场所的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群众活动演(展)出、表演、交易期间,场、馆出入口和内部通道必须通畅,保证参加活动的人员能有序疏散。
第十五条 参加大型群众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活动场所的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禁止下列行为:
(一)故意拥挤、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二)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剧毒物、污染物等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物品入场;
(三)向场内投掷物品;
(四)侮辱、殴打他人。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现场负责人,发现严重妨碍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动;
(二)采取紧急交通疏导措施;
(三)采取保护群众的相应措施并及时组织疏散。
第十七条 执行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的公安人员,发现可能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危害公共安全、扰乱活动秩序的人,可强行带离现场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大型群众活动任务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活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加工厂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其处理间、制做间和晾晒间的总面积不小于三十到五十平方米,并根据加工的品种和数量适当增加面积。
第五条 加工厂车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灶台应镶贴瓷砖。室内应有良好的排烟、排气装置,设隔墙灶,防止灰尘污染食品。
第六条 加工厂应备有冰箱或砖、水泥结构的冷藏窖。冷藏窖大小根据加工数量确定。
第七条 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用具、容器存放应有台架,不准乱放物品。
车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施,上水应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应有流水洗手设备。
第八条 加工厂运送肉品应有专用工具容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不准使用废旧包装容器材料。运送熟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装卸肉品时应按卫生要求操作,不准污染食品。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
第十条 加工厂加工的肉制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准采购未经检疫的病害肉加工肉制品;
2、应按肉制品卫生标准进行加工;
3、外进肉类必须有兽医检疫证明;
4、不准出售变质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
第十一条 加工厂应有化验室,按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验。暂时没有化验室的可委托化验单位进行检验。质量合各、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方准出厂。剩余的肉制品应冷藏保存,出厂时应经无菌处理再行销售。
加工厂需建立货源帐目、检疫、检验证明存档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肉制品加工厂,不准加工灌制品。
第十三条 加工厂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5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分析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学界与实务界多有责难,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刑法规范、立法价值、社会反映三个角度对该罪的法定刑进行了分析,作为对“偏低”论的一个回应。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财产申报 立法价值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该罪在社会上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许多学者指出,该罪的法定刑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之过轻,应当加重惩罚力度,提高量刑幅度,并指出,该罪的法定刑偏低,已经成为该罪饱受诟病的主要原因,并将其置于尴尬处境。
一、学界的责难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指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贿赂罪等同类犯罪相比,刑罚差距巨大,显示公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刑法归类于贪贿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及社会危害性与贪污、贿赂罪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刑罚区别很大。其他贪贿类犯罪的刑种丰富,量刑幅度较大,有的甚至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却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公平。
2、对该罪的处罚没能实现立法本旨。刑法之所以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巨额财产”问题,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是,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此法条的确定,不仅没能遏制“巨额财产”现象的出现,反而因该法条量刑的宽缓,使得大多数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实际并未真正承担所犯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处罚,却给其极可能是贪贿所得的财产找到了一个“法律承认的归宿”,没能实现惩戒、预防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立法本旨。[1]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明显偏低,悬殊太大。这种轻重过于悬殊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引发两个问题:一是导致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而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是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为包庇个别有权势的犯罪人,而故意不将贪污、受贿的犯罪追查到底,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故意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帐上,从而达到保护犯罪人的目的。由此可见,由于该罪的法定刑偏低,不但不能起到遏制腐败的作用,反而起到了保护腐败的作用。[3]
二、提出的完善措施
学界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存在的问题,提出很多具体的完善措施,归纳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为避免该罪的法定刑带来的弊端,认为应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有人认为可设置为:“差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也有人认为至少应当把最高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3]
2、有论者认为随着实践的深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五年最高刑明显滞后,不能体现罪罚相当的原则,已不适应严厉惩治腐败的需要,不利于威慑日益严重的贪污腐败行为。由此,建议尽快刑法中关于该罪的规定,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划分为若干档次,分档量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以死刑。[2]
3、主张将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论处。理由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仍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起不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避免了因人为原因将贪污、受贿降格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而重罪轻判的情况;推定为贪污罪或者贿赂罪并不会冤枉行为人,不会造成轻罪重判,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是通过贪污、受贿所得,他完全可以讲清财产的真实来源,也就是说,主动权是在行为人自己的手中,是行为人自己选择的结果;将来源不明的财产推定为贪污、受贿在国外已存在立法例。[3]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其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这次修改,主要变动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对财产差额的部分不是采取“没收”的方式,即不再适用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而是对其进行收缴。第二,原来可以“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即有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单处没收财产,而不再判处主刑,修改后,则只能适用主刑,相当于提高了刑罚幅度。
这样的修改是必要的。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附加刑,是指将被告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所有的财产,即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它不是犯罪所得,也没有用于犯罪活动,这些财产和犯罪并无任何牵连。之所以将其予以没收,是对行为人再犯资格从财产上一种限制或者剥夺,从而以达到制裁和预防的刑罚目的。
追缴违法所得,是刑罚以外的对被告人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一种收缴的处理方式。它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通过犯罪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获取的财产,与违法行为具有因果联系,理应予以收缴。刑法第64条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行为人对差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真实来源,以非法所得论。既然以非法所得论,那么就不存在没收合法财产的问题。因此,对差额巨大财产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予以收缴,而不是没收。
对该罪的法定刑中“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是否应当保留?有论者提出不应当保留。理由:一是追缴本身本身什么法定刑,在法条中在法定刑部分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法定刑并列写在一起,给人一种将追缴当作法定刑的错觉。综观我国刑法其他罪名,都没有在法条法定刑部分写进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等法定刑以外的处理方法,二是给人一种没有必要的重复感。既然法律有明文规定应看作是违法所得,那么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是必然的,还需要在法定刑部分再加以说明吗?是否有画蛇添足之嫌呢?[1]
我们认为,在现有规定下,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可以保留。首先应当明确,它并不是法定刑的组成部分,而是对犯罪所得的一种具体处理方式,在讨论的时候,不应当把它作为法定刑看待。在明确了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和追缴违法所得的界限后,不会给人“追缴”也是法定刑的错觉。
诚然,刑法第64条已经对违法所得作出了处理规定,对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均应适用。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其他犯罪行为并不完全一样,其他犯罪所获得的财物,都是通过具体、明确的犯罪手段得到的,司法机关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差额财产”和其他犯罪所得并不完全等同,它是“以非法所得论”。所谓“以……论”,意指将本不是某一事物的另一事物当作该事物来看待。对于差额财产,司法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是通过犯罪手段得来的,将其作为非法所得看待,是司法机关推定的结果,推定虽然有盖然性作基础,但并不能排除合法性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这部分财产属于非法所得,确实有点底气不足。法条保留这种规定,是针对这种“非法所得”与一般的非法所得之间的差别,而强调这种非法所得也应该予以追缴。可以说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特性,决定了这部分内容的保留。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缴行为人的差额财产?有学者认为,只要有差额就应当追缴。不论如何处理案件,都应当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没收,决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1]也有论者认为,只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追缴其财产的差额部分。[2]
对差额财产的追缴有一个前提,即这部分财产必须是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差额财产必然都是非法所得,差额财产以非法所得论是有条件的。只有差额巨大,司法机关才可以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只有行为人没有说明真实来源,财产才以非法所得论。如果没有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30万元,司法机关就不能责令行为人说明,也就不存在非法所得问题,当然也不能追缴。当然,我们所讨论的追缴是专指的司法机关的追缴,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处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1989年监察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低于2000元的差额部分连非法所得都算不上,更谈不上追缴问题。因此,只有达到差额巨大的标准后,司法机关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价值分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否偏低,这是对该罪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贪污贿赂罪,比起该类犯罪中的其他罪名,它的法定刑确实不算高,但这种法定刑对该罪来说是否是适宜的,才是我们真正所要关注的。我们认为,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并不是过低。
一种犯罪应该配之怎样的法定刑,所遵循的原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一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从各自的前提出发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内容却相差甚远。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功利主义又可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无论规范功利主义还是行为功利主义他们都强调对犯罪的社会预防,规范功利主义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功利主义注重个别预防效果。报应和功利都有合理性的一面,只强调某一方面,显然有失偏颇。
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增加了刑事责任的因素,作为连接犯罪与刑罚的中介。虽然学界对刑事责任的认识不同,对犯罪的本质认识不同[1],但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理解是趋于一致的,即不仅包含了报应(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也包含功利(预防);既要坚持罪刑相当,又要注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坚持刑罚个别化。应受惩罚的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2]所以,一个被犯罪化的行为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具体而言,立法过程中,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时,要和行为的普遍社会危害性以及该行为所反映出来的普遍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幅度;司法过程中,在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确定刑罚时,要以该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按照此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应当设置到何种尺度是合适的呢?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推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盖然性基础之上的,本身就包含了冤枉无辜的可能。“宁要放过一千(犯罪人)也不冤枉一个(无辜者)”和“宁肯冤枉一个(无辜者)不能放过一千(犯罪人)”二者权衡,立法者选择了后者(立法者相当功利色彩的价值立场也折射出我们这个社会的特征)。也许会有人说,这种冤枉无辜可能性是国家为制止犯罪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我们认为,国家的代价可以体现在司法领域,对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追究,都有可能冤及无辜的危险;但在立法领域,公平应当是首要的价值选择,我们不能以牺牲一个无辜者的个人自由为成本,来换取社会的秩序,特别是在大力倡导保护公民个人人权的时代,刑事法的第一要义是保护人权,然后才是制止犯罪,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据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在犯罪化时,已经包含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相当严厉的态度,在选择法定刑时,理应以较低的法定刑予以平衡和补救,否则,就可能付出更大、更多的无辜者的自由作为成本。因此,确定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是合适的,并不是过低。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社会分析
实务界和学界对该罪的法定刑讨论比较热烈,社会舆论和一些学者们反映该罪的法定刑过低,对该罪立法现状不满的呼声也随着反腐败的深入而高涨,称该罪为贪官们的“避风港”。如何看待这种现象?我们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存在本质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质与量的不同,它不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却期待以惩治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来惩罚,显然不合适。要大幅度提高该罪法定刑,甚至认为要适用死刑的措施,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包括某些刑法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重刑主义的反映,作为刑法学人,理应对此现象保持一定的警醒。
社会上人们不满的呼声,从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民众对反腐败的要求。这种不满与其说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罪的非议,不如说是对整个反腐机制的责难,这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个法条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对整个反腐败机制进行较大改革,以满足社会的要求。当然,作为反腐败机制中重要内容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说,也应该寻求一个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途径和方式以实现改正的正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