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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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的通告
(2001年10月16日)
深价〔2001〕70号
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89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绿地占用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城市功能定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的,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因建设(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除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批准,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缴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粤价[1996]104号文件规定,营业性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1.00元,建设或其它占用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0.50元(见附件一)。
第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除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外,还必须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缴费标准按所占用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建设所需费用确定(见附件二)。经依法批准永久占用绿地的,绿化补偿费缴费标准按照不同植物类型、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依据《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预算额》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资料汇编》等有关规定计算(见附件二)。
第五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外,还须向树木或绿化设施权属单位缴纳绿化赔偿费,具体缴费标准按照《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执行(见附件二)。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缴纳义务人必须在施工前或在签定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否则不准开工;违者,按非法占用绿地处罚。
第七条 城市绿化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收费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收费种类和标准收费。城市绿化收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收入作为城市绿化管理专用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统一安排。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深圳市临时占用绿地费标准
用 途
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
备 注
商业广告
20—30
按广告牌立面面积计算
建筑施工场地
15—20
市政建设除外
建书报亭
26—30
商业停车场
10—20
(备注:未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1个月零1天的按2个月计算,2个月零1天的按3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附件二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类
别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一类乔木
尖叶杜英、大花第伦桃、荷花玉兰、南洋杉、海南红豆、竹柏、法国枇杷、荔枝、红花楹、福木、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61-----70
71-----79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651.20
1034.35
2214.25
3671.93
4644.29
5574.82
6528.63
7620.96
8764.41
291.80
479.95
1314.52
1867.54
2437.23
3012.61
3599.07
4198.62
4811.68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0
1355.14
1617.16
1931.59
117.42
119.68
121.94
523.01
525.72
527.97
532.87
537.55
543.17
77.92
155.58
266.11
450.85
578.26
718.51
832.01
1023.02
1196.67
20.90
33.20
71.07
117.85
149.06
178.93
209.54
244.60
281.30
第二类乔木
白兰、木棉、细叶榕、大叶榕、高山榕、橡胶榕、芒果、扁桃果、蝴蝶果、仁面、海南蒲桃、水石榕、大叶紫薇、火焰木、树菠萝、串钱柳、莫氏揽仁、樟树、阴香、秋枫、水蒲桃、白千层、红花紫荆、鸡蛋花、银桦、南洋楹、火力楠、刺桐
胸径(厘米)5以下
6------10
11-----20
21-----30
31-----40
41-----50
51-----60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552.66
916.95
2170.47
3589.01
4614.07
5491.93
6497.91
183.80
378.95
1259.52
1812.54
2382.71
2957.61
3544.07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5.82
1355.14
117.42
119.68
121.98
523.01
525.72
528.97
532.87
90.55
142.95
278.74
425.59
603.52
693.26
857.27
17.74
29.43
69.66
115.19
148.09
176.26
208.55
深圳市绿化补偿(赔偿)费标准
类
别
主 要 品 种
规 格
单位
执行标准
其 中 包 括
金额(元)
材料费
人工费
机械费
综合费
税 金
第二类乔木
盆架子、腊肠树、南洋楹、石粟、麻楝、先加、桃花心木等
其它乔木参照执行
61------70
71------79
株
株
7538.04
8733.68
4143.62
4756.68
1617.16
1931.59
537.55
543.17
997.76
1221.93
241.94
280.31
第三类柏类
园柏、珠柏、龙柏等
柏类植物参照执行
高度(米)
1.0以下
1.1-------2.0
2.1-------3.0
3.1-------4.0
4.1-------5.0
5.1以上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569.58
892.81
1377.39
2624.31
3393.64
4122.53
212.80
342.95
504.52
853.54
1226.71
1606.61
143.15
245.94
440.62
712.68
954.03
1136.00
117.42
119.68
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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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常德市实施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主任的注册登记、聘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被企业聘用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负责注册安全主任的考试、考核、注册及录用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推行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培育注册安全主任执业队伍,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并逐步过渡到按市场经济管理方式运作,建立以注册安全主任为基础、以中介机构为纽带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新体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
(一)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一年以上;
(三)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第六条 发放《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全市统一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培训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现代安全管理概论;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三)企业安全技术知识;
(四)相关行业安全技术知识(石油、化工、机械、医药、建筑、民爆、商贸、矿山等)。
第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企业在与所聘任的注册安全主任签定的聘任合同中,应明确其具体职责、权利,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被企业聘用并签定聘任合同的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必须在签定聘任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和聘任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建立档案并注册,发给《注册安全主任注册证》。
第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待遇由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应略高于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的待遇。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服务中知悉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定期接受安全生产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每月除以文字或报表形式向企业领导报告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外,还应按要求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突发事件或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在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意见,研究落实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企业在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的同时,还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员,协助注册安全主任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主任,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伤亡事故有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处理、报告安全隐患,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三)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抢救且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注册安全主任的;
(二)企业负责人不支持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或不采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负责注册安全主任考试、考核、录用、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48号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交通部部长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商务部部长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汽车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公路口岸运输出境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定的危险货物常压包装容器(包括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标准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六条 交通部门设立的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负责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及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发现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或者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不予放行。口岸交通运输管理站将每批出境的危险货物《使用鉴定结果单》保存备查。保存期为1年。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国家对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并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八条 取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同时提供厂检合格单。
首次申请性能检验的或者经性能检验合格后产品设计、材质或者加工工艺发生改变的,在申请性能检验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制造工艺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等资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十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根据包装容器的材料性质和所装货物的性质确定,自《性能检验结果单》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的终止日期在性能检验合格证书上注明。
钢桶、复合桶、纤维板桶、纸桶盛装固体货物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8个月;盛装液体货物的有效期为1年;盛装腐蚀性货物的(包括带有腐蚀副标志的货物),从罐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其他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为1年;但是盛装腐蚀性货物,从灌装之日起有效期不应超过6个月。
经性能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在《性能检验结果单》有效期内使用完毕。如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需重新进行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采取周期检验和不定期抽查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同一规格、材质、制造工艺的包装容器的检验周期为3个月。汽车运输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及附件检验周期为1年。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生产企业的质量情况,在检验周期内实施定期、不定期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
第十二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同时提供所盛装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评价报告、相容性报告等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适于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结果单》。
第十四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企业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单位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我国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或者印刷包装标记、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者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要求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否则不允许使用该包装容器。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八条 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出境危险货物运输时,托运人应当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承运人应当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使用鉴定结果单》不相符或者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申请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使用鉴定的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和用于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的包装容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收取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费用,同种性能检验、使用鉴定项目参照海运、铁路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鉴定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