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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14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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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  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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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社会化、商品化、私有化进程,解决职工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资金不足,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来源是铜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按规定连续3年以上足额交缴住房公积金,经市房改办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或以完全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指定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一)、属于中低收入者,自筹资金达到房价款加30%以上;
(二)、购房合同或建房协议已经生效;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方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并出具贷款证明后,由指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六条 贷款额度按职工家庭成员已缴住房公积金总额的3倍以内确定,最高不超过3倍。
第七条 购买新建住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买旧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在已确定的贷款期限内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 4·5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从下年度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应在3 日内将所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单位购房帐户。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需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少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
第十五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或质押,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中共甘肃省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兰州市委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6月16日


兰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补充规定


根据省委办发(1998)16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现对我市市直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管理暂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

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兰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暂行规定》,其中第六条:“(一)正副地级干部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干部, 电话费实报买销。”现修改为:“(一)地级干部电话费发放标准为80元/月。”

其余条款不变,仍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条 移动电话的配置和管理。

一、市直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公费为个人配置移动电话。 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严格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二、确因工作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按下列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50人以内的,不超过2台;51人到100人 的,不超过4台; 101人到 150人的,不超过5台; 151人到 200人的,不超过6台; 200人以上的,不超过8台。因特殊情况或举行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移动电话的,可以采取租赁的办法解决。

虽回工作需要,现在尚未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在清理期间一律不准配置。

三、公安、安全、检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因特殊业务需要配置移动电话的,由部门根据中央和省上、市上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置的数额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配置的移动电话,话务费每机每月控制在3OO元以内(含座机费)。并实行单机核算,当月结余结转下月使用,超支从下月中扣除。单机话费超过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五、移动电话购置费和话费在财政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六、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及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使用者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使用者负担修理费。

七、配置移动电话的单位和部门,要加强对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公布使用者姓名、使用情况、使用时间、电话费开支数额等情况及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对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公费配备的移动电话,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购置的移动电话,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1998年5月l日前,一律按同类机型现价(含入网费)的40—60%折价处理给个人。

(二)现使用人不愿购买的,应予以收口回,并于6月底前上缴财政,统一处理。

(三)单位将用公款购置的移动电话送给其他机关和个人使用的,原购买单位必须在6月15日前负责收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逾期仍未收回的,一经查出,移动电话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又不主动认真检查纠正,顶风违纪用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和配置移动电话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用公款超范围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超标准报销话费,以及超限额配置移动电话和超标准开支话费的,要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二、利用职权接受外单位或他人移动电话、安装住宅公务电话以及报销话费的(包括话费卡),以受贿论处,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以至开除党籍的处分。

三、因工作调动带走原单位移动电话、离退休后不交出移动电话、不属配置使用范围的人员持机使用及借用外单位移动电话不及时归还的,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以至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并将移动电话收回。

四、非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五条 市属事业单位和各县、区党政机关,可参照本补充规定执行.其公费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及配置移动的范围和标准,不得超出市委办发(1997)45号文和本补充规定。

第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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