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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5:08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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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规定完成的基本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问题。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起始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三条 凡经过小学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地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六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应用于招聘新师资。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或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育委员会颁发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凡要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核。
对于不适合做教学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招聘合格的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不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使其改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应届高、中等院校毕业生以及现任教师,应予以提倡和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育(进修)院校,保证培养、培训义务教育需要的合格师资。
有条件的非师范类高、中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培训义务教育师资的任务。
散居的少数民族中学和小学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
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设置中小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积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二十六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开办、停办、裁并均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教育规律办学,严格执行教学计划,提高教育质量,保证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杂费的标准和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任何学校不得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建设和完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实验室、图书阅览室(馆)、卫生室及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设施,做到按规定标准修建和配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将义务教育设施列入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城市和乡镇(包括工矿区、开发新区或改造住宅小区)建设,要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由规划、建设部门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关部门要在征地、动迁、资金、材料和施工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热爱集体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校舍、财产及设施等依照《吉林省校园、校舍保护管理条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乱摊派。
禁止任何学校或教职工,向学生及家长摊派或索取财物。
第三十七条 出版、发行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义务教育用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各种中小学生学习参考资料。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以及进行其它毒害学生思想的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以高于当地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
长。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经费预算定额、教师编制、校舍及教学设备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地方拨款、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酌情予以补助。
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负责筹集。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克扣、侵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七条 对免收杂费的地区,其免收的金额由当地人民政府拨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各部门不得克扣、挪用。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校免收杂费的金额,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法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单位,应坚持办好,不得任意撤销,停办或缩小规模。如确因需要,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学生返回学校就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受害者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强令其立即纠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限期恢复;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从严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出版、文化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按规定一律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处罚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及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后,凡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我省以前颁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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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嗽弊槌桑式鹗睢⒁搅破餍怠⒎课菝婊⒖挂滴裣钅康龋R搅莆郎ノ幻朴μ逑值厍院鸵搅埔滴裉氐恪?
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7月23日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07〕5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DA/T36-2007,以下简称《规范》)已经全国档案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国家档案局批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充分认识业务档案管理的重要性,认真遵照《规范》要求,指定专门机构,设置岗位,配备责任心强、有敬业精神,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的保密制度、归档制度、交接制度、库房管理制度、查(借)阅制度、鉴定销毁制度、统计制度等管理制度,以及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根据《规范》中《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不能低于《规范》要求。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ICS 01.140.20
A 14
备案号:20848-2007
DA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行业标准
DA/T 36—2007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Specification of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management





2007-06-06 发布 2007-07-01实施
国 家 档 案 局 发 布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档案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世玲、刘娜、周纲、汪静。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业务文件归档、整理、保管、利用和过期销毁的要求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与利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8894-2002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DA/T 15-1995 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
DA/T 22-2000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人身保险业务文件 record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保全、理赔及客户服务等业务处理及服务环节中直接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声像等文件材料。
3.2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 archives of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指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鉴定、整理并归档的人身保险业务文件(3.1)
3.3
承保业务文件 underwriting records
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约直至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4
保全业务文件 conservation records指人身保险公司为了维持人身保险合同的持续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客户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保单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5
理赔业务文件 claims records
指人身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3.6
件 item
指归档业务文件的最小整理单位,一般以客户单次提交的业务申请及其相关的业务处理资料为一件。例如投保单及相关的投保资料可以为一件;投保补充资料可以为一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书可以为一件;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的理赔申请资料可以为一件。
4 总则
4.1 人身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在业务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做好分类、整理、归档、保管、定期鉴定及销毁工作,必须保证业务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4.2 人身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中记载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职责,严禁未经客户许可擅自对外泄露客户资料。
4.3 人身保险业务档案在采取纸质载体的同时,应辅助使用电子档案进行管理。归档业务文件同时存在相应的纸质及电子文件时,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应保持一致。
5 管理机构和管理岗位职责
5.1 为保证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正常运作,各人身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档案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熟悉人身保险业务和档案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
5.2 人身保险公司对自身的业务档案可以采取自行管理、全部或部分委托具有相应档案管理资质的第三方管理的管理方式。
5.2.1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应集中到省级公司统一管理。
5.2.2 采取委托第三方管理方式的,应与第三方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明确有关要求,指定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监督该机构的运行。
5.3 档案管理机构和岗位的相关职责
5.3.1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本公司档案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的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5.3.2 按有关规定完成日常各类业务资料归档和保管等工作。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5.3.3按照规定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各项保险业务和管理工作服务。
5.3.4对于达到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应按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定期进行鉴定和销毁。
5.4 人身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
6 业务文件的整理与归档
6.1 归档范围
6.1.1 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和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合同保全、理赔及客户服务等业务处理及服务环节中直接形成的业务文件。(参见附录A 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6.1.2 为保证业务档案的完整性,按照业务文件产生的业务环节,划定各类业务文件的归档范围。不论采取何种载体形式,在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归档范围的业务文件,都应进行归档保管。
6.2 纸质业务文件整理与归档
6.2.1 各人身保险公司都必须建立健全业务文件归档制度,业务人员在业务处理完毕后,要按照各类业务文件的归档范围和排列顺序要求整理归档。
6.2.2 质量要求
归档纸质业务文件应齐全完整。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蜕变的文件应予复制。整理归档纸制业务文件所使用的书写材料、纸张、装订材料等应符合档案保管要求。
6.2.3 整理方法
6.2.3.1 装订
纸质业务文件的装订原则是以件为单位,一件一装订。可以采取线装、粘贴、连发卡式装订机或不锈钢钉装订的方法。
6.2.3.2 分类
纸质业务文件可以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机构)-保管期限等方法进行分类。分类方案一经确定应保持稳定。
6.2.3.3 排列
归档业务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时间结合业务处理顺序等排列。
6.2.3.4 编目
归档业务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编制归档目录。归档业务文件应逐件编目。归档目录设置保险合同号、投保人、作业流水号、页数、备注等项目。
6.2.3.5 装具
6.2.3.5.1保存业务档案可以使用纸箱、档案盒及塑封等,装具规格不限,但应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有利于档案的长期保管。
6.2.3.5.2 档案管理人员选取一定量装订好的待归档文件,按照归档目录顺序装入档案装具。装满一单位后,顺次装入下一单位。
6.2.3.5.3 档案装具应根据摆放方式的不同,在盒脊或底边设置年度、保管期限、类别、盒号等必备项,并可设置起止件号、起止业务流水号、件数等选择项。
6.2.3.5.4 备考表置于装具内档案之后,项目包括装具内档案情况说明、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6.3 电子文件整理与归档
6.3.1 人身保险公司在业务处理过程中通过对纸质业务文件采取扫描方式形成影像类电子文件。
6.3.2通过质检的影像类电子文件及其他属归档范围的业务处理电子文件应按照规定及时归档。6.3.3 人身保险业务电子文件可以采取逻辑归档和物理归档两种方式。
6.3.4 逻辑归档
6.3.4.1 进行逻辑归档时,在保证电子文件与其对应的纸质文件的归档内容保持一致的条件下,可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仅将电子文件的管理权限向档案部门移交。
6.3.4.2 逻辑归档的电子档案的载体可以为硬件存储设备等。
6.3.4.3 应对记载电子档案的硬件存储设备的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并建立灾难数据恢复机制。
6.3.4.4 采取电子档案逻辑归档方式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有便捷的电子档案查询系统。
6.3.5 物理归档
6.3.5.1 在进行物理归档时,应保证电子文件的归档内容与其对应的纸质文件的归档内容一致,并按档案管理要求的格式将其存储到符合保管期限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6.3.5.2 档案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的项目对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由主管人员签署审核意见后做好相关登记。
6.3.5.3 把带有归档标识的电子档案集中,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两套,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保存。对于加密电子档案,则在解密后再制作拷贝。
6.3.5.4 存储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贴有标签,标签上注明载体序号、卷宗号、类别号、密级、保管期限、存入日期、用于阅读电子档案的计算机程序或操作系统版本等,归档后的电子档案的载体设置成禁止写操作的状态。
6.3.5.5 对需要长期保存的电子档案,在每一个电子档案的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机读目录。
7 业务档案的保管
7.1 保管期限
人身保险业务文件的保管期限必须划分准确,保管期限可分为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三类(参见附录二 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
7.2 保管要求
7.2.1 人身保险公司必须设置与本公司档案业务发展相适宜的档案库房。档案库房应符合抗震、防盗、防火、防高温、防水、防潮、防有害气体、防鼠、防尘、防虫、防霉、防强光等基本要求,保持适宜温湿度。
7.2.2 物理归档的电子档案应严格按照电子档案保管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直立存放于防尘、防垢、防变形的装具中,定期对档案进行抽样检查,如发现光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出现损坏等问题,应及时抢救。
7.2.3 载有逻辑归档电子档案的存储设备应由信息技术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7.3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岗位时应在离职前办理好档案库房和业务档案的交接手续。
8 业务档案的利用
8.1查、借阅业务档案应办理相关手续,严格遵守登记和审批制度。
8.2已经采取电子档案管理方式的,查阅档案时,应优先查阅电子档案,以保护档案原件。
8.3 借阅人员归还纸质业务档案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检查,确保业务档案为原件,如发现丢失、损坏、缺页等情况,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8.4 电子档案不对外提供借阅利用。内部查阅电子档案一般使用查阅盘或采取通过授权对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查阅的方式。
9 业务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9.1 人身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由业务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9.2 对确定销毁的档案,要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后予以销毁。
9.3 经核准销毁的纸质业务档案应送本行政区域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进行销毁。
9.4 销毁电子档案的方式,包括销毁实体和销毁信息两种。实体销毁即焚毁或粉碎;信息销毁即对电子档案进行逻辑删除或改录信息。销毁已经物理归档的属于保密范围的电子档案应采用实体销毁方式。
9.5 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监销,销毁人员及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严格防止业务档案遗失和泄密。销毁清单应按照销毁时间顺序永久保存备查。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1 承保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1.1 核保审批类文件
1.2 投保单
1.3 团体保险保险单副本
1.4 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
1.5 业务员报告书
1.6 首期收费凭证
1.7 体检报告类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病历)
1.8 各类问卷(包括但不限于健康告知书、补充告知书、财务资料及各类证明)
1.9 生存调查表或生存调查报告
1.10 保险公司保存的各类通知书、建议书及确认书
1.11 授权书类文件:如自动转账授权书、账户复印件、账户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1.12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1.13 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书
1.14 其他材料
2 保全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2.1 申请书类文件,如: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解除合同申请书、生存保险金/利差/红利领取申请书、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保险合同补/换发申请书等。
2.2 保险合同原件(适用于根据业务处理规则需要收回保险合同原件的保全项目)
2.3 最近一期保险费收费凭证
2.4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5 授权书类文件,如:自动转账授权书、账户复印件、账户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2.6 问卷类文件,如:补充告知问卷等
2.7 确认书类文件,如:投保单补充更正确认书、减额缴清确认书等
2.8 联系单类文件,如: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单等
2.9 通知书类文件,如:保险关系转移通知书等
2.10 回执类文件,如:附加险续保通知书回执等
2.11 清单类文件,如:增/减人数清单等
2.12 证明类文件,如:单位证明等
2.13 领款凭证
2.14 批单(业务留存联)
2.15 其他材料
3 理赔业务文件归档范围
3.1 理赔申请书
3.2 理赔协议书
3.3 理赔委托书
3.4 理赔案件调查笔录
3.5 理赔计算书/理算报告
3.6 理赔案件调查报告
3.7 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
3.8 保险合同原件(适用于根据业务处理规则需要收回保险合同原件的理赔案件)
3.9 理赔案件抄单
3.10 文件交接凭证
3.11 各种证据材料及证明类文书
3.12 业务批单
3.13 客户身份类文件,如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受益人身份证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3.14 其他材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业务文件保管期限表


序号 业务档案名称 纸质业务文件保管期限 电子业务文件保管期限 备注
一 承保业务文件类 按照归档文件进行分类
1 投保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体检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各类问卷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一年期及以下短期险承保业务留存凭证(如:航意险、旅游意外险等的承保业务留存凭证)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其他材料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二 保全业务文件类 按照保全项目进行分类
1 职业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投保人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受益人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权益转换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保险合同补/换发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7 保险合同代服务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8 保险关系转入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9 领取方式/年龄变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0 减额缴清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1 补充告知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2 投保要约确认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3 付款方式/授权账户变更或撤销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4 保额增加权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5 生存金转保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16 增/减人数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7 减少保额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8 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19 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证件号码错误更正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0 保险合同的质押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1 汇交保险合同与个人保险合同的转换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22 红利/利差领取方式的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3 垫交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包括取消垫交、申请垫交和垫交还款
24 出国告知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5 保险关系转出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6 新增附加险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7 附加险续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8 地址/住址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29 文字错误更正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0 保单借款/还款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1 交费方式变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2 生存领取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包括满期、利差、红利领取
33 犹豫期解除合同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4 附加险加保、附加险减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5 附加险终止续保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6 年金领取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37 其他材料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档案形成之日起6年
三 理赔业务文件类 按照归档文件进行分类
1 理赔申请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2 理赔协议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3 理赔委托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4 理赔案件调查笔录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5 理赔计算书/理算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6 理赔案件调查报告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7 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8 各种证据材料及证明类文书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9 其他材料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6年 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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