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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6:31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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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通过各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和项目外,一切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建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专业方向和与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手续。
单位或个人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国家和省批准在本市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承办者应当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三章 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和中介方,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技术合同的买方,到上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备案。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和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核定技术交易收入额后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3‰,中介方应当按照技术中介费收入的3‰,交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
(一)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宣传、培训和奖励。
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备案工作,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审核、认定技术交易机构的资格;
(四)审查、管理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和审批技术交易会;
(五)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
(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七)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八)组织开展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宣传和表彰奖励工作;
(九)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十)技术市场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置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各方不得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其它技术交易机构所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其所得税的缴纳,按规定数额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指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收入,其营业税的缴纳,享受有关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合同的卖方,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者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交易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活动的,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技术交易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80%的奖酬金;专业技术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经备案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签订技术合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认定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市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停办;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技术交易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立常设技术交易活动场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和1987年11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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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所在地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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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农社函〔2004〕114号

各有关单位:

  “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已列为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请根据该项目的课题申请指南要求,认真组织好申报工作。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附件: 课题申请指南及申请书格式和编写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91338126890595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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