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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1:41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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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州、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州、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自治区和各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汛前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度汛计划,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
险,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应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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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完善海上风电建设管理程序,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附: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 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七条 设立海上测风塔应满足海上风电开发建设需要以及航海、航空警示要求。在设立测风塔前,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应依据海域管理有关规定,向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测风塔用海申请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制测风塔环评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的地方海洋主管部门审批。编制测风塔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取得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海洋水文测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图测量和地勘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海图测量和地勘工作方案,并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海图测量和地勘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按照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递进进行,分别形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十条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包括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及海洋水文测量和初步评估、工程地质初步评价、工程规模与场址范围拟定、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经济评价等工作,初步研究风电场建设的可行性,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和有效市场竞争,对完成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的项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项目进行特许权招标,确定项目开发投资企业及关键设备。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特许权项目招标前,应当就有关风电项目用海位置及范围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



对已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工作而最终未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给予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主要开展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和海洋水文评估、工程地质评价、风电机组选型与布置、电气与消防设计、土建工程设计、海域使用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管理设计、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环境保护设计、设计概算及经济评价等工作,确定风电场的建设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核准的基础。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上风电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核准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海底电缆路由调查、勘测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通航安全评估论证,编制项目通航安全评估论证报告,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通航安全审查批复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后,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预评价设计,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函。电力接入系统专题设计取得国家级电网公司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其它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相关专题完成并取得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支持性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项目开发企业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报告应包括设计方案、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接入系统、通航安全、安全预评价等专题及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的海上风电项目,项目开发企业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开发企业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电缆铺设施工许可审批手续等。



项目单位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项目的海域使用权。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措施;做好与省级电网公司接入电网配套设施建设的衔接工作,并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按照电力调度和国家信息管理要求,落实信息化建设方案;海上风电项目单位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48号

  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1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现予公布。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规范对申请注册境外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115号公告及我国对进口废物原料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申请进口废物原料(废船舶除外)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合同的卖方)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境外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的境外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境外企业的废物原料,不允许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其报检。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申请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境外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或加工场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熟悉、掌握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并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四、应建立质量保证或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获ISO14000证书)或提供相应的认证资格证书,或相应制度且形成文件并已实施;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现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第六条 境外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申请,除提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5]号公告所要求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
  二、遵守中国环境保护技术法规、相关环保控制标准和中国相关法规承诺书
  三、固定办公及加工场所的资料(平面图)
  四、供货种类、数量及环保质量的相关证明
  五、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及相关技术人员(包括危险废物、夹带废物控制和废弃物处置)
  六、原料验收制度
  七、计量、设备校准制度
  八、不合格品控制的规定
  九、员工培训计划
  十、对货物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对供货来源及供货方环保质量控制的承诺)
  十一、对货物环保不合格处置所需承担相关费用的承诺
  提交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要求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近三年向中国出口废物原料不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四、出口废物原料弄虚作假夹带危险或禁止进口货物或有欺诈行为经查实属供货企业责任的;
  五、因环保检验不合格需退运,不积极退运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不合格货物进行弃货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货物变换口岸再次进口的;
  八、伪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九、出口规模较小无法保证到货质量的;
  十、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

  第三章 注册评审与批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注册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消申请;
  (三)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115号公告和评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组织评审人员对申请的境外企业进行考核。考核分文件审核和现场考核两部分进行,以验证境外企业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查证其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测量和评估其保证输出产品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条 现场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一、组成评审组:
  评审组由数人组成,成员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管理及环境保护控制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评审组长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二、文件审核:
  1.评审组成员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对境外企业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附件一)的要求,在“文件审核”栏中逐项评审,作出判定。
  2.文件审核完毕后,评审组要作出文件评审结论,对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通知企业在30日内纠正。
  3.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内纠正的,评审组通过跟踪审核后,提出同意的意见。文件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限期未能纠正的,视为境外企业自动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1.评审组要根据企业特点和其输出废物原料的种类,制定现场考核计划,并将现场考核计划书面通知被考核境外企业;
  2.现场考核的实施
  (1)由评审组长召开会议向被考核方的管理者介绍考核的范围、目的、依据及考核的计划、方法和程序,以及评审组所需的资源和设施,评审组和被考核方之间的联系,保密承诺等事项。
  (2)现场查证。评审组根据考核计划,按抽样的方法到约定的部门和生产、加工现场进行现场查证,收集客观的评审证据。评审组在查证过程中,要按照《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评审记录》的要求,逐项核查“现场评审记录”栏中的要求事项并做好记录,作出判定,对现场查证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项的,要形成不符合项报告。
  (3)评审组会议。评审组根据考核进程的需要,召开内部会议研究讨论:①评审的进度;②对审核发现(及其证据)形成一致意见,讨论考核人员提交的不符合项报告;③评价被考核方的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的情况;④考核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⑤形成考核意见。
  考核过程中,评审组长应加强与被考核方管理者的沟通和交流,出具的不符合项报告要由被考核方代表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要商定不符合项的纠正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等。
  (4)评审组长主持召开总结会,向被考核方管理者及相关人员介绍考核发现,宣布考核意见和跟踪验证的时间、方式。
  3.评审组长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组织编写考核评审报告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并颁发《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授予编号。
  经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书》(附件2),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企业申请注册流程图(附件3)。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续延申请。
  境外企业的注册项目(法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在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注册的境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其作出暂停受理报检,直至取消注册资格的决定。被国家质检总局取消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违反中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中发现一次安全、卫生、环保不合格,并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确属境外企业责任的;
  (四)涂改、伪造有关单证及其他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
  (五)企业注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后,未按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的;
  (六)将注册证书或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七)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境外企业获证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的机构应将监督管理的情况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有:
  一、对注册企业出口货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
  二、检查注册企业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三、将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的检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企业;
  四、对经查实注册企业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暂停或取消注册资格的建议;
  五、监督注册企业退运不合格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进口废物原料供货企业的注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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