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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3:08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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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热情,高效率地进行工作,现决定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试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
(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四、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五、休假人员在休假期间到外地探亲、旅游等,费用自理。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统一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人事厅联系。



198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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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局根据国家专卖政策和本规定对酒类、曲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等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一)酒类: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药酒、进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酒精和经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二)曲类:红曲、白曲、酒饼、酒药和其他酒类发酵剂。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开办酒厂(车间)、加工或改装酒类产品的单位,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必须经市酒类专卖局审检。

第三章 采购和销售
第八条 酒类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县糖酒食品杂货公司主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批发业务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委托批发证书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区)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所销售的酒类应向专卖局批准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
第十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曲类商品应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准购证”方可外出采购。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应持有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将前款所列各项证明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送交酒类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外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购销和展销活动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按本规定向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酒类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方可承运。无准运证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五章 专卖利润征缴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酒类均应交纳专卖利润,专卖利润按出厂价顺算计算,其中粮食酒、啤酒按3%计征,果露酒、配制酒按1%计征。专卖利润由市、县酒类专卖局负责征收。如酒类生产单位确有亏损,可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免征或减征专卖利润。
第十四条 经省卫生部门审批生产的药酒、家酿酒可免征专卖利润。家酿酒(限黄酒、白水酒两种)只准家酿自饮,不得出售。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局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原料、成品、帐务及有关问题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专卖检查证件,无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均可举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受理单位负责保密,经查处后,由酒类专卖局给予举报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酒类专卖局或会同工商、公安、标准计量、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原料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者,没收其产品、商品、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无“准运证”,“准购证”运出和调进酒类的,其货品由酒类专卖局没收或指定主营单位作价处理,并分别处以补征专卖利润或货品总值30%以下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运输费收入。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酒类专卖如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处理。



1990年12月18日

关于对美部分进口汽车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2011年5月5日,商务部公布《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汽车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案的最终裁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裁定在案件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中国国内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按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所载明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终裁倾销幅度及终裁从价补贴率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如下:

  1. 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莱斯勒集团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国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国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车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国公司 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2011年12月15日前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0号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3850772194.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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