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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2:36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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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
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1981年1月至1983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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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燃气

题注:(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八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1%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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