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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4:1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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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0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图书发行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国营书店为各级国营新华书店、国营外文书店、国营古旧书店。
二、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必须坚持以图书发行为主。在保证人力、资金、设备主要用于经营图书和扩大图书销售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开展多种经营,以提高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图书发行事业的繁荣。
三、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原则上应以丰富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以及与图书发行行业相关的经营项目和服务项目为主,如:文教用品、音像制品、美术工艺品和打字、复印等。老少边穷地区国营书店的多种经营范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四、国营书店门市部的橱窗,大中城市书店的中心门市部一律不得出租。其它营业场地和柜台,在保证经营图书为主的条件下,可以出租,但不得挤占经营图书的最佳营业场地和影响店容店貌。多种经营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不得与图书混合陈列、经营。
五、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和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挤占书店经营图书的流动资金。对书店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要制定适当的分配原则。多种经营的盈利部分,应提取一定比例投入图书发行主业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售书网点的维护、建设,促进主业发展。
六、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可适当配备人员,但不得抽调书店的业务骨干。
七、国营书店开展多种经营,须报经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八、对各级书店开展多种经营,上级主管部门要正确引导,加强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国家已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各地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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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中方人员)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中方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人员,系指经中方投资单位委派、推荐或从社会公开招聘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按以下分类实行管理:
  (一)在市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县(区)属企业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主管部门不具备管理条件的,由县(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三)在部、省属企业以及外省市企业在宁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由中方投资单位主管部门管理,市或县人事部门协助管理;
  (四)在外资企业的,按该企业所在地,由市或县人事部门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应负责董事会中方成员及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材料的备案、人事档案的保管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人事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市、县(区)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有关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由中方投资单位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人员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审计师的,经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其他人员由总经理聘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中方人员,也可从中方投资单位推荐的人员或应届毕业生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及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公开招聘中方人员,应事先将招聘简章报市人才交流中心审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下列人员,须经被聘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正在进行的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二)中、小学教师;
  (三)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和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接受司法或行政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在校学生;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人员,除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无正当理由阻拦的,被聘人员可提出辞职。辞职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人员一般应在本市城镇招聘。确需从外地招聘的,应经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应提出用人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的在职人员,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工人身份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应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聘在职人员,应与被借聘人所在单位签订借聘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20%的比例递减培训费后收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按本办法第五条所确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其中从社会招聘的中方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方人员在外商企业工作期间,保留原所有制性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工资的调整、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毕业生见习期满的转正定级以及干部年报统计等,由保存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部门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出国、出境时,由保存其人事档案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应经过培训。市人事部门应加强对中方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隶属的人事主管部门定期进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解聘、辞退中方人员,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外地人员仍回原居住地;
  (二)中方投资单位委派聘用的人员和借聘人员由原单位安置;
  (三)中方投资单位推荐聘用的人员,可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安置;
  (四)从应届毕业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和当年军队转业干部中聘用以及从社会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就业。
  上述被解聘、辞退的中方人员均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聘中方人员时发生人事争议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双方可依法向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非专业技术和非管理岗位工作的,原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保存,流动手续的办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发改价格[2004]349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可函[2003]61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你委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的认可机构进行了整合,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认可制度。为规范新组建的认可机构开展认可业务的收费行为,保证认可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 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可机构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开展对认证人员培训、考核与注册工作,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培训、考核和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申请机构(含已获认可证书但因增加风险程度高、技术难度大和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认证,业务量有所增加需再次审查的认证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人日数根据国际惯例和认可准则的规定由你委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执行。
  3、审定与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符合认可要求的申请机构进行评定,颁发认可证书时,向申请机构收取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机构2000元。
  4、年金。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颁发认可证书的申请机构收取年金。具体收费标准为: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初次评审证书每张500元,复查评审证书每张300元,监督评审证书每张100元计收;对产品认证机构按认证收入的2%计收;对认证培训机构按每培训人日12元计收;对实验室(检查机构)按每机构1000元计收。
  国外机构申请认可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二)培训、考核和注册收费
  1、培训费。经认可的培训机构按照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时,向认证人员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400元。人日数按认可机构发布的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广
  2、考核费。认可机构按照认证人员培训课程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笔试、面试考核时,向认证人员收取考核费。具体收费标准为:笔试考核费(含培训证书费)每人80元,面试考核费(对实习审核员免收)每人500元。
  3、注册费。认可机构按照认证人员注册准则要求,对认证人员进行注册时,向认证人收取注册费。具体收费标准为:(1)注册申请费每人50元;(2)资格审核费每人200元;(3)年度确认费每人10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除上述收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三、上述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由你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原《国家计委关于质量体系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费[1997]692号)、《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机构和评审员认可收费标准的复函》(计司收费函[1997]10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验室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8]1427号)、《国家计委关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1998]2528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质量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和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58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考核、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83号)等6个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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