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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15:31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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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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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21日 财社〔2002〕1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可在按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以外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进行的适当补助,减轻参保职工的医药费负担。
  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四、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督和财务监管,防止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浙江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做好2005年全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我司制定了2005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2005年工作要点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建筑业改革与发展工作。

  工作思路:

  要始终贯穿一条主线,推进形成两种机制,紧紧抓住三项重点,重视提高四种能力,抓好五个薄弱环节。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为主线;推进形成建筑市场自行调节机制和各方主体自我管理机制;紧紧抓住城市公共安全、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三项重点;积极培育并提高应急管理能力、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监管能力、行业发展形势分析能力和工程技术发展引导能力;突出抓好改善建筑农民工作业环境、农民工生活环境、农民工就业环境、农房建造质量安全和农村抗震安居工程五个环节。

  工作任务:

  一、建立城乡建设综合防灾体系,保障公共安全

  1、切实履行部安委会办公室职责。推动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起草制定《建设部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预防、处置工作程序》。

  2、全面动员布置城乡建设综合防灾工作。组织召开“全国城乡建设综合防灾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指导意见》,建立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技术标准体系。

  3、提高建设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抓好落实建设系统工程质量安全、城市地铁、供气、供水、桥梁等重大事故、破坏性地震和反恐怖工作应急预案,研究建立应急管理指挥协调信息系统。

  4、强化地铁安全监管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九部委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地铁安全联络员制度,制定下发《地铁运营安全督查技术要点》,进行地铁安全督查,组织地铁设计施工技术风险研究和评估工作,召开地铁设计施工技术风险研讨会,研究制定《地铁建设技术风险控制导则》。

  5、加强城市和村镇的抗震防灾工作。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调研工作;认真总结村镇抗震防灾工作,开展村镇抗震防灾政策、技术研究与试点工作,加强技术指导、服务;指导城市地震重点监视区开展抗震设防普查,加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检查。

  二、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保障农民工生命安全

  1、落实控制指标,切实遏制重大事故发生。指导各地制定本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

  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规体系。将原有的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监管、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等三个部令合并修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改完善《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体系》,继续推动在编、待编技术规范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指导各地制定相关配套文件和技术标准。

  3、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执法力度。一是针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组织专项检查并召开总结会议。二是制定出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导则》,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监管行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执法责任,组织开展层级监督和专项整治活动,并指导各地强化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执法力度。三是与卫生主管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切实保护农民工身体健康。

  4、健全各项制度,建立长效机制。一是继续强化已经建立的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安全生产预警制度、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制度、重大事故约谈制度。二是结合已发布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在大中城市推行建立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辩识和监控制度,做为遏制重大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三是继续深入推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并通过做好阶段性调研总结和经验推广工作,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5、夯实基础工作,改善安全条件。一是以推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为主线,全面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二是制定《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落实各方在保证和监督安全措施费用使用方面的责任,指导并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三是继续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督促企业按规定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基本操作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基本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创新模式突出重点

  1、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法规体系。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保证为社会提供公众满意的公共工程产品。出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质量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出台《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和检测行业的发展。

  2、开展全国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开展以大型公共建筑、市政桥梁和住宅工程为重点的工程质量大检查,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3、加强薄弱环节的质量监管,切实保障群众利益。建立村镇建设质量安全联络员制度,积极指导各地落实《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学危改工程管理的意见》,统筹城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部村镇办召开村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座谈会。出台《滑坡崩塌多发区城镇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导则》,防止或控制由于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切实防范高切坡垮塌事故发生。

  4、加强关键环节监督,强化建筑节能。重点抓好住宅工程和公共建筑的节能,组织部分骨干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强制性标准培训,指导审图机构严把施工图设计审查关。召开各地建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座谈会,从建筑材料进现场检测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加强节能监管工作,并大力推广节能新技术。

  5、创新管理模式,实行差别化管理。指导各地整合监管资源,积极推行巡查制度和差别化管理,进一步推进《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落实,对企业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不强的,要进行重点监督,并强化不良记录管理。

  6、推进工程质量保险,控制工程技术风险。加强技术风险管理,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推进工程质量保险的若干意见》;加强对十个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总结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经验;加强对地下空间技术风险特别是地铁建设技术控制研究。高度重视工程全寿命周期内的质量安全,研究工程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观测鉴定和控制机制,开展制定《工程安全性鉴定管理办法》的调研。

  7、加强三类企业质量管理的基础性建设。颁布实施《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工程设计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和《工程施工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强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

  四、加快建筑业改革与技术进步,推动建筑业增长方式转变

  1、继续推进建筑业的改革与发展。制定出台《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分类指导中央和省属大型国有建筑业企业的改革。颁布《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05年版)。

  2、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作。研究提出改善建筑业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为农民工服务的工作体系的政策建议和意见。

  3、培育发展工程咨询服务体系。起草制定《关于大力发展现代工程咨询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积极培育发展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工程咨询服务机构。

  4、开展技术进步示范引导。制定或修订《设计专有技术评定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工法管理办法及编写导则》;推广应用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版),指导各地申报第五批示范工程。

  5、召开全国工程建设技术创新工作会议。起草《加快工程建设技术进步的指导意见》,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研究制定建筑业安全生产十项新技术,并开展推广节能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的前期研究。

  6、召开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表彰和经验交流会。总结交流勘察设计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生产经营体制改革的经验,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勘察设计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五、加强党风廉政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质量安全工作

  1、认真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全面动员、精心准备、认真学习、深入思考,按照部党组统一部署,把各阶段的学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2、治本抓源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及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认真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加强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治本抓源头,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3、实行党风廉政和业务工作“两同时”措施和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对交由地方开展的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委托协会、学会开展的评优评奖工作的监管。

  4、加强工作作风建设,依法行政、执政为民。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研究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对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指导。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推广先进典型和示范工程经验,不断提高全行业安全意识和质量意识,提高城乡综合防灾和应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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