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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曹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6:13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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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曹 平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参考《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公司法笔记》,徐晓松。
  (作者单位:广西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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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席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中按不高于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征收管理、委托代征、征管奖励等支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彩票资金收入依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四)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或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标准、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由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确需开设的,需经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清算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已缴入财政汇缴户的资金进行集中清算,扣除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六条 对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请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七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厅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

  执收单位在接受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后,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受理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拖延、滞压以及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人民银行本地分支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2日印发的《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兰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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