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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51:43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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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文物局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文物保函〔2013〕1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加强协调指导,进一步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我局制订了《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明确了申报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申报项目应具备的条件和所需开展的工作,以及申报程序等。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13年8月28日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审核管理规定》,参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及世界遗产委员会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中心《世界遗产资源手册——世界遗产申报准备》等,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主要适用于已列入《中国世界遗产预备名单》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备案,拟申报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以及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项目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第三条 开展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以下简称“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级负责、各司其职、分阶段推进的原则,各级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有关管理机构,利益相关者,专业单位、专业咨询机构和专家,应当在申报工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申报工作应当树立正确理念,以加强保护为最终目标,以揭示和宣传文化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为基本要求,不断提高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水平,力求发挥文化遗产在提升人与社会综合文明素质中的积极作用。

  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涉及遗产地环境建设与居民生活。既要以申报工作为契机,善于解决遗产保护与环境协调方面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使申报同时变为环境和谐、家园美化的过程;又要立足国情,尊重合理的历史沿革,准确解读并把握国际理念、规则和应用尺度,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避免奢华之风、过度拆迁和利益相关者纷争。

  第五条 围绕申报开展的保护、展示、监测和环境整治等工作,应在深入开展申报项目的突出普遍价值、真实性、完整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遗址保护与展示,一般不支持、不提倡复建历史上已毁损无存的文物古迹。如确有必要,需经充分论证和依法报批。

  第六条 申报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和社会沟通渠道,鼓励遗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确保当地群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申报工作达成社会共识。宣传教育应注重对文化遗产的认识、保护管理、环境谐调和可持续发展,并遵守相关国际规则。

  第二章 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涉外沟通工作责任。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工作的项目审核和指导监督,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制定申报工作实施计划和时间表,落实责任人、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如期完成。

  第九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是申报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申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工作推进,组建申报专门机构,制定相关地方规章,协调利益相关者,保证申报工作有序开展。

  申报项目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做好相关遗产的保护、管理、研究工作。

  第十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履行相关程序,委托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从业经历的专业单位,承担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编制、补充和修改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委托负责编制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的专业单位,应根据委托协议(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编制任务,并根据申报工作的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相关国际组织的反馈要求,完成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的修改完善工作。

  所在地地方政府和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可在委托协议(合同)中,在满足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规定双方责任、义务、工作完成时限及费用支付方式。协议(合同)双方可在出现国际咨询机构和世界遗产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评估或审议结论为“登录”、“补报”、“重报”和“不予登录”等不同情况时,约定各自相应的职责、义务和费用。

  第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的专业咨询机构负责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等国际公约和相关国内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申报项目专业评估工作。

  申报项目评估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随机产生。专家遴选应坚持回避原则。参与每个项目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三条 受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中的专家依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开展申报咨询工作,供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行政决策参考。

  第三章 申报准备和条件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有申报潜力和申报意向的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申报前期准备工作,可以包括国内外咨询、研讨活动;充分的社会动员协调,与相关部门、机构、社团组织和利益相关者达成共识;立法和规划前期工作;经费筹措;人员培训等。

  第十五条 具备以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文物局提交申报申请文件。如有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所列情况,应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遗产或其组成要素被公布为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完成“四有”工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开展文化遗产基础研究、价值研究和比较分析,提炼出具有说服力的突出普遍价值,包括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适用标准、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的保护管理体系等。

  第十八条 划定申报世界遗产所必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遗产区应当包含体现突出普遍价值的所有组成要素,包括历史建筑(群)、遗址、历史街区等人文要素,以及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等自然要素;缓冲区应当包括与遗产紧密相关的环境,为遗产区保护提供保障,并向非遗产区协调过渡。遗产区和缓冲区的划定应关注到特有的景观特征和传统内涵。

  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划相衔接;因遗产区和缓冲区保护管理的要求,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的,应依法履行程序。

  第十九条 颁布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专项法规和规章。

  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要求,编制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明确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阐释展示、旅游开发压力应对、风险防范、监测预警、利益相关者协调等规划内容,并已经相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专门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配备到位,并且拥有一定数量的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员,能够保持机构良性运转。

  第二十一条 文化遗产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遗产保护、申遗领导和工作机制,并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开展必要的文化遗产专题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勘察测绘等基础工作,对遗产的发展脉络、价值特征和文化内涵有较全面、系统和清晰的了解;相关研究和考古等成果已经发表或出版。

  第二十三条 除有可能同时申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项目之外,一般申报项目均应已排除文化遗产本体明显的安全隐患,近期无需开展大规模修缮工作。

  制定遗产风险防范和灾害防护的有效措施和相关规划,能够有效应对遗产面临的各种威胁。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发生损毁遗产本体、破坏遗产风貌和环境景观的事件。

  第二十四条 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设立完备的遗产监测体系、数据库和有效反应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有基本准确、全面、恰当、生动的阐释与展示体系和设施,能够有针对性地阐释遗产特征、价值、保护现状和历史沿革等;合理设定游客承载量,并制订相应的游客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近三年内,拟申报的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未新增明显影响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环境景观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原有不协调建(构)筑物已经拆除或得到有效整治;相关规划中无新建不协调建(构)筑物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报、规划编制、保护管理、展示服务、环境整治等工作中,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全面评估历史发展沿革,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周密测算和评判拟采取措施可能对地方政治、经济、社会等产生的影响,以公示、听证等方式征求申报项目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相关项目实施前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如果属于活态遗产类型的申报项目,应有确保遗产可持续保护和利用,并能保持其原有主要特征、功能、传统与活力的策略及保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项目,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建立省际联合申报协商工作机制,并确定牵头单位。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多个市、县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申报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须由相关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国家相关部门,并征求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意见,必要时可由国家文物局协助与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会商。

  第四章 工作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3月31日前受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的以下申报材料:

  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对申报项目的支持意见;

  按照《操作指南》规范要求编制的申报文本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意见;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专项法规、规章及颁布实施文件;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规划及所在地地方政府颁布实施文件;

  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利益相关者协调情况说明;

  涉及外交、民族、宗教、历史疆界、国家统一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申报项目会商相关部门文件。

  上述材料需提交纸质件、电子件各一式三份。

  第三十二条 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开展评估工作的专业咨询机构,在收到国家文物局转来的相关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规程确定的申报条件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告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专业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确定待考察评估项目,并委托相关专业咨询机构,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按照《操作指南》及本规程要求,对待考察评估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现场考察应重点考察申报项目的保护管理情况,书面评估应重点对申报项目是否具备突出普遍价值进行评估。

  专业咨询机构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书面评估意见,组织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和专家库专家进行集体评审,形成第三年度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并对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专业咨询机构于当年5月31日前将申报项目初审意见和相关修改意见以书面文件形式提交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6月15日前,对专业咨询机构的初审意见进行研究审议,形成第三年度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并将终审意见及申报工作建议函告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报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研究接受国家文物局对申报项目的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后,应正式提出申报申请,并由国家文物局函商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文物局终审意见和工作建议,组织修改完善申报文本和保护管理规划,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8月15日前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于当年9月30日前商请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将申报文本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初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对申报文本的初审意见后,立即通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请其指导、督促所在地地方政府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世界遗产中心初审意见对申报文本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及英文文本核校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于次年1月5日前,将修改完善后的中英文申报文本终稿(包括保护管理规划、地图、光盘、幻灯片等资料)报送国家文物局,并须附相关专业咨询机构审核意见和3名以上专家对申报文本英文终稿审校一致的意见。

  第四十条 国家文物局于次年1月10日前,将申报文本中、英文终稿送达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后,正式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

  第四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在收到世界遗产中心关于世界文化遗产申报文本终稿格式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督促有关地方各级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以专业准备为主,做好接受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对申报项目现场考察评估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在世界遗产委员会国际咨询机构集体评估形成初审意见需补充材料的情况下,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按照国际咨询机构的要求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国际咨询机构。

  第四十四条 当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对申报项目审议决议为“补报”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补充材料,经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国家文物局提交世界遗产中心;当世界遗产委员会决议为“重报”或“不予登录”时,所在地地方政府应组织相关专业单位,根据决议要求开展后续工作,并明确有关各方责任与义务。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涉密数据的申请、解密、公开等事宜,由所在地地方政府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相关涉密数据的使用、管理,应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申报工作所需经费原则上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承担。整治、拆迁、考古、测绘、文物保护等工作所需费用可根据现行相关标准掌握;编制申报文本和相关规划等,应既保证相关专业单位获得合理报酬,又避免过高收费。

  第四十七条 在申报工作中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引发利益相关者强烈不满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未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完成申报工作且持续推进不力,国家文物局将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中止或推迟申报。

  第四十八条 申报文本、保护管理规划等相关申报资料和成果归委托协议(合同)双方共同所有,并报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专业咨询机构备份存档;其保存、管理和使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领土主权、文化安全以及跨国申报等文化遗产项目,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文物局经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可直接指定世界文化遗产申报项目。有关协调工作机制另行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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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3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日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发展模式,培育发展我市自有品牌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以及《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有品牌企业是指我市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市专利奖称号的生产企业和其他类型企业。自有品牌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设置经济实体。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培育自有品牌企业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在市发展“两自”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市经贸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工作。

第三章 认定和管理

  第五条 由市质监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市农业局等单位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由市工商局负责,会同市经贸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东莞市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报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
  第六条 市质监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工业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工作;市工商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和组织评定“东莞市著名商标”工作;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企业申报“中国专利奖”、“广东省专利奖”和组织评定“东莞市专利奖”工作。
  第七条 东莞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组织市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建立自有品牌企业信息库,确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同时,加强对已有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各镇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情况的摸底调查,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每年培育自有品牌企业计划,拟定培育自有品牌重点企业名单,报各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有关的标准确定最终名单后报市经贸局。市经贸局据此编制本年度的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计划和重点企业名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审查核准后向全市公布。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各部门、各镇区要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市经贸局对自有品牌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按照《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优先列入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计划;市科技局、市农业局等部门,对自有品牌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各项奖励基金的项目,也要给予优先列入相关计划。各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和协助企业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有品牌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扶持。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际展览会,其展位费由上述资金给予50%的补贴;参加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国内重要展销会,其展位费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给予50%的补贴。自有品牌企业设立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经商务部批准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支持费。
  第十一条 市在经营权、用地、项目方面优先向自有品牌企业倾斜。
  第十二条 自有品牌企业可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部门对经确认的自有品牌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四条 对自有品牌企业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收费,其标准须经市物价局核准,并一律按下限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按规定标准收取,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五条 自有品牌企业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在贷款方面予以积极支持。建立名牌(包括名牌产品和商标)质押贷款机制,建立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机制,多方面开拓自有品牌企业融资渠道。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统一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会议,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驰名商标” 、“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东莞市著名商标”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 “东莞市著名商标”、“东莞市专利奖”的企业,按奖项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奖励。同时获得上述两类以上奖项的,只奖励最高的奖项。
  第十八条 由市经贸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协调质监、工商、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做好每年度奖励自有品牌企业财政预算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 各镇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自有品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宣传保护

  第二十条 东莞电视台、东莞电台、东莞日报等媒体要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报道,各镇区的媒体也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有品牌企业进行宣传,各部门要在各自的网站刊物上,在有关场所对自有品牌企业进行推介。
  第二十一条 经贸、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严厉打击侵犯驰名、著名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自有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争端应对和预警机制,帮助和指导自有品牌企业应对涉外知识产权和贸易争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意见获得的资助资金、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研发、冲减利息支出、技改或扩大再生产等,纳入相应的财务科目,否则取消享受相应政策的资格,并追回所得资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六条 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包括自然人)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筑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五)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纸及资料;

(六)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其中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

(八)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已依法确定监理单位;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择优选定承包人。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投资或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监理服务的采购,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筑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提倡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禁止将工程肢解发包。

对一个单位工程技术要求相同、同一施工场地且施工条件相似的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作为一个标段整体发包给一个承包人;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每个标段划分不少于100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公开招标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自行实施招标发包的招标人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本单位具有工程建筑类执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上述人员应当熟悉建设程序和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招标发包人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前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请核准,招标时应当将工程信息及资格预审条件在指定的媒体和地点公开发布3日以上,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将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修改内容、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和条件限制投标人报名,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招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资质等级要求、资金要求,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合格后的投标人不得少于7家。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7家的,招标发包人应当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再次发布仍不足7家的应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发包人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或设置标底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或有标底招标发包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由有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加盖标底编制单位及其注册造价师印章。

第二十条 招标发包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故意误导投标人或因工作失误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投标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建筑业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造价部分均应有造价专业人员签章。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可以采用总包、分包方式。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企业无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投标人原则上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接一个标的施工工程项目;当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或者工程项目临近竣工时,经建设单位同意,方可承接或者参加另一施工工程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对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代表实行定岗定位。每名监理工程师一般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超过3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在其注册的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备案制。施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承接业务后应当及时到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无特殊原因,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确须更换的,更换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结构设计变更的,施工设计图应当报原审查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监理工程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在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旁站监理方案,并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监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并实行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评价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规程、强制性标准和文明施工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机构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责;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安全生产岗位证明。对工程项目现场安全生产负具体责任。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委派、直接管理,并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的组织成员之一。

第三十二条 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服从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及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生产、生活和办公区必须合理分隔,职工居住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并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

禁止承发包双方私下签订垫资、以物(房)抵扣工程款,以及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分包单位应当与建筑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内容必须在承发包合同中载明。

发包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行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与工程款支付担保制。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建设单位)提交履约担保时,发包人(建设单位)也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担保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额的5%~20%。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对已完工工程项目,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筑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劳务人员费用,承包人、分包单位所得工程款应当优先保障建筑劳务费用及工资的发放,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方式、取费标准和工期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决算。

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建筑市场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价格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工程项目计价系数和计价方式,定期发布市场材料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数。

第四十条 本市建筑、安装、装饰等工程劳保费实行行业统一管理。三县区域内的工程劳保费由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应当依其规定。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同时接受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

(二)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招标人)或者承包人(投标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将承接的业务转让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标准、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施工工序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十六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取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内容和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论。

对实验、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筑业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或提供虚假数据、结论、报告等文件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争的;

(三)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招标人)和承包人(投标人)的委托,或者接受同一工程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委托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6号令发布、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69号令修改的《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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