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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31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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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1级栏目分组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港口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新办企业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二)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新建、改扩建码头试运行的;

  (四)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其中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的,应当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处置能力以及相应污染的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应当配置有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按本办法附表(附件1-16)的具体要求,提交与拟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有关材料。

  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且有偿服务许可项目应与申请的港口经营项目相符。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临时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17)。

  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与权属人签订规范的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附件18)。

  第八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危险货物、集装箱(浦东新区除外)和客运(乡镇渡口除外)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新建、改扩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标明仅适用于试运行期间。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现场调度员和系解缆人员。

  第十八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达到、超过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建设改造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不得从事港口经营行为。如码头设施条件允许,需要从事部分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二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港口装卸作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砂石料、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等散杂货物装卸、储存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采取防止货物散落水体、防止扬尘扩散等必要的防护措施,有效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从事渣土(泥浆)装卸、储存的,还应当在作业现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图像必须保存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附件19),并负责清除。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20)。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规定,使用下列相关的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二)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以及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三)货物交接单据;

  (四)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五)到港船舶的运单;

  (六)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七)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使用、据实填写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上海港口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依法给予相关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港港〔2008〕119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附表1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码头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码头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2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过驳锚地、浮筒设施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过驳锚地设置批准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租用过驳锚地、浮筒经营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3

  项目
  申请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以及客运码头安全评价报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旅客运输经营的,还应当提供港口设施对外开放批准文件;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

  6、客运服务管理制度、票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以及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处置方案。


  附表4

  项目
  申请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和港区平面布置图、码头前沿近期水深测量图等港口设施资料;租用他人码头经营的,应当提供与码头权属人签订的《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

  5、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港口机械安全检验合格证书;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码头系解缆工应当提供港口系缆工证书;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尘防污制度。


  附表5

  项目
  申请水上过驳作业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船舶(浮吊)设置地点平面位置图和海事部门的证明文件;使用港口岸线停靠船舶(浮吊)的,应当提供有关岸线使用许可文件或协议;

  5、船舶(浮吊)检验证书、起重机安全检验(评估)合格证书,船舶(浮吊)的权属证明或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起重机等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应当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

  8、从事砂石、煤炭、矿粉等污染环境货物作业的,应当提供有关防污染制度。


  附表6

  项目
  申请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港作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租用他人港作船舶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作船舶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租用他人港口设施停靠港作船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作船舶靠泊的协议;

  6、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7、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7

  项目
  申请为船舶提供岸电、淡水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3、与港口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自有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港口岸线使用证明文件或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证明文件、岸电、淡水供应设施合格证书;租用港口设施从事岸电、淡水供应的,应当提供与权属人签订的使用协议;

  5、负责安全生产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负责港口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上岗资质;船员和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船员证书和其它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培训证;

  6、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港口统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


  附表8

  项目
  申请国际、国内航行船舶油料供应服务

  应

  当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港口经营基础设施、设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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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2日〔57〕法办研字第66号请示收悉。所询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兹答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几个辩护人的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前,我们认为,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出庭为自己进行辩护。至于人民检察院派几个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与被告人有几个辩护人出庭无关,人民法院不必过问,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在人民检察院派有两个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两个检察员意见有分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按照“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进行审判。
(二)关于经上诉审人民法院发回更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检察长(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我们认为,如原系公诉案件,检察长(员)是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


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的注意事项

陈召利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网上登记备案。在无锡市,买卖双方应通过无锡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管理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经打印就表示备案完成。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可以说简单易行。
  但是,买卖双方一旦因故解除合同需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则并非那么简单易行。根据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现行规定,并非买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即可直接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如果出现下列情形的,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将不会直接受理买卖双方的备案注销申请:
(1)商品房竣工满一年或者已办理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
(2)购房人有3套以上的房屋,包括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3)买方已婚但配偶没有共同办理的。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仅由购房人一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  登记备案注销登记手续仍需要购房人及其配偶的共同配合办理。
  上述规定是否合理姑且不论,但在废止前必须执行,因为几乎没有开发商愿意因为此类事情起诉行政机关。那么,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不直接受理,是否意味着买卖双方无法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上述情形下,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解或者判决解除合同,并经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将会当场受理并办结。合同注销48小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能在网上销售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合同注销48小时内,可以从房地产市场网的楼盘表中查看到该套处于待售状态。关于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我们建议开发商选择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选择仲裁。因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可以同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节省时间。否则,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还必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费时费力。另一方面,目前仲裁费用比诉讼费用要高得多,选择诉讼方式也节约成本。
  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申请书(有抵押的还需提供抵押权人同意注销的证明);(二)购房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三)所有的买卖合同(有备案证明的还需提交备案证明);(四)注销原因文件;(五)承办机构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例如,如果商品房位于无锡新区,还需提供无锡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该处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无查封、抵押等限制情况证明(原件)。注意,此证明当日有效,必须在准备好备案注销的其他资料后再办理此证明并当天递交注销申请,否则逾期作废。

  作者按:目前,无锡市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相关规定均不对外公开,具体内容只知一鳞半爪。在查询相关资料时,看到无锡市产权监理处管建平处长曾于2007年在《中国房地产》发表的一篇文章,比较详细地介绍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相关规定,附录如下,供参考。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注销
  作者:管建平 单位:无锡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
  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是当前房地产市场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实际需要,一些城市实施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注销(以下简称合同注销)的认识尚不够深入和统一,以致各地的具体操作程序差异较大。为此,很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讨。

一、合同注销管理的重要性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日趋频繁,少数购房者因无力继续支付房款、对所购房不满意、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等,需要变更、解除合同去解决矛盾。同时,也不排除一些炒房者通过变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去牟利。因目前尚未形成严格的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制度,加上房产交易信息不对称,导致商品房合同变更、解除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纠纷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商品房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与房屋权属登记关联密切,是权属登记的必要前提,在上位法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无论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各界,都亟待颁布实施相对严密又便于操作的商品房合同订立、变更和注销的管理规定。因此,研究商品房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已成为当前具有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一)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其他商品合同,有其特殊性。1.履行周期长。同样是商品,普通商品的合同签订后,钱货两讫,即告履行完毕。而商品房,特别是期房,由于建造周期长,从合同签订至交付使用,存在 l一3年的等待期。2.可变因素多。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因商品房自身的可变性,待到交付使用时,经常与预售合同相异,例如资金匮乏,导致房屋不能按期交付;开发商“先抵后卖”、重复出售,导致合同纠纷;设计或建造发生改变,导致面积、结构、产型、房款变化,等等。3.约定的复杂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复杂,条款多、专业性强、选择性较大,购房者一般只注意面积、金额,许多不会填写付款方式、面积误差、违约责任等条款,少数开发商诚信缺损,在填写合同时,故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误导、蒙骗购房者。

  由于商品房合同的特殊性,一些开发商及中介机构利用其特殊性进行恶意操作,或囤积房源,或哄抬房价,或通过变更、解除合同乱收费用,或造成合同纠纷,让购房者吃哑巴亏,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通过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利用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办法,为开发商搭建诚信平台,规范操作,使商品房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纳入管理轨道,向社会公开合同订立、变更和解除信息,以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预售商品房监管机制

  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带期限的交易行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期限,把它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的产生、变更或灭失的依据。正因为如此,国家必须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强制性管理,这就是国家干预。
  在实施国家干预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是必需的重要手段。合同一旦登记备案,就受到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有些合同会发生变更、解除,这就要求在管理中做相应的延续性、规范性的调整,以维护合同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财产性合同,其订立、变更和解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或解除,就要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对预售商品房实施更为完善的监管。目前,对预售商品房的监管手段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从原有的纸质合同登记备案发展到网上登记备案,信息更为公开透明,使合同具备更多的公示性,这也是完善预售商品房监管机制的具体表现。
  完善预售商品房的网上登记备案制度,及时调整商品房网上交易信息,有利于切实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一方面为购房者提供实时信息,使其不致于受骗上当;另一方面公示销售信息,不致于使所购房屋被再售或抵押。如购房者因虚假信息受到损害,还可通过相应的制度监管或法律途径“讨个说法”。

(三)加强商品房合同注销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一般来说,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是对已形成产权的房屋进行登记管理,对末形成产权的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商品房存在期房和现房两种形态,对现房的权属登记管理目前已形成较为完整的管理制度,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对期房的权属登记管理。
  自1994年起,对预售商品房国家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但无专门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国务院国办发 (2005)26号文《切实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实名制购房,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防范私下交易行为”。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2005)55号文也规定:“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预售、登记发证工作的集中管理,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无锡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则明确了在申请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前,预售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的手续。显然,从国家到地方的一系列规定,己充分肯定了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纳入房屋权属管理范畴。我们应该通过实践取得经验,逐步完善操作程序,最后升华为成熟的登记管理办法。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操作程序

  近来关于商品房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的争议较多,因此需要对业务操作的程序重新设计,进行归口管理。从实践中来看,可以根据引起合同注销的不同原因,分为直接办理、审查办理和不予办理三种业务类型,并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

(一)直接办理的业务

  直接办理的业务是指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备案注销手续的材料,做出准予注销并出具书面证明的行为。
1.直接办理的情形。对于以下四种情况可以由受理人员当场办理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注销登记手续:
(1)因直系亲属间主体名称需要变更解除合同的(如购房人合同主体名称为父母亲,现调为父母与其子女的名称或者父母亲名称调为子女的名称);
(2)经法院裁定或仲裁委调解解除合同的:
(3)当事人死亡引起合同调整的;
(4)在同一销售楼盘里进行换房需要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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