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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4:16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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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4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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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0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对苏旅游方针政策,加强对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活动的管理,保证我省对苏区域性旅游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望遵照执行。
一、“一日游”的路线、时间
“一日游”仅限于绥芬河市和波格拉尼奇内区,时间是早晨出境,晚间返回,不在对方境内过夜。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的范围和经费
(一)参加“一日游”的人员仅限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与学术团体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
三、审批办法
(一)绥芬河市人员由绥芬河旅游局审批;绥芬河市县团级干部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牡丹江市人员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省内其他地、市和外省、市及中直有关单位人员,须经省旅游局审批;省内副厅(局)级以上干部,包括牡丹江市副市长级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各部门不
得超越审批权限。
(二)凡申请参加“一日游”者,每人必须填写“一日游”审查表一式两份,交纳一寸免冠照片五张。政审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合格后,加盖党组织公章。审查表要由各地、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省直各单位由主管部门直接送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批准后,出访者持批文到绥芬河市旅
游局办理出访手续,并编入团队。办理手续须交纳手续费。每人每次五元。
(三)出访者要携带公安部规定的证件出入境,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外事纪律和保密教育
(一)出境前,要在绥芬河市进行半日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学习,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出访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文件、工作手册、日记、记录本等绝对不得携带出境。
(二)遵守中苏双方海关的规定,严禁携带各种禁带商品出入境;绝不允许在苏境内与苏方人员进行交易或变相易货,违者以违反外事纪律论处。
(三)对违反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参游者,要严肃处理。
五、注意总结经验
(一)每批旅游团出访结束后,由该团秘书长填写“一日游”简报,记录在苏参观游览情况和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存档备案。
(二)绥芬河市和牡丹江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一日游”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年计划报省旅游局批准。每月底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报送中、苏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表;每季度对“一日游”情况做一次小结。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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