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9:4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38号




关于印发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国家中医药局:


  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局牵头正式建立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将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部际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召集人:

  解振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成 员:

  刘 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 科技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张宝文 农业部副部长

  魏建国 商务部副部长

  黄洁夫 卫生部副部长

  刘文杰 海关总署副署长

  刘 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

  葛志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副局长

  祝光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

  江泽慧 国家林业局党组成员

  郑筱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 勤 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陈宜瑜 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李振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

  二、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郭培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经济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技司司长

  贾敬敦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副司长

  李敬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王天锡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巡视员、副司长

  白金明 农业部科教司副司长

  王 晖 商务部科技司司长

  祁国明 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王永水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谢 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卢厚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司副司长

  王德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副司长

  黎云昆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主任

  谢晓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副司长

  胡佐超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司长

  康 乐 中国科学院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局局长

  贺兴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教司司长

  三、工作职责

  1.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包括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研究审议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各项规划和行动计划。

  3.研究审议国家重点保护和监控的生物物种资源名录。

  4.研究协调部门间的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审议开展全国生物物种资源执法检查有关重大事项。

  5.研究协调国家生物物种资源能力建设有关重大事项。

  6.研究国际生物物种资源规则、制度和国际谈判的重大事项,并向国务院提出对策建议。

  7.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1.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2.会议由召集人主持。

  3.每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4.各成员单位派1名司局级干部为部际联席会议联络员。

  5.各成员单位调整部际联席会议成员、联络员,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6.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办公室负责。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发布日期:2007-11-03 09:08:58 生效日期:2007-12-10 09:09:07 有效性:有效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1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其余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公正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成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奖励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发明专利并在实施后取得显著效益的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
  (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取得显著效益;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效益;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取得显著效益。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和科技交流与合作,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织本行业内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初评意见进行审定,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专项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异议处理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告期结束后,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审议奖励建议并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奖励意见制定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后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类的奖项。社会力量在本市所设立的科学技术类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