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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4:22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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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公开、择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写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驾培经营者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教练员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第四章 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

第二十二条 学员应当参加驾培经营者的培训。
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员委托驾培经营者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就有关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合同中明确。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合同文本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规范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拟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教学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教练员证》考试。
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范: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范培训,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范;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后教练;
(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培训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的,应当与市场需求、资质条件相适应,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三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员填写《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实行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以及质量跟踪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对接,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资质、信誉考核、违章等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培经营者培训学员的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对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考试合格率低的驾培经营者,应当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范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能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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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费一体化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保证城市建设市场的公正、公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财综〔2005〕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是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项目收取的规费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范围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白蚁预防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污水处理费、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价格调节基金。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城市建设规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服务、一体化管理。凡是在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有偿划拨土地、土地闲置费除外),一律在九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行“票款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制度。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收入直接由缴款人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支出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及政府拆迁以实物形式、等面积还房另行处理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

第二章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管理


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城市建设规费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城市建设规费收支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 第九条 为了有利于城市建设规费征收,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下达委托书。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征收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委托期限、票据的使用、资金管理等事项。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的委托事项执行。
 第十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委托具体为:
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委托市人防办征收;
 (二)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委托市教育局征收;
(三)市政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城市占道费、城市道路破挖修复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建设部门征收;
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委托市经贸委征收;
(五)白蚁预防费委托市房产部门征收;
(六)国有土地有偿收入、土地闲置费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征收;
(七)森林植被恢复费委托市林业局征收;
(八)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委托市水利局征收;
(九)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委托市行政执法局征收;
(十)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物价局征收;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费委托市房产局征收;
(十二)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征收;
(十三)防雷装置验收费委托市气象局征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实行计算机管理。由市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出缴款凭证。
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费执收单位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项目、标准,及时足额地征收,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收费收入,更不得违规收费。
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规费缴款程序:
 (一)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缴款凭证。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未投入使用之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银行缴款;
 (三)代收银行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根据缴款凭证上的收费直接缴入国库或市财政专户;
(四)有关单位根据代收银行盖章的缴款书,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城市建设规费可以减免的,执收单位必须将按规定减免的规费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涉及城市建设规费未缴纳的城市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管理


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所交纳的规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规费支出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规费的使用:
 (一)市政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修。收费收入中用于市政设施配套收费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和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等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国有土地有偿收入:⑴土地征地、拆迁、前期土地开发支出、税费等成本性支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土地成本宗地预决算,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并按批复项目拨付;⑵按收入1%提取的社保资金支出。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社会保障支出;⑶提取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⑷按规定安排土地出让金征收业务费支出。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用于市国土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收入的业务开支;⑸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用于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土地支出。每年第三季度,由市国土资源局编制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⑹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出。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规定,土地出让净收益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使用时,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⑺补助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不足支出。由市国资委核定国有企业改制成本,如资金不足,报市政府批准后用于弥补企业改制成本不足。除上述项目支出外,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城市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 (三)土地闲置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除提取2 %的业务费外,其余由市政府安排使用。
(四)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和维修。其支出由市政府批准使用。
(五)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水利设施建设。扣除8%的征收手续费后,其余全额缴入国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六)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人防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改造和指挥、报警、通信系统建设以及宣传、科研等支出。由市人防办提出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人防办批准,市财政局按省人防办下达的年度支出计划拨付给市人防办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 (七)白蚁预防费:收入全额入库,白蚁防治研究所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药品购置费用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八)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专用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九)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施工管理站、物业与住宅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公用经费、按比例提取的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用等,在收费收入中列支,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一)散装水泥专用资金: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散装水泥的宣传、奖励支出;代征业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二)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和技术发展以及推广应用、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业务经费和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属政府性基金,全额入库,除20%上缴省级外,其余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和维修,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十四)渣土处置有偿服务费: 主要用于城市渣土处置费用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五)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向省级交费,省返还市级10%,该收费收入的支出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 (十六)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补充市拆迁办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主要用于经批准被开挖道路的修复。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八)城市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的维修改造。支出列入部门预算,收费收入按照当年政府预算安排原则安排支出后,其余额由市政府调度使用。
 (十九)防雷装置验收费:主要用于防雷装置验收费用支出。该收费市政府调剂后,其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单位使用。
 (二十)污水处理费:⑴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公司与污水处理厂每月核定的污水处理量,按月拨付给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用;⑵市水务公司3%代收手续费,经财政审核后拨付给市水务公司。上述两项支出后的余额,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 (二十一)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⑴按3%提取手续费用于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人头经费和业务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⑵60%作为基本部分,拨付建筑企业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⑶40%作为调剂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拨付用于市本级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和各项劳保费用。
 (二十二)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市场物价。除按规定提取征收手续费外,其余资金支出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 第十九条 没有按上述规定报送预算并经过规定批准的支出,市财政局一律不得拨付。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15日内,上述有关部门要编制城市建设规费收支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要加强城市建设规费征收和支出管理检查监督。通过检查补征的收入,按照补征上缴市财政金额的0.5%,给予工作经费。
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不使用城市建设规费征收一体化软件开具缴款凭证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在收费单位改正之前,市财政部门暂停其拨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①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 ②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③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④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部门预算、决算和报表的,市财政部门暂停该部门单位的拨款。
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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