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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7:15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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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大雾等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台风、暴雨的防御工作由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大雾的防御工作由公安(交警)、交通、海洋和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应自觉履行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和应急预案,形成快速反应的抢险救灾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 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汛防风防旱安全检查,组织制定防汛防风防旱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市新闻办、市广播电视台(局)、海口晚报等负责组织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由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海口警备区负责协调驻市部队组成抢险队伍,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抢险救灾,协助做好危险地区群众的安全转移和救助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和安全。

  (六)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学校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及时调配救灾款物,组织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保证灾民有粮吃、有衣穿、有房住,切实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组织对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和开展救灾捐赠等工作。

  (八) 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项目防御气象灾害的监管和市政设施及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维护,并组织相应抢险救灾工作。

  (九)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组织城乡危房排查、加固改造和危房居民安全转移工作。

  (十) 城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设置物、危险悬挂物等的加固或拆除工作。

  (十一) 国土部门负责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地质灾害防御工作,并做好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二)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组织营运车船的避险工作,抢修损毁公路;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十三) 旅游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旅游景区(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游客安全。

  (十四)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防御气象灾害和灾后自救工作。

  (十五) 林业、园林、环卫、公路等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各区做好道路两旁树木的防风加固,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清扫卫生,确保城区、乡镇交通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十六) 海洋和渔业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组织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防风工作,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避风,做好渔船、人员安全工作。

  (十七)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排水设施和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检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资,做好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抢险工作。

  (十八) 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医疗专业队伍开展救护工作,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十九) 安监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指导,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做好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参与和协调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十) 供水、供电和燃气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抢修供水、供电和供气线路、管道,确保供水、供电和供气正常。

  第八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 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 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2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 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雾并将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第十二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单位收到市气象局(台)发布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在30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防御指南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十五条 市气象局(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种类、预警等级,自动启动相应预案,按照本规定采取应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措施(详见附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灾害救助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工作职责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未按规定及时播出气象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气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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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1年4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在其他部位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应当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
(二)为保障本市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本省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任期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建议,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当年制定地方性法
规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本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有关机关应当成立法规起草小组,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计划如需调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提请机关应当对涉及的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和法律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理由、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依照年度计划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后,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审议前的工作,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之后的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宣读全文后进行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具体呈报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务公报》和本市市级机关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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