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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05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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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质监、档案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区(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各区(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六)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辖范围内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款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导致街道、桥梁等有关实体重现或消失的,应相应地恢复或注销其地名,恢复或注销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综合交通规划中已命名的,按规划名称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命名。规划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民政局组织呈报。

(四)区县内的城镇道路、住宅小区、桥梁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六)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九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准音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在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设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作对应修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管理。地名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本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业务部门提供,使用部门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注意保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须按照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要按照地名管理规定,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移送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地名的,一经查实,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地名管理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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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类犯罪“非法占有”若干问题研究
郭山珉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认识;推定认定
近年来对财产类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较大,特别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的判断,嫌疑人供述诚信价值的采信,行为的推定认定,证据的研判等,加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外部监督机制存在欠缺的状况下,都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笔者就这一类问题进行浅述。
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对十二个罪名中的八种罪名规定了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一主观必备要件。在这些取得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中,都涉及到财产占有概念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非法占有的涵义进行明确。
一、非法占有目的涵义及认识困惑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涵义
1、“非法占有”在工具书中的解释

非法占有是“合法占有”的对称。又称“无权占有”。占有人无合法根据而对他人之物所谓的法律上的占有。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权利根据,至于占有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则不影响其成立。如不法行为人故意盗窃他人财产为非法占有; 无权占有人将他人财产误认为自己的财产而占有亦为非法占有。
2、 “非法占有”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3、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解释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非法将他人公私财产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犯罪的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
4、民法上的非法占有解释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对他人的财物实施控制和管领的状态。包括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
(二)非法占有目的认识困惑
现实中司法实践部门对一些财产型犯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很难认定,这其中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困惑:
第一,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钱经营案件的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后,并没有携款潜逃或明显地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用于经营,由此就难以确定其意图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还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第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个人或公司、其他组织借财物进行经营的案件,经营人对能否最终取得他人的财物的所有权持放任态度,若万一经营成功或对方追的紧就归还,追的不紧或无钱就赖,其故意犯罪的类型属于间接故意。但如果将间接故意也纳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则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通说。
第三,经营成功与失败的关系。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确实有在没有资金或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用“借财物”方式经营成功的个例。如果以经营成功及经营人在事后能偿还财物为归责的理由,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非法占有作为主观故意要件的推定认定、及与之的立法反映
(一)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要件的分析判断给予的推定认定
行为人实施犯罪,达到犯罪目的,其主观心理、思想内容我们无法直接看见。它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的特点,缺乏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需要借鉴客观主义理论的有益成分,即依靠当事人的行为及其他各种客观要素来分析判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这样可以使得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更全面、更科学。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辩解无诚信价值,明显偏离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方面的内容只能靠推定解决。犯罪行为乃外化的主体思想,也只能以外化的行为来推定主体的思想。一般说来,犯罪构成要件越多,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内容越多;主观要件越多,诉讼中公诉人的证明责任越重。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内容,看不见、摸不着,在现有的科学技术下,很难被外界直接感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当时的主观目的,从而增加了对主观目的的认定难度。因此目的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认定、举证困难。因此,必须通过推定认定犯罪目的。那么作为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只能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必然使该活动存在时空上的滞后性。因而,司法对于案件事实方面的认定若严格来讲均属于推定。即用犯罪证据推定犯罪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另外,由于存在一个行为由多种目的引发的可能性,因而对案件的判断容易出现失误和偏差,所以不能直接以行为定罪,必须考虑动机和目的。这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例如,盗窃和盗用,贪污和挪用公款,行为方式相同,但却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必须根据多方面事实因素,推定其主观目的,然后才能正确定罪。( 我们现将此称之为特定非法占有目的。)
鉴于特定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在诉讼证明、司法认定中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此类目的犯因在审理中法官们认识的分歧不能定罪或随意定罪。笔者认为,推定对于我们认定目的犯的主观目的的确是比较有效的一种手段。推定既属于实体法研究的范畴,也属于程序法研究的范畴。一般认为,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规联系,当某一事实确定存在时,可以推导出某个不明事实的存在。用以推导的事实谓之“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导出来的事实就是“推定事实”。推定的原理表现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常规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故而在推定事实无法证明或直接证明社会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实际上确认了司法推定。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再次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该《纪要》第三条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规定:“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规定全面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诈骗罪认定中的运用。
学界认为,司法推定运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的诉讼证明活动,有效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诉讼成本,也可有效防止因证明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应该说这不失为在面临证明困境时的一有效解决思路。
(二)非法占有目的推定需要注意的问题和与之完善
司法实践的经验为非法占有目的之类犯罪的诉讼证明提供了较为可行、合理的证明手段,但它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有的“情形”就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比如“以欺骗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的行为人就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某私营业主,为了营业规模的扩张而向银行骗贷,其顺利赚取大量利润后不久,即将贷款悉数归还,其并不想占有银行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说其因扩张失败,经营亏损,虽主观上想偿还贷款而在客观上已经不能,那么对其主观目的的推定往往也更容易出现偏差,尤其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个别司法者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的情况下。这就是说用推定方式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质上仍然存在问题。
这种问题是推定之本质决定的。我们知道,推定其实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模式。其在思维上、实际适用上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这种果因关系的唯一性问题。由果溯因的反向思维在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实际的,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符合实际,有上述情形之一,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某种主观目的的唯一结论。 第二,这种推理的现实价值问题。比如“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情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行为人冒着风险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成功后将资金返还,根据上述推定,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亏损无力偿还资金的,则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罪与非罪取决于行为人“运气”好坏的观点必然导致犯罪失去客观标准。第三,推定的证明责任分担问题。在目的犯的诉讼中运用推定,就要求被控方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但反驳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解除被控方的证明义务,这种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法律依据何在?未有相应的规定予以解释。造成推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唯一性的原因有多样,即有立法本身是否科学性,也有承办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掌握和自由心证辩别等众多因素。
对立法的科学性不是本文目前要探讨的,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在运用推定时必须规范推定的司法适用。
首先,我们应严格、全面甄选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设定基础事实,是司法推定的客观前提,我们认为,成为基础事实的客观情形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规律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内在的、常态的联系,即出现该种基础事实多由推定事实引起;二是果因关系的直接性,即出现基础事实的结果只能由推定事实引起,而不能由其他原因引起。比如说我们上文提到的《纪要》所列举的“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等这些基础事实就不是很科学,其并不能当然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推定应履行一定的程序。我们应加强对司法推定程序规则的研究,着重研究推定的程序设置、反驳证据的收集、反驳的程度和反驳不能的后果等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中提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这允许被告人的反证,推定证明犯罪允许例外,就是说,如果他提出合理解释,我们查证属实可以对抗推定的,就可以予以排除。” 这就要求我们应注重对推定程序规则的研究。
再次,我们应注意司法推定适用的程序保障问题,审判者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辩护方的意见;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以利于其充分抗辩。同时,也要切实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对法官的自己裁量权,要有一定的限制和掌握标准,不要因为考核上诉率,而人为降低刑罚。
二、盗窃、诈骗等财产取得罪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与辨别
一般来说,盗窃等取得罪与毁坏财物罪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难区分。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毁坏的目的,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出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或者取出之后主观心理状态发生变化不予毁坏而加以利用,在这两种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相交叉的场合,区分两者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认识辨别。
(一)行为方式
行为方式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例如,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当然行为的方式不是绝对的,有时,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似乎为占有财产的行为,但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占有型的犯罪。
(二)行为后果
在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行为后果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不过,应注意的是,后果同样只是判断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不能将其绝对化。刑法中有些犯罪的后果可能一样的,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都会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占有还是占用,除依据行为后果外,还需要依靠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三)财产的处分情况
实践中,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后,常常要进行处分,非法占有与非法处分常常联系在一起。在时间上,非法处分在非法占有之后,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处分财产的情况,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如盗窃他人财物后,未来得及销赃就被抓获,应属非法占有的情况。但对一些占有和占用一时难于认定的犯罪,财产的处分情况可以帮助我们去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例如签定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或者积极组织货源,落实生产任务,即使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如果行为人取得合同的标的物后或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偿还债务,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或携款逃之夭夭,以此来占有对方的财物。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比较明显。因此,对于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而言,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
(四)非法占有的时间
关于非法占有的时间问题,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形成时间;二是行为人打算对财物非法占有的时间。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实践中是有不同情况的。非法占有首先要控制他人的财物,大部分犯罪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控制他人财物时就已形成、明确,控制了他人财物,其非法占有目的就达到了;也有犯罪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先合法占有控制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占有,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本身可能是合法的,实施非法占有时才是非法的。
行为人打算占有他人财物的时间,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打算长期、永久占有还是打算暂时占有?反映了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是打算长期占有、永久占有,而非暂时占有。
(五)非法占有对象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占有的可能是他人的非法财产甚至是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以上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某项财产即使被怀疑为非法财产,有充分的证据,也惟有国家授权的机关才能够认定其为非法并予以剥夺,在国家授权的机关作出认定之前,该项财产被推定为合法财产,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一旦侵犯该项财产,应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落后炼铁高炉等淘汰设备转为它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7〕20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落后炼铁高炉等淘汰设备转为它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落后生产能力是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的源头。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淘汰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能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近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部分企业不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为它用的问题。这种做法严重影响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也影响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因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淘汰的部分炼铁高炉用来生产铁合金。
  (一)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严重过剩。铁合金生产中高炉主要用于生产高炉锰铁,高炉容积一般为100-300立方米。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共有铁合金高炉36座,高炉锰铁生产能力约100万吨。而近年来我国高炉锰铁的产量仅60万吨左右,产能过剩约40%。
  (二)部分落后炼铁高炉盲目转产铁合金。由于300立方米及以下的炼铁高炉属于淘汰的落后炼铁生产能力,部分企业为逃避淘汰将300立方米以下的炼铁高炉转产铁合金。这些高炉有300多座,如全部转产可增加铁合金生产能力1000多万吨,这将进一步加剧铁合金产能过剩的矛盾。
  (三)以铁合金名义盲目建设一批镍铬生铁高炉。2006年以来,随着不锈钢生产的快速增长,金属镍价格上涨,一些地区以铁合金项目的名义建设(新建或改建)了一批以进口的红土矿为原料生产镍铬生铁的高炉,有些地区还准备新建。初步统计,目前镍铬生铁高炉生产能力在200万吨以上。这些镍铬生铁高炉容积小,装备比较落后,有些是用应淘汰的炼铁高炉转产生产镍铬生铁,无烟气净化措施,氟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三废”排放严重超标。另外,由于这种镍铬生铁高炉生产工艺是先炼出镍铬生铁再生产不锈钢,没有实现与炼钢工序的热装热送,热能利用效率低,浪费能源。这种镍铬生铁高炉实际上就是炼铁高炉,应该按炼铁项目要求进行建设,以铁合金项目建设降低了行业的准入门槛。
  落后炼铁高炉转产铁合金,以及铁合金高炉建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目前铁合金生产能力严重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进一步发展,将加剧铁合金产能过剩矛盾,严重冲击铁合金企业生产,影响落后炼铁高炉的淘汰进度,不利于钢铁行业和铁合金行业的结构调整和宏观调控。
  二、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促进钢铁行业和铁合金行业结构调整,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后炼铁高炉要按期淘汰,禁止转产铁合金。炼铁高炉的淘汰,以炉体及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拆除,生产场地平整为标准。各地要对淘汰的落后高炉转产铁合金的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并将处理结果于9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停止建设铁合金高炉。对新建、拟建铁合金高炉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对在建项目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9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三)新建镍铬生铁高炉严格按炼铁项目进行管理。按《钢铁产业发展政策》要求,新建镍铬生铁高炉有效炉容应在1000立方米及以上,同步配套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到炼铁高炉的准入条件。项目应按程序核准。对现有300立方米以下的镍铬生铁高炉按照炼铁高炉的要求限期淘汰。
  (四)铁合金高炉必须生产铁合金。对改变用途冶炼生铁的,按照炼铁高炉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属于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10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应予以停产。属于3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应予以淘汰。
  (五)各地区要举一返三,关注其它行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等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禁止落后生产设备转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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