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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9:29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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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通知

建房[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监察厅(局):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印发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积极的变化。为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10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严格实行问责制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实际,立即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实施细则,加大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力度。已印发实施细则的地区,要根据最近国家有关部委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城市,要在一定时间内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将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进行考核与问责。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要进行约谈,直至追究责任。

  二、完善房地产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利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段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对二手房交易中订立“阴阳合同”等偷逃税款行为的查处。加快推进房产税改革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大到全国。

  三、切实增加住房有效供给,全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严格住房用地供应和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的管理,加大对各地2010年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供应计划实际完成情况的督查考核力度,切实落实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和供地计划。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各地要全面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加快建设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全面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认真落实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大住房交易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经纪机构炒买炒卖、哄抬房价、怂恿客户签订“阴阳合同”等行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拖延开竣工时间、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继续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对有上述违法违规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暂停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新购置土地。

  五、加快信息系统建设,加强舆论正面引导

  各地要加快房地产市场和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为群众住房消费和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提供全面、及时、准确的信息。要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符合国情的住房消费观念和打击违法投机等方面的宣传报道,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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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障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率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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