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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27:17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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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而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见,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折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以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的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款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隆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邓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共而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江西省建筑方式企业经济承包责任暂行规定》
  1.第十三条修改为:“工期(指以定额工期为依据)衽履约保证制度。工期提前受奖,拖延受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具体运用中的总是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三、《江西省建筑施工企业行业管理和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遵守上述规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权视其情节轻重对任何一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直至取消施工单位在本省承包任务资格。”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方式企业要遵纪守法、维护职业道德。如发现出卖、转借、涂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越级施工等违法行为,或粗制滥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四、《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且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输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县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第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生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 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砂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省建设厅。”
  五、《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第十五第修改为:“擀监站对质量管理好的单位和优质工程,有建议当地政府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发放奖金或奖品的权力;对违反博览定时从容不迫单位或者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六条修改为:“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无证设计、危及安全和严重浪费的设计。对结构设计图纸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应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对因设计问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监站可对设计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3.第二十七第第三款修改为:“经质监站核验重量不合格的单位工程,施工单位除必须进行返工和加固补强直至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外,并向建设单位付总造价1%的赔偿金。”
  4.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是起执行,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六、《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2.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是持有中级岗位证收的预算人员。标底编制单位按总造价的1‰至3‰收取标底编制费。”
  3。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由招标管理机构组织招标,由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对未招标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令该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单位、标底审定单位或个人故意泄漏标底,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所持上岗证书不予验证;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编制标底的资格。
  (三)对扰乱招标工作,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和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已开工的,对中标单位处以标价2%以下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取肖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
  (四)投标单位在投标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取消其3至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超过30000元,已经中标的,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4.删除第四十条。
  七、《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等四个规定补充规定》
  1.第删除第一条。
  2.第三条作为第二条,并如下修改:
  (1)第一项修改为:“在适当控制建筑施工队伍发展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现有施工企业,特别是乡镇(街道)施工企业的管理。对生产经营、财务制度和管理理混乱的施工企业,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
  (2)第二、三、项中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八、《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修改为:“.......凡违反规定者,给予拇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型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西省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效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人个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其不将监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2.删去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十、《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第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可分别民政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理。”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本办法第十一第规定的占用费同的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诉讼。”
  十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贪污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工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期限时退出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人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动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二、《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乱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俞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博士上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第作为第三十一第,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行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第作为第三十二第,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栓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庆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奖券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第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发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三、《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输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储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工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行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需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四、《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的及质量不合格的,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基主管机关绘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江西省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建设单位,由当地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十六、《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贪污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八、《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1.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主不得超过万元。”
  2.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第四十五第修改为:“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者逾期不输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邓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非法转让、冒用、擅自负责制或者伪造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其负责制、伪造的证件,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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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2月7日,国家教委


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指出本条例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夜大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函授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发挥高等学校的优势,扩大高等教育的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函授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高等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把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基建项目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包括本科、专科、单科进修以及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举办本科、专科函授教育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人数一般应在2000人以上,拟办函授教育的专业必须已培养了两届以上本、专科毕业生;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职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有一支与函授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兼职函授教师队伍;
有按国家教委关于制订函授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的函授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有符合培养规格要求的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函授教育各个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的任务是: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本、专科函授毕业生必须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相应水平。
第五条 高等师范函授教育,必须以培养中等学校的师资为主要任务,其他各类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也应承担培养师资的任务。
第六条 函授教育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函授教育时,要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人才规划和学校条件,在专业设置和招生地区等方面,切实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举办本、专科函授教育,要由学校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大学后的继续教育,要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本、专科函授教育招生必须纳入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八条 函授教育开设的专业,必须是适合以函授方式施教的专业。开设的专业名称,应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的全日制专业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 教 学
第九条 函授教学应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并组织系统的集中面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全过程。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实现培养目标和组织教学过程的依据。
函授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应参照全日制同类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结合函授教育特点,制订函授教学大纲。
本、专科函授教育,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的主要环节,包括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答辩(或毕业论文及答辩,或毕业考试)。
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实验、实习应占高等学校同层次同专业授课总学时的30%左右。
第十二条 在教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各种教学环节,都要在教师指导下进行。同时充分调动函授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函授教学要注意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章 科 研
第十三条 在抓好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各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除一般的科学研究外,函授教育的科研课题,应着重在对函授教育特点、规律的研究,高等函授的教育方法、教学管理和教学手段等远距离教育问题的研究,高等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和研究,同时也可以结合函授生从事的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应纳入学校的科研规划,保证必要的条件,对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组织交流推广,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加强函授教师队伍的建设是办好函授教育的关键。
函授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一部分,应由热爱函授教育、具有教学经验和较高业务水平的专、兼职教师组成。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比例确定编制。函授教师可定编到人,也可定编不定人,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函授教师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完成教学任务,对函授生热情指导,严格要求,教书育人。
要积极钻研业务,编好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不断总结函授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探索函授教育规律,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开展本门学科及函授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评定函授教师的任职资格时,对其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考核,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函授教育的特点,着重从教学成绩、编写教材、教学资料的质量以及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考核。在进修、参加学术活动、国际交流、以及学术休假等方面,应与其他教师一视同仁。
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从政治上、生活上对函授教师给予热情关怀和帮助。尊重他们的劳动,切实保证他们工作上、生活上的必要条件,鼓励他们在函授教育上做出成绩。
对于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并做出优异成绩的函授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函 授 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招收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应届高中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并对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函授生应当努力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完成学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学校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加强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修养。
在职函授生要积极做好本职工作,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对学习成绩优异,并能出色完成本职工作的函授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经所在单位批准,按国家规定,经考试录取的在职函授生,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验、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函授生所在单位解决。函授生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本、专科函授生在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不能具有双重学籍。
第二十二条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到校集中学习期间,学校应统筹安排其使用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图书馆、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函授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考试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思想政治鉴定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按照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函授生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 函授辅导站
第二十四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函授教育的特点与函授生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配合,双方协商建立函授站并就此签订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函授站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函授主办学校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连续或隔年报考函授的生源;
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能就地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能提供教学场所和其它教学条件;
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主办学校应聘请思想作风正派、大学毕业并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函授站的专、兼职辅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对他们有计划地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到学校进修、集体备课、交流辅导经验等,不断提高其教学业务水平。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方面进行指导和检查。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要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办学条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函授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进行有组织的评估,评估工作应聘请经验丰富的函授教育专家、教授、管理干部和用人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根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覆盖范围,分别设立函授学院、函授部(处),或在学校教务处设函授科。
函授学院、函授部(处)、函授科列入高等学校机构序列。学校应根据函授生规模和开设的专业,确定管理干部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函授学院、部(处)主要负责函授教育的计划、教学管理和招生工作,函授教育方面的基建、设备、后勤等工作,分别由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函授教育工作;相关系应有一名主任全面领导该系的函授教学工作;各相关教研室应有一名主任主管有关课程的教学工作;函授教师成立函授教研室或函授教学小组。函授教研室主任,应由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三条 函授教育各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选派作风正派、熟悉教学业务、组织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
对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经费,由主管学校的各级政府拨款、函授生所在单位缴纳和函授生本人适当交费等三个渠道解决。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联合设站的由有关单位分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条例》不符的规定,即停止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海南、云南省农业厅、财政厅,海南、云南、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确保补贴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良种推广应用,现将《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农办财〔2011〕35号.CEB
农[2011]35号.doc
附件:
2011年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 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确保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政策落到实处,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45号),以《全国天然橡胶优势区域布局规划(2008-2015年)》为依据,按照“巩固提高、平稳发展”的要求,加快优质良种苗木推广速度,鼓励良种良法配套,促进我国天然橡胶产业平稳较快发展。
二、主要目标
2011年,在优势植胶区域内补贴42.9万亩,补贴良种苗木1415.7万株,补贴胶园良种覆盖率达到100%,种植成活率95%以上。苗木生产质量内控制度建设更趋完善,苗木合格率达98%以上,品种纯度100%。
三、补贴原则
(一)整体推进。良种补贴基本覆盖优势植胶区内的更新和新植胶园。


(二)品种择优。补贴品种由省级农业、农垦部门共同确定,优先选择生态适应性好、高产高抗优良品种。禁止选用未经品种审定、审定未通过或淘汰品种。
(三)公开透明。补贴对象、规模、品种、标准和供苗基地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公示。
(四)自主选择。充分尊重植胶人意愿,由植胶人自主选择补贴品种,自愿提出补贴申请。
四、补贴区域和标准
(一)补贴区域:《全国天然橡胶优势区域布局规划(2008-2015年)》确定的海南、云南、广东优势植胶区,严禁利用耕地和毁坏水源林、生态林种植橡胶,严禁补贴在坡度25度以上或海拔800米以上山地种植橡胶的植胶人。
(二)补贴对象:补贴区域内使用良种苗木的植胶人。
(三)补贴方式:实行实物售价折扣补贴。
(四)补贴标准:每亩补贴33株。袋装苗每株补贴3元;裸根苗每株补贴1元。
五、工作重点与要求
(一)认真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ⅹⅹ省2011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计划表》(附件2),在收到本实施指导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省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并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包括补贴政策目标、补贴区域、补贴品种、管理措施等内容。
(二)加强补贴苗木基地管理。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认定办法(暂行)》(农办财[2009]140号),加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管理,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做好新申报的良种补贴苗木基地的认定工作。
(三)合理议定补贴苗木价格。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依据天然橡胶种苗生产成本,认真分析供需情况,合理议定种苗购销价格,并在媒体上公布确定的购销价格、补贴后的实际销售价格等信息。
(四)补贴申请程序与审批。植胶人向种植胶园所在地村委会提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申请,填写《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表》(附件3,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委会审核、汇总并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由村委会将初审意见报乡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农业部门审批;农垦植胶人向农场管理部门提出天然橡胶良种补贴申请,填写《审批表》,由农场组织审核并公示后,报省级农垦部门审批。植胶人凭《审批表》与被认定的苗木基地签订《天然橡胶良种苗木补贴购销合同》(附件4),按扣除财政补贴后的差额付款购苗。
(五)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各省财政部门要严格按《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在收到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的30个工作日内,按预算级次将计划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良种补贴苗木基地。待项目完成后,按实际供苗量拨付其余补贴资金。
(六)按月报送实施进度。项目实行月报制度。省级农业、农垦部门要及时填报《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进度月报表》(见附件5),于次月5日前报农业部农垦局。
(七)做好项目验收与总结。项目完成后,省级农业、农垦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项目验收,于12月31日前将当年补贴项目实施总结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农业部和财政部适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天然橡胶良种补贴工作,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拨付工作;农业、农垦部门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制定方案、良种推介、技术服务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项目实施做好服务。
(二)强化培训指导。农业部适时举办1~2期全国性的项目培训班或经验交流会,重点培训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管理人员、交流先进项目管理经验。省级农业、农垦和财政部门应结合本省实际做好培训指导工作,重点培训基层管理干部、技术骨干和苗木基地负责人,指导项目实施、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以及建立健全苗木生产质量内控制度。
(三)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农业、农垦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防截留或挪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应适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农业、农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橡胶种苗市场、种苗质量、种苗价格的监管,做好组织良种供应和种苗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深入了解项目区面积落实、苗木质量和价格、补贴资金发放等有关情况,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良种补贴政策不走样,农民实惠不减少。
(五)强化宣传引导。农业部在中国热带农业信息网开设天然橡胶良种补贴专栏,及时通报工作部署和动态。项目区各地要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向广大植胶人、基层干部宣传良种补贴政策,提高对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的认知度,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附件3 申请编号:2011-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表

省 市(县): 乡镇(农场): 2011年 月 日
胶人基本信息 姓名/单位名称
性别 出生年月
居住地址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单位代码
植胶地基本情况 地名
土地取得方式(√) 自有( )、承包( )、联营( )、其他:
新植面积(亩) 更新种植面积(亩)
种苗申购基本情况 苗木基地名(全称)
选择品种(√)
拟种植/购苗时间 2011年 月 日/ 月 日 拟申请购买数量(株)
以上内容由植胶人逐项如实填写,不得漏项(对所填报内容真实性负责)。
植胶者(签名): 2011年 月 日
部门
意见 所在村委会初审意见:
初审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乡镇政府(农场)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所在市县热作主管部门(农场)对申报的核定数(株)
所在市县热作主管部门(农场)审批意见:
审批人(签名):
单位(盖章):
2011年 月 日

注:1.此表一式三份,项目主管部门、植胶人、苗木基地各存一份。
2.申请人或苗木基地将身份证复印件、公示材料、收款收据于本表后页粘贴。
附件4 合同编号:2011-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购销合同
供方(供苗基地): 需方(植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部《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9]70号)的规定,为明确供需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所供苗木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袋装苗、裸根苗品种名称(自填写) 质 量 支付金额
茎干直径(CM)是否≥1.4 根系(cm)是否≥32 纯 度(%)是否≥99 出圃蓬叶数(蓬)是否≥2 是否经过检疫(是/否) 单价(最高议价

元/株) 购买数量(株) 金额合计(元) 财政补贴(元/株) 扣除补贴后需方支付金额(元)
           
           
           
合计                    
需方所付金额(大写): 拾万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二、供方提供的橡胶种苗须符合《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经检疫合格的优良种苗。供方所售袋装苗为已萌出2蓬叶以上并已老化且健壮无病虫害的种苗。出圃时对破损袋进行加固,负责指导售后工作,确保种植成活率在95%以上。
三、交货地点在本苗圃基地。橡胶苗木销售价格扣除国家财政补贴外,所购种苗的差额款及运费由需方承担。
四、供方保证所供袋装橡胶苗品种纯正、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无检疫性病虫害。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负有8年法律追溯责任。种苗质量发生纠纷时,由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需方所购橡胶种苗不得擅自转让,不得倒卖,并按审批表中所申请的地点进行种植。需方如出现违约行为,将承担相应责任。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做出补充规定附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植胶人、苗木基地、市县主管部门各一份。
供方单位(公章): 需方(签名):
代表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基地所属公司地址: 审批申请编号:
需方地址:
签订时间:2011年 月 日

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苗木申请审批附页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收款收据粘贴处









附件5: 2011年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进度表

报送单位:  
当年补贴任务 月份完成补贴任务情况 累计完成当年补贴任务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种苗
(万株) 面积
(万亩) 其中 完成总任务进度(%)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袋装苗
(万株) 裸根苗
(万株)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填表人: 报送日期: 单位盖章:

注:5日前报送上月完成补贴任务和累计完成补贴任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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