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8:22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2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7]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工作,我部组织制订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全面验收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207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5月下旬至7月下旬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考核,验收考核将严格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通过验收考核,督促各风景名胜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将《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具体考核验收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及说明


根据建设部2007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工作的安排和要求,为了明确综合整治工作的各项考核标准,为综合整治工作的验收考核提供依据,特制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验收考核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
一、《验收标准》的基本框架和主要考核内容
1、《验收标准》分为六个方面:(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2、考核要点内容为 17项。
二、考核办法及分值
1、《验收标准》设定的考核满分为100分。
2、通过考核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分类排序,考核结果分出三个档次:(一)合格;(二)基本合格;(三)不合格。
3、考核办法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查阅文档、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三、考核程序说明
1、凡《验收标准》中考核项注明“※”为验收不合格;注明“*”的结论不得定为合格。
2、建设部城建司负责对《验收标准》的说明和解释。
标准内容 考 核 要 点 考核分值 考核方式 考 核 细 则 备 注 得分
一、机构设置管理职能 1、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赋予相应的职能,设置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实行有效的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内部管理机构健全(4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资源保护、综合管理和行政执法四部门缺一项扣 1分。2、在总体规划范围内依法实施有效管理(2 分)。3、管理机构职能不到位、未能做到有效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的;“*”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为不合格。
2、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均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区内设有统一协调的管理机构( 6分)。没有达标扣6分,部分达标扣3分。
3、不得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无政企不分或以企代政问题。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严格遵守该项有关法规( 6 分)。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职能交给或变相交由企业管理;每一项扣3分。超过两项为验收不合格。 ※将行政管理、规划、监督职能以及门票出售管理职能交由企业行使的,为不合格。
二、总体规划编制实施 4、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编制和实施经政府审批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上报省级政府审查(4分)。尚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上报工作的;“*”2、编制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划实施(2 分)。没有编制扣去相应分。 ※没有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为不合格。
5、在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对核心保护区范围勘界立桩。 6 材料审核、实地考察 1、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范围(4分);没有划定核心景区范围的;“*”2、对风景名胜区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并勘界立桩(2 分);没有设立界碑、界桩的;“*”
6、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有效的监管;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 6 材料审核、查阅文档 1、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6分)。2、景区内发生违反总体规划案件,发现一例扣 2 分;未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报批制度,发现一例扣2 分。(未发生被省级以上部门依法通报或查处的违反总体规划案件,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3、对违章建设制止纠正不力的;“*” ※违章建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明显破坏并在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为不合格。
三、违规违章建设查处 7、严格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进行调查摸底。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按照规划对违规违章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6 分)。2、未进行调查或调查不彻底,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8、根据调查情况,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和规划。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及时提出(限期拆除、整改或搬迁等)处理意见;( 6 分)。2、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意见不当、力度不够,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9、按照规划要求,严格落实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规违章建设项目和案例的处理意见。 6 听取汇报、查阅文档 1、严格落实处理意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已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6分)。2、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整改或搬迁违规违章建筑和设施;发现一例扣3分,扣完为止。(须出具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10、监管信息系统软硬件建设 10 实地考察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基本认识(2分)。2、查看办公场所(2分)。3、对照统一标准,检查系统软(3分)硬(3分)件配置。 ※没有建立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的,为不合格。
11、监管信息系统应用情况 5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约谈监管信息系统工作人员,了解业务熟练程度(2分)。2、检查地形图、规划资料和卫星遥感影像资料入机情况(2分)。3、已参与过遥感影像监测核查(1分)。
12、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 3 实地考察、材料审核 1、专职人员登记与变更情况(1分)。2、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1分)。3、建立监管信息系统日常管理制度(1分)。
五、标志标牌规范设置 13、在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 6 实地考察 按规定要求在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6分);未按规范要求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扣3分;在各主要出入口,每缺一处标志的,扣1分。 ※没有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标志的,为不合格。
14、按照规划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各类标牌、标识配置齐全、设置规范,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标牌、标识上的说明必须标有中、英文两种以上文字。 6 实地考察 1、符合各项要求(6分)。2、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规范(3分);标志、标牌设立不规范的;“*”。3、各类标牌、标识、安全警示标志图文清晰、清洁美观、保持完好(2 分);中英文两种以上标识(1分)。发现不符合上述要求扣去相应分。
六、管理规章制度建设 15、行政管理、经营管理、内部管理、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 6 查阅文档 六项规章制度健全(6分)。缺一项规章制度扣1分。
16、认真制订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游览安全、旅游经营服务等各项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实施情况良好。 6 查阅文档、实地考察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6分)。实施效果较差的,每一项扣 1 分。
17、风景名胜区各项内部管理(办公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教育培训等)以及执法监督、廉政建设、管理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认真实施,责任落实,效果良好。 4 查阅文档、材料审核 各项制度有效实施、成效明显(4分)。实施效果较差、责任不落实的,每一项扣 1 分。

备注:考核中查阅文档涉及的资料和文件的有效期限以考核日期前6个月为准(文件期限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制度)。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


(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发布新闻。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地区和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代表共同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作出决定,应当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和其他议案以及需要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含地区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县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其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主席团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代表发送材料的,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需要审议的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
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至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下
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省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就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省本级预算及上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对主要经济指标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计划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而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计划、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就调整事由进行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事项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选举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
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不限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三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
候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副省长时,依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代表团审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全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关于省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0分钟。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