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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8:12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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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河池市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秩序,确保运输安全,改善农村微型车客运条件,满足群众乘车出行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农村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是指在县内或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运行、起讫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毗邻县毗邻乡镇之间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是指经营农村微型车客运的9座(含9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实行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化、规模化、有序化经营,为农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五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车辆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章 经营组织形式




第六条 管理模式。原则上由具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组建权责明确、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结构紧密的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来经营管理。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在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依规进行客运经营。

第七条 经营方式。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线经营或定范围经营的方式:

(一)定线方式。确定固定的运行班线,明确起讫点及运行线路。农村微型车班线客运有乡镇至县城、乡镇之间和乡村之间营运,车辆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车身喷(贴)统一标志。

(二)定范围方式。在一个或数个乡镇范围内按“以线为队、以片为公司”的原则组合成乡村客运公司(或车队),按车籍地运行相邻的乡镇,车身喷(贴)上明显统一的标志,在营运证中注明运行区域,车辆可在规定区域内根据相邻乡镇圩日、节假日自行调节运行,方便农村旅客出行。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的,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运输市场的具体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条 申请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一条 已获得相应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一般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四章 运力的投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做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运力投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要适合当地的地理条件,应为符合国家客车技术标准、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未经交通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客运车辆经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依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积极引导、适度发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人口密度、线路及路况等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实际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考虑,合理投放,控制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运力投入的总体规模,确保运输市场的平衡、稳定。在市场发生变化需要增加运力时,必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投入。

第十五条 禁止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县城至县城之间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为缓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金城江城区的交通压力,对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的经营范围特作如下规定:只允许金城江区所属乡镇的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按入城方向和规定线路分别到金城江城东、城西、城北3个客运服务站停靠上下旅客,不得进入城中送客、配客、揽客。禁止其他县(市)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从事各县城、乡镇至金城江城区的固定班线客运及临时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严禁农用车、拖拉机、拼装车、报废车、货车等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车辆的维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和车辆技术管理参照出租车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客运车辆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按期进行合格报班检验。

(一)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每4个月进行一次二级维护,每10天进行一次合格安全例检,每月进行一次制动性能检验,每年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一次车辆综合性能检验和等级评定。

(二)二级维护必须在二类以上维修企业进行,安全例检和制动性能检验可在乡镇客运站中进行,若无乡镇客运站或客运站无检验条件的,可在乡镇选择具备相关条件的场地由具有安全例检或维修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并出具有效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九条 车辆保险。从事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各种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必须按法律法规办理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2〕4号)和市人民政府《河池市推行道路交通社会化管理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工作职责方案的通知》(河政办发〔2006〕67号)的规定,各自依照工作职责,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安全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要求,督促当地各管理部门、乡镇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做好客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业主的安全学习管理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实施对农村微型车客运的安全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和综合分析,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农村微型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抓好农村微型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其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农村微型车客运走公司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的道路,认真落实“三关一监督”职责,严把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关、严把驾驶员准驾资格关、严把车辆技术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指导、协调建立好农村微型车客运公司、客运站场,协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系统。打击非法运输经营,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四)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针对辖区内农村微型车客运的状况,大力开展道路交通秩序整顿工作,加大路面执法力度,重点抓好无牌无证行驶、超速行驶、无证驾驶、客运车辆超员、非客运车辆违法载客等专项整治,严肃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搞好农村微型车客运管理工作,配合运输管理机构打击非法运输经营行为。

(五)农村微型车客运企业要按照道路运输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客运管理制度、台帐及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微型车客运站场,将农村微型车客运车辆纳入站场管理,规范经营。对一时无法建立客运站点实行进站发车的乡镇,要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运政部门共同协调,落实好发车地点,并落实人员对车辆的正常维护、检验、运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对驾驶人员要搞好运输市场准入考核,驾驶人员必须持有与其所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农村微型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随意更换驾驶员或转让营运车辆,确需要更换或转让的,需经所属企业同意并报运政部门备案。更换者须证照齐全有效,方予办理更换、转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管理的领导,安监、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依法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强化农村微型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的组织下联合查处农村微型车客运中的非法营运,严厉打击无牌无证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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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已经2010年7月2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曾庆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办事公开,是指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以及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规定。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社保、医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二)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广播电视、环卫、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金融、保险、证券、烟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食品药品、农用物资、就业服务、物业管理、社会救助、中介组织、慈善机构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办事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处警情况、应对进程和评估结果;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各级主管部门规定必须公开的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要具体公开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条件具备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管部门网站或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阳光政务114;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应当公示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单位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单位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执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视听或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制定体现行业特点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范,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市、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所属或归口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建添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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