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06:56 浏览: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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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建计〔2003〕153号
为了加强我厅财务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对各单位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现将省财政厅甘财会(2003)19号文“关于印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其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程序和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实施、检查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五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会计事务、组织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严禁“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单位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会计、出纳必须由两个人分别担任,严禁同一个人既办理会计事项又承办出纳业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单位必须加强现金管理,保证现金提取、支付和存放安全。
提取和送存现金数额较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库存现金以及单位收取的现金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坐支挪用;超过结算起点的支付业务,应尽量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保证账款相符。严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
第九条 单位要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保证银行存款安全。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才能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他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开保管和盖章。重大资金的调拨以及提取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字后,才能办理汇款及提款手续。
及时清理和调整未达账项,定期与银行核对存款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随每月会计凭证一并装订保管。
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地查询和核对银行存款收支及余额结存情况,及时发现,纠正银行资金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财务结算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注销登记手续,保证财务结算票据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对账实不符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保证会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7号 2008年9月10日
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教育强市打造教育产业集聚城的决定》和市政府办《宿迁市市区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职业教育发展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是市政府为扶持市级全日制公、民办职业教育发展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市职业教育发展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具体业务。
第二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来源
第四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每年征收教育费附加的40%部分;
(二)市财政每年安排以奖代投资金200万元;
(三)市经济开发区每年安排资金150万元、市骆马湖示范区每年安排50万元;
(四)市政府调控的市直预算外收入的20%部分。
(五)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2-2.5%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其中0.5个百分点部分的50%部分;
(六)争取省转移支付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助用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三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要坚持效益和以奖代投的原则,重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市级职业学院(校)的创建和规模奖励。对成功创建成省三星级以上、国家级重点的各类职业教育学院(校),按等级给予20-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职业学历教育在校生数达2000人以上的各类职业学院(校)每年给予10-50万元的奖励。
(二)用于市级职业学院(校)技能鉴定奖励。对各类市级职业学院(校)当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超过1200人以上,给予学院(校)一次性奖励5-10万元。
(三)用于创建职业教育示范专业。市职业教育学院(校)凡创建成省级以上示范专业的,当年补助示范专业每个20-40万元。
(四)用于市级示范性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及师资培训等。
(五)用于支持市级职业教育学院(校)更新、添置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等经费补助。
(六)职工教育培训统筹经费主要用于企业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训、公共实训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结构调整、骨干性职业教育院校(专业)的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支出。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职业教育发展项目。
第四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六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和审批制度。
(一)项目申报。符合基金规定使用范围的项目,每个年度末由项目学院(校)进行申报。
(二)项目的审批。市教育、劳动、卫生等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实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财政局复核;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三)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拨付。根据市政府批准后的项目金额,按照财政拨款的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中心实行直接支付。
(四)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奖励的资金,主要用于商品与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履行政府采购手续。
(五)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设立专户,实行专账核算,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市教育、劳动和卫生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筹集、使用和拨付的过程进行监督,每个年度对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条 市职业教育专项基金的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每年年终基金使用单位要向市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
1、疋长、幅宽、密度、质量(重量)、断裂强力、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和外观品质八项。
2、包装:唛头标记、商标、包装材料、内外包装质量、装箱数量和搭配比例等。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审核有关单证。检验员在检验前应认真审核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所提供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条 抽样。检验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货物存放地点进行抽样时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批号、数量是否与报验单证相符。发现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等情况不能抽样。
1、抽样方法。每一报验批为一个单位,批量以疋计算,随机抽取。一批内的各个花色必须抽齐,各个花色抽样疋数应与各个花色的报验疋数相对应。
2、抽样数量。按所采用检验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十一条 检验
1、检验工具。米尺或钢卷尺、4-8倍放大镜、经纬密度仪或经纬密度玻璃板、评级用灰色卡、检验标准、成交样品或色卡、剪刀、台秤、检验原始记录单等。
2、核对实物色泽、花型与原样(成交小样)、色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原样、色卡与实物之间色差应不低于GBn250-84灰色卡3-4级;异品种(指不同原料或不同组织)放宽半级,纸样放宽一级。
3、按标准规定进行外观疵点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经检验后的丝织物两端,必须加盖清晰、完整的检验员代号章。
4、在外观质量检验的同时,检测幅度、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比较同一花色疋与疋的色差程度、核对票签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
5、幅宽、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必须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测试。
6、内在质量按有关标准检测,并做好原始记录。
第六章 填制检验单证
第十二条 根据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测结果,对照标准判定整批商品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填制单证内容。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指标的,单证上应予列明。没有规定的,检验结果栏内应列明数量、疋长、幅度、经纬密度、平方米克重、原料成份、包装情况和检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商检单证证稿由检验员填制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字。
第七章 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产地局检验合格的丝织物到达口岸时,口岸局凭产地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唛头、标记等。
第十六条 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或产地局未自检、检验项目不齐而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口岸局须开箱检验品质。
第十七条 做好查验记录。
第八章 检验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做好半年和全年质量分析,按时填好检验情况分析表(见附件一),上半年于八月一日前,全年于下一年度二月一日前报国家局。
第十九条 做好对每一工厂出口产品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出口丝织物的品质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验,首次重验有效期为半年。
第二十一条 除上报的分析表外(见附件一),其他表格如原始记录单、工厂质量情况分析表等格式,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口岸局查验,规定出口绸缎换证凭单的基本内容和填写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注意积累资料,逐步建立商品档案,商品档案内容参见附件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丝织物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至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