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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28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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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数额;(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三)经费供给形式;(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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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业经第十二届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韶府〔2011〕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统筹协调推动总部经济发展。
第四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并审定,对需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提请领导小组取消其资格等。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本市认定的总部企业是指其核心营运机构或具备总部性质的职能机构设在我市,包括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六条 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2011年1月1日后,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2个。
(四)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发展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单位产值能耗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20%以下;投资强度、单位土地税收贡献率为全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的5倍以上。
第七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房地产企业2000万元)及以上。
第八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企业申请职能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还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二)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研发设计、现代物流、高端旅游、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品牌会展、金融服务、健康产业为主,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150万元及以上。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万元及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且注册资金或净资产2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5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报。企业从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下载申请表格,按行业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对照申报条件进行最初审核。
(二)初步审核。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申报企业符合申报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企业申报材料中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部门审核意见,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讨论。
(三)会议讨论。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认定的企业名单进行讨论确定。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认定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件查验);
(三)企业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复印件(原件查验);
(四)下属的控股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批准证书等);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原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提供证明资料、数据的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部门有权核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
第六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对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奖励和补贴政策。在本市范围内转移认定的总部企业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向统计部门报送总部经济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应承诺在享受奖励和补贴政策后在韶关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查证属实,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责令其退回所得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本辖区总部经济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个人使用和管理能源,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气、水力、薪柴等。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少用、代用和合理使用各种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以尽可能低的能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所属经委、计委分工负责。
节能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审查本辖区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城乡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经委、计委,年综合耗能(折标煤,下同)二十万吨以上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设立节能办公室;县(市)经委、计委,市(地)、县(市)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年综合耗能二十万吨以下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指定专(兼)职节能管理人
员或设立节能办公室。
节能办公室和节能专(兼)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实施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节能任务;组织节能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
省三电办、节油办、节燃办分别负责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力、成品油、燃料油和煤的节约工作。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设立节能管理机构,并建立厂、车间(分厂)、班组三级节能网,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主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有相应机构或专(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下的企
业,要明确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接受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本企业的节能措施;制订本企业节能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改善能源科学管理;组织实施奖惩制度;开展节能宣传、评比和人员培训工作;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基础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用能必须计量。
第九条 为开展节能工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能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我省有关重点企业能源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抄送当地能源供应部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国家计量局《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企业的能源计量检测率,必须达到《通则》第二期的要求
(三)切实执行各项节能标准(节能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把各项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承包责任制。
(五)每季度进行一次能耗分析,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六)把培训节能技术人员纳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管理人员、有关的操作工人都必须接受节能技术培训。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主要耗能产品、机具的能耗定额,报同级经委、财政部门审批。能耗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各级文教部门要积极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注意对中、小学生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节能科技,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能源供应部门按下列原则供应和管理能源:
(一)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择优供应能源。
(二)定量包干,按时核消,节约部分企业留用,不扣减供应指标。
(三)按质论价,建立燃料分析检验制度,在供应燃料的同时,负责向用户提供燃料的工业分析和发热量数据。
(四)对各种运输车辆、船舶、拖拉机和主要用油机具,按单车、单机定期核定用油量,按计划凭证择优供应平价油。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必须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替烧油的企业,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用电双方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及《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凡地方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和需要恢复、发展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项目,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用热要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容量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劳动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供电,十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二十条 供、用电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有关规定,提高功率因数,避免或减少无功电力的远距离输送,实现无功电力的就地平衡,以及输电、变电、配电、电网的分级平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电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热用户用气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地区,应实行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实行热电联产的必须执行“以热定电”的原则。
供电部门应扶持和鼓励企业自备热电站,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不得扣减供电指标,并在符合电网安全的条件下,允许其并网。
第二十三条 凡有空调装置的建筑物,必须具有良好的隔热密封性能,并制定冷暖温度、换气时间、换气次数、换气量等管理规则。
宾馆、办公室、住宅使用空调设备,室内温度夏天不得低于25℃,冬天不得高于20℃。
第二十四条 开发烟煤和油母页岩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资源。
第二十五条 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凡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炉灶,必须更新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生产煤炉、柴炉的工厂(单位),其产品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经当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投产。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林业部门应将发展薪炭林列入部门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实行多能互补,以替代和节约常规能源。

第六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申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附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经所属的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条 列入省、市(地)年度计划的节能技改项目,其所需材料应纳入省、市(地)的分配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包括农村节能)。地方超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留成部分,每年应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安排解决。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耗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建设项目采取扶持政策。企业使用节能贷款,允许在交纳所得税前,以自有资金和贷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内,用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归还贷款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适
当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的产品或增值税,用于归还贷款。
对于社会效益大而企业效益小的节能项目,经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酌情给予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或豁免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研制、生产、使用和销售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使用、销售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者,采取限制和惩罚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可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共同开展节能应用技术研究,为企业提供节能咨询、能源测试等服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节能定级(升级)评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燃料节约奖,资金可纳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对提出节能合理化建议者、在节能技术改造工作中成绩显著者,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节能科研、技术改造、科学管理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按《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能源供应部门停止供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凡用能超过产品及机具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用能超过能耗定额的车辆,由能源供应部门责令其限其改造,逾期不改者,减供或停供平价油。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回避或拒绝节能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条有关罚款的规定,由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委托的节能监测单位执行,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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