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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3:40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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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6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经文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30日审查通过,并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条款进行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贷款最高额度为贰拾万元。”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贷款最长期限为贰拾年。贷款起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或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人的离、退休法定年龄。”
《文山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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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
  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
  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
  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
  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
  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
  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
  6.国库将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
  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
  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
  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
  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年7月1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
  (二)2010年4月1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
  四、工作要求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
  (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机具布设、调试工作。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
  (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价管理试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价格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重要杠杆。价格的制订与调整,对生产、分配、交换、消费都有重大影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贯彻执行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正确处理省与地方之间、地区之间和部门之间的关系,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商品交换
过程中的经济利益,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保障人民生活,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价管理要遵循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据价值规律,运用价格政策和必要的行政干预,根据商品和地区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价格形式,主要是统一价、浮动价、工商协商订价、议价和集市价等,分别进行
管理。
第三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其余的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并给企业一定的订价权。各级物
价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级制订或修订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分工管理目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制订与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越权行事。如认为上级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可提出建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事前要同有关部门协商,并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章 物价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物价管理权限如下:
各级物价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物价方针、政策、法令和条例的贯彻执行。并根据当地情况,规定各行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管理并综合平衡本地区的物价;制订与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各种差价和收费标准,组织衔接地区之间的价格;监督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
彻执行物价方针、政策、纪律情况和实施物价奖惩工作;仲裁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价格争议;调查研究物价问题;培训物价工作人员。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同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物价管理工作,规定本系统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对上级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提报价格方案;监督检查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对物价方针
、政策、条例以及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培训本系统的物价工作人员。
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二类农副产品和主要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品种的最高限价和控制幅度;
(二)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的出厂、调拨、供应、批发和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内主要交通运价、工农业用水、文教、医疗及公用事业等收费标准;
(四)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供应价格;
(五)主要商品的地区、购销、批零、规格、质量、季节等差价和调拨作价原则。
各项价格和收费标准,凡属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个别品种规格的调整,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地物价部门提出方案,分别由省物价委员会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下列价格: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议购议销价格;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管理以外的工业品出厂、调拨、供应、批发、零售价格,以及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范围与价格控制幅度;
(三)省管理以外的交通运价、人力装卸搬运费、市内公用事业、各项修配、生活服务收费标准;
(四)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规定的各项差比价原则、差率和价格控制幅度,具体安排本地区的商品价格;
(五)其它需由市地统一管理的价格。
县(区)物价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独立核算企业的订价权限,主要是:
(一)根据规定的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范围和浮动幅度,制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二)根据规定的议价商品范围和最高限价或控制幅度,议订商品的具体价格;
(三)根据规定对三类日用工业品协商订价;
(四)对国家规定价格的商品,根据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订非代表品的价格;
(五)根据规定的权限,调整季节差价,确定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订在规格、质量和包装上,用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价格,以及一次性生产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根据需要建立健全物价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物价委员会;业务主管部门要设立物价职能机构;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也要设立物价机构,工作量少的单位,可设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员;城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人民公社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物价干事或物价助理,负责管理街道、社队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收费。
物价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

第三章 各类商品价格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收购计划以内的农副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即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主管部门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下同)购销价格。一、二类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与幅度,必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品
种和提高幅度。制订与调整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事前同毗邻地区协商,主动衔接,不准采取放宽等级标准等办法,变相抬价争购。
农副产品议购议销的范围和价格管理的原则,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议价商品范围和哄抬议价。
城乡农贸市场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自由议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贸市场商品价格的管理,严禁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有计划地吞吐物资,平抑集市价格。为防止价格暴涨,市场管理部门可以规定最高成交限价。
第八条 重工业产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议价。有些企业的产品,执行全国、全省统一价格确有困难,并且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可由省和市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临时出厂价格或地区出厂价格,在省内外
均可执行。
地区、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执行国家订价发生亏损,省和市地又没有制订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市地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
按保本原则供应。但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物资部门和各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经营生产资料的收费标准和供应价格,必须执行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凡能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直达供应。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的,物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只组织发运、垫
付资金、办理结算,不经物资部门仓库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九条 一、二类日用工业品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不论计划内生产的或超产的,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其它三类日用工业品,可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订价。
第十条 新产品(指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的改变或提高,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生产,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在未正式投产时,除扩权企业外,由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成本并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订试销价格,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
试销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新产品正式投产时,由省物价委员会确定分管权限,由分管部门制订正式价格。新花色、新规格的产品,不得按新产品订价,仍按原分级管理权限订价。
第十一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应区别不同销售对象,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工业部门根据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制订价格。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削价私分产品,不准将紧俏产品高价外
销。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比照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规定销售价格。不得因国内外价格差别较大而随意提价或降价,不准议价销售。
出口工业品,与内销产品质量相同的,原则上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对生产批量少、花色品种复杂,或地方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困难的,可由市地工贸主管部门协商,其出厂价格,可以适当高于或低于内销价格,出口农副产品收购价格,要与内贸比质比价,
质量好的可以适当加价,但要按物价管理权限,经物价部门批准。对规格质量、包装装潢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协商订价。
第十三条 多渠道进货,跨行业经营的一、二类和主要的三类工农业商品价格,要归口管理,兼营服从主营。凡是主营公司有牌价的,要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可报主营公司作价。基层供销社外采的商品作价,可以不经主营公司,但应按主营公司作价办法订价,报县社批准,抄报
主营公司备案。这类商品同一品种、同一牌号、同样质量的,在同一市场销售,零售价格应当统一。经营单位削价处理残损冷背商品和变质商品,要在门市部公开出售,严禁私分。
第十四条 饮食业的毛利率不得超过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并要如实核定成本,制订价格。使用议价原材料制做的饭菜,要按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通运价和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水运、汽车客货运价和装卸搬运费、修理服务收费、医疗收费、学杂费、房租、电影戏剧票价等非商品收费,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准自立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滥行收费。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服务收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具体标准。凡有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降低服务质量。

第五章 价格争议的仲裁
第十六条 部门之间的价格争议,应由双方负责人出面,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仲裁。地区之间的价格争议,也要双方主动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仲裁。仲裁的决定,双方必须服从。

第六章 物价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质价检查制、物价台帐制、明码标价制、物价保密制、计量器具检验制等物价管理制度。收购单位要陈列实物等级标准,零售单位要设置公平的计量器具,饮食与服务单位要张贴配料、质量标准和价目表,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要严格贯彻执行商品、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物价检查。工业、农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物资供应、交通运输、文教卫生、城市建设、旅游等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包括兼营单位)的物价检查整顿工作,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计量、标准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检查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聘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及街道积极分子、社队干部和社员,担任义务物价检查员,实行群众监督,并授予物价监督委员会或物价监督小组一定的处理权限。被检查单位,应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虚心接受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物价政策,遵守物价纪律,不擅自订价、调价,不变相涨价,价格无差错;
(二)全部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做到明码标价,质价相符,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三)工作中能主动协商,互相配合,并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准确资料;
(四)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廉洁奉公,成绩显著;
(五)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敢于积极揭发检举,并坚持政策、原则进行斗争。
对有上述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义务物价检查员),区别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由物价部门奖励的,所需奖励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一)迟调、漏调、错调、错定规格等级,引起价格差错,但确属无意,尚未造成较大损失;
(二)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三)因工作一时疏忽计算差错,上报价格资料不实。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一)越权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削价私分商品,乱收费用;
(三)自行扩大农副产品议购议销品种范围,哄抬议价,或牌价购进议价销售;
(四)违反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自行增加农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变动加价和补贴的幅度;
(五)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增加用户负担或给国家造成损失;
(六)弄虚作假,谎报成本费用,牟取非法利润;
(七)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改头换面,变相涨价;
(八)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克扣用户;
(九)各级领导干部违反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擅自决定提价或降价;
(十)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人员,包庇纵容。
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其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收缴当地财政,并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罚款由企业基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令其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可以
取消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加重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一)泄漏物价机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采取抬价压价,掺杂掺假,非法计量等手段,从中贪污;
(三)内外勾结,套购倒卖,投机倒把,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假充真、质价不符,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五)严重违反物价政策,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情节恶劣,屡教不改;
(六)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必须认真执行。经济制裁,物价部门、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重大问题的处理,要经人民政府批准。纪律处分,按职工管理权限办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可以从罚没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义务物价检查员活动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切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办的)、事业单位,公社、生产队、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修订权归省人民政府,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现
行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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