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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8:07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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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粮党字〔2011〕3号


各司室,直属、联系单位: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国家粮食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粮食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责任是全局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 实施本办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局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各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党组、局机关各司室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党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的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局党组还要对全国粮食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六)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局党组要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 局党组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成立以党组主要领导为组长,纪检、机关党委、人事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八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一般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同时根据情况进行专门检查。

  检查考察情况要及时向局党组报告。

  第九条 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条 要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协助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局党组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工作报告的一项内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

  第十三条 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局党组和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局党组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十五条 局党组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司或由负责调查的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会同人事司,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局党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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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06.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阅读624次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5〕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类型:
㈠工程建设施工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尝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临时工棚等其他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需临时堆放或回填土石而临时使用的土地;
㈡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㈢占用土地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和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所需使用的土地;
㈣畜牧、养殖设施临时用地;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土地都要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六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实行报批制度,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第八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原则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合同双方的情况;
㈡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㈢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不能超过两年);
㈣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的措施;
㈤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及临时用地应缴土地收益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收益应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时确定,其标准参照《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批准临时用地的权限:
㈠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㈢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4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报程序为:
㈠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交通或公路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应提交水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
㈢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确定的土地收益额缴交土地收益;
㈣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书;
㈤批准临时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文书核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㈡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㈢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㈣土地补偿费是否按标准支付;
㈤土地复垦整治、恢复原状和水土保持的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协议双方的情况;
㈡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㈢土地复垦整治或恢复原状的期限;
㈣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防止水土流失;
㈤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㈥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状所应承担的责任;
㈦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采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分别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临时用地的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征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恢复原状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电信人员的执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工作的技术人员。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执照分为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飞行校验专业和附属设备专业等七类。航空电信人员专业类别所对应的技术岗位参见附件一。
  第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五条 电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电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电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电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电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18周岁(含)以上、54周岁(含)以下;
  (三)具有中等专业(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航空电信人员应当具备的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规定的要求;
  (五)参加执照管理机构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专业实习经历;
  (六)持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有效的电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地空通信专业、平面通信专业、导航专业、雷达专业、自动化处理系统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专业实习。
  (二)附属设备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相应专业执照航空电信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四个月的专业实习。
  (三)对于同时申请多个专业的申请人,其专业实习时间可以合并,但其总实习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八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视情况组织对拟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者进行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
  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理论知识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业务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合格证明。该合格证明用于申请电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三《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承担的工作岗位申请相对应类别的执照;工作岗位涉及两个(含)以上类别的,在相应专业类别的考试及考核均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一并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申请表一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实习单位开具的最近一年之内专业实习经历证明复印件一份;
  (五)理论知识考试和业务技能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白色背景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电信人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三条 电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电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电信人员执照自颁发之日注册生效后每两年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进行一次注册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三个月之前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注册申请。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参照本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对执照持有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上填写签注有效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一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持照人因工作变动引发执照专业类别变更或者增加的,应当参加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的新岗位所对应专业的执照有关考试和考核。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电信人员执照中的新专业类别。民航总局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后,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执照签注页增加或者变更专业类别签注。
  第十七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电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电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电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并可以由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执照检查员)配合实施。
  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一条 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电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含)以上;
  (三)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四)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电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30日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前依据《民航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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