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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39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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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鼓励工业企业新上工业项目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全市工业跨越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注册登记地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二)新上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家、省、市鼓励的产业投资方向,符合新乡市产业发展重点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2.项目建设周期原则上在24个月内,亿元以上大项目按计划建设工期如期完工。
  3.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属本地地方财政收入的企业。
  4.投资额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不含土地)。技术改造项目指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现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土建投资在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2)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不含土地)的新建企业或原有企业新建项目。
  二、优惠政策及核算方法
  能够单独核算的新上项目,包括新建企业或老企业新上项目自投产之日起,新项目形成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的,按年度由市政府予以资金支持。其中,新建项目独立核算且不是以老企业的实物投资的,以新项目应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计算政府支持资金。新项目独立核算并以老企业实物投资的,按扣除实物投资占投资额的比例计算政府支持资金。新项目不能够单独核算的,以新项目开工前一年原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及其环比增加额为基数,超出基数部分作为新项目形成的增量所得税。按增量额度计算市政府支持资金。企业当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项目开工前一年度的,不再给予支持。
  支持资金的额度为: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按新上项目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增量数额的100%给予支持,第3-5年按新上项目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增量数额的50%给予支持。支持资金应全部用于企业发展。
  可享受国家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或抵扣等优惠政策的项目,按企业减免或抵扣前计算的企业应享受的国家所得税优惠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与本办法的差额给予支持;超过本办法优惠额度的,本办法不再适用。本市以前对本地企业新上工业项目有优惠政策规定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不得重复享受。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有健全规范的会计帐目,票据齐全,帐实相符。固定资产投资以审计报告和有效原始凭证、会计帐目为依据,有原始凭证和会计帐目而拒不提供的不予认定,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批准程序
  新上项目享受优惠政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财政独立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单位申请文件、项目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土地、环保等按照国家要求的项目建设手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市直企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
  (二)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财政独立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项目相关材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情况选择适当方式组织市工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和项目涉及的其他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竣工项目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联合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并下发文件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可凭确认文件享受优惠政策。
  四、优惠政策的落实
  (一)按照现行财税体制,企业纳税在市本级的,由市财政负责落实;企业纳税在县(市、区)的,由县(市、区)财政负责落实;企业纳税市、县(区)两级财政共享的,按共享比例承担。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奖励政策的,追回奖励资金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附则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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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启动晚,加上执行难的问题反制了对执行乱的监督,因此不仅不认真履职的不作为现象时常存在,且滥用职权的乱作为现象有时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中拘留措施的乱用就是其众多现象之一。

不当拘留的现象

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给付的标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身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虽然时间上一般只有十几天,却是这些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如果过于滥用拘留措施,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不真正依法律程序执行,就会对执法公信力、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人员也可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省略了这些程序,只通知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有无履行能力都一概不与分别。这种滥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发,也加大了与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反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无论是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执行的效率着想,事实表明,一味地滥用拘留措施并不能产生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绪对立,如果拘留期内被执行人还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过后执行人员还是要再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执行和解,人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滥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也有悖文明执行、和谐执行,文明办案、和谐执法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当拘留的原因

在执行措施的使用上,随意拘留被执行人,其指导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宝剑,认为威力大,效果好,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琐的调查和细致的说服工作。出现这种情况,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现为:其一,是先入为主,把被执行人看成是假想敌,不抓人拘留不为快,或者动不动以拘留相逼,态度野蛮、粗暴,搞成对敌斗争一样;其二,是执行人员往往把被执行人哪怕是稍微有点不配合,理解成藐视法院执行人员,恼羞成怒,不抓人关人感觉不解恨;其三,是图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来逼被执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应当纠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曾就执行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发出过紧急通知,一般而言,多为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但已经把拘留演变为多用来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因执行而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拘留,当事人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针对具体问题,书面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把对拘留问题的申请监督拒之门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建议法院撤销拘留。对担保人的拘留,如果发现是法院设套引诱担保人担保的,应立即予以监督纠正。

要避免滥用拘留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把好程序关显得尤其重要,对凡是没有按照执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执行人为宜。对于本来就判决不公,被执行人对判决又坚决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没有得到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拘留被执行人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有过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虽然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这一规定应当认为仍然有效,对于单纯的“逼标”性拘留,应受到这一精神的约束。当事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在这期间对该当事人是不宜进行执行拘留,否则会使被拘留的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维上混乱,同时也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饶善南)
           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基于X法院的实证分析

  在2004年9月28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这种形式的送达与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作为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在缓解诉讼文书送达难、提高审判效率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存在不少的问题,不仅阻碍了邮寄送达功能的发挥,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为此,笔者以X法院为样本展开实证分析。

  一、问题检读

  1、一部分书面回执没有及时入卷。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使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85次,但是至今还有8张书面回执未被寄件人及时取回,占邮寄总数的4.32%。,邮寄送达的回收率还有提升的空间。

  2、存在滥用法院专递的情形。在抽取的今年上半年的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为新余市辖区内的有15张,占21.11%。邮寄送达一般是针对交通不便或直接送达成本较高而导致直接送达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才会采用,但是根据笔者的调研发现,很多市辖区内本应直接送达的司法文书却大量采用邮寄送达。这无形中大大提升了司法的运行成本,加重了司法的负担,不仅给当事人增添司法成本,亦加重了司法运行成本和降低了司法效率。邮寄送达虽然省事简便,但因其冗长的收发期,而增加了司法运行不必要的时间成本。

  3、书面回执返回法院的速度较慢。书面回执返回法院一般需要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有的甚至更长,如有份法院专递是在2012年7月23日邮寄,但是书面回执直到2012年9月5日才返回法院。这种情况对案件的审理效率有一定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司法的迟钝反映,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阻碍了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的建立。

  4、四是书面回执签收不规范。在这71张书面回执中,“收件人或代签人签名”栏未签名的有2张,占2.82%;代签的有13张,占18.31%,代签中未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的有10张,占代签总数的76.92%。由此,邮寄送达的不规范作业可见一斑,急需规范。

  5、退回件的处理方式欠妥。一般情况下,邮政人员都是将退回件直接放在立案大厅,而未与寄件人联系,影响案件审理质量。邮政人员不与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的书记员联系而直接仍在大厅不仅不便于及时告知承办法官文书送达的结果,也可能因误收或错发快递而影响司法文书送达的安全性。

  二、原因阐释

  1、司法资源的有限负荷与法院案件数连年攀升导致案多人少矛盾的加剧,司法文书的邮寄送达倾向便是表现之一。通过全国各级法院院长工作报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所作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判定法院的办案数量在逐年增加,由于人员有限、办案经费紧张、当事人在得到通知后未能来到法院取走诉讼文书等原因,导致通过邮寄送达成为送达诉讼文书的主要方式,而这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了邮寄送达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一小部分法官办案责任心不是很强。如对送达地为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也采用邮寄送达,导致邮寄送达被滥用;对返回的书面回执没能及时取回,而直接将邮寄凭证的第四栏也就是寄件人凭证放入案卷中,以证明当事人收到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而对于本辖区内的诉讼文书,法官完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而承办法官办案责任心不强,为了图简便省事而违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径行采用邮寄送达为主的书面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

  3、是法院方面与邮政单位沟通不畅、信息不对称,两者欠缺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导致信息严重不对称。邮政人员对使用法院专递邮寄诉讼文书的规范、格式、要求不甚了解,导致出现书面回执返回时间过长、收件人签收不规范等情形出现。

  三、对策建议

  1、加强监督。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进行监督,如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对一些送达人在本辖区内的,尽量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这既能节约法院经费,减轻法院财政负担,又能让当事人尽快拿到诉讼文书,方便他们应诉,有助于便民、高效司法制度的早日建成。

  2、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法官行使的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用好手中的权力就要求法官做到、做好司法为民。权力取之于,必须用之于民,因此,必须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必须牢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只有怀揣着一份“责任心”,才能赢得老百姓的口碑,才能赢得百姓的拥护,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到实处,而非简单停留于文件和口号上。

  3、加强与邮政单位的沟通和交流,实现信息互换和资源共享,以消除信息不对称。通过畅通沟通渠道明确邮件在投递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标准是什么,在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专递人员进行培训,加强专递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专递的投递能够保质保量的完成,以保障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的安全性和提升其效率,从文书送达环节上改进司法运行的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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