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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6:30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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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1年9月12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必须保持边界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有争议地区兴建久永性建筑,不得破坏有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定建设和利用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要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机关对于超载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要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种草种树,建设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质量,维护草原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
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第十八条 遇到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之间、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定合同,明确范围和期限,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管理。禁止在草原上捕猎和收购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采集野生植物,要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状况,规定年度计划收购量,严禁乱挖滥采和超量收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和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主要的草原公路,由交通部门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草原形成的道路,要加以封闭。

第二十七条 商业、供销部门集中赶运牲畜,要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进。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草原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回填,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活动,要采取预防措施。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
第三十条 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破坏草原植被的,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级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草原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同各种破坏草原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组织或者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
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九、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为:“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本条例;
(二)配合草原管理机关执行草原监理任务,制止破坏草原行为;
(三)配合防火部门执行草原防火、灭火任务;
(四)依法保护草原上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为:“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决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没收工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退耕还牧,种草种树,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为:“阻挠、妨碍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为:“草原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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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与判决的冲突与平衡
——论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作者:王宏
论文提要:
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化解矛盾彻底、效率高、成本低、人性化等诸多优势。提出“调判结合”,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然而,在各级法院强化调解的进程中,笔者也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设计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使得调解与判决在结合中出现了冲突。有的法院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片面化、极端化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产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如何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将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的确是一个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基于此,笔者从调解与判决的立法定位出发,厘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剖析调解与判决的冲突所在,针对基层法院的现状及审判模式,提出符合审判规律的调判结合机制的建构设想,以求对进一步规范、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审判实践有所裨益。全文共计8756字。

以下正文: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以定纷止争为目标,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全国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有30.41%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一审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达到55.06%。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3月13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众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闻媒体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都把“调判结合”作为这份报告的“亮点词”之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司法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这一原则的提出,对于人民法院如何加强诉讼调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运的历史意义。三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通过更新调解理念,改进调解方法,创新调解机制,有效地发挥了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化解矛盾彻底、效率高、成本低、人性化等诸多优势。提出“调判结合”,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然而,在各级法院强化调解的进程中,笔者也发现,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的设计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使得调解与判决在结合中出现了冲突。有的法院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片面化、极端化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产生了困惑,甚至迷失了方向。基于此,笔者从调解与判决的立法定位出发,厘清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剖析调解与判决的冲突所在,针对基层法院的现状及审判模式,提出符合审判规律的调判结合机制的建构设想,以求对进一步规范、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 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立法定位
(一) 调解的立法定位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就其民事权益争议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的活动。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调解的立法定位应属民事诉讼制度,是民事讼案的审理方式与结案方式,因而从制度运作到法律效力均迥异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将调解列为诉讼原则之一,而在第八章(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一条)又作了细化的操作性规定。从中可归纳出调解的以下法律特征:1、法院主持,区别于当事人自行和解;2、以自愿与合法为基本原则;3、法院调解书及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时的调解笔录由当事人签收或签字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4、作为一项原则性制度贯穿应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与各阶段。
(二)判决的立法定位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1对于民事判决立法定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四层含义:1、民事判决意味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体现。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从而使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得到贯彻执行,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2、从当事人方面来说,民事判决是对原告起诉所作出的国家性回答,特别是本案判决以构成诉的内容的“诉讼上的请求”作为判决的对象;23、民事判决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性的判定,3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 ”原则。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法律的范围上得到了解决。对于已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4、民事判决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程序的本质特点是“过程性和交涉性”。4这一过程应当遵行正当程序原则,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中,判决的事实依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主张提出并经充分的辩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是宪法、诉讼法和实体法,判决的客观范围必须限定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内。
(三)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无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定位长期以来都是人们所争论的话题。调解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传统中历来被作为优良传统得到推崇,几乎覆盖判决而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从立法沿革看,我国长期来实行的是判决与调解的双轨运行,但是两者的主次轻重及调解观念却有流变。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直至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这一阶段,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导性审判方式,判决在民事审判中处于次要地位,导致法院的审判功能得到很大的削弱,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更损害了审判的权威性。基于此,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调解为主”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能够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就不用判决方式结案。5这在一定程度淡化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但仍然保持着调解优于判决的基本格局,审理案件的判决方式仍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行,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后,法院调解被学界称为“合法自愿调解阶段”。6这一变化反映了调解相对于裁判由高度强势渐趋于规制并行,标志着民事诉讼立法目的开始从片面关注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向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转移。7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对调解的程序进一步规范,完善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设立了答辩期前进行调解的规则,明确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2005年3月,肖扬院长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人民法院如何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这一方针告诉我们,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就是: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8
二、民事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所在
(一) 法官在“调判合一”中的角色冲突
在同一诉讼结构中,民事诉讼纠纷既可调解又可判决,主持调解的主体与主持审判的主体是同一人或同一合议庭,这时,法官具有了双重身份,9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判决者。在诉讼调解中扮演调解人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他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因为当调解不成时最终将以判决解决纠纷。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自身领域进入所谓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判决者具有质的联系,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相冲突已非常明朗。这一角色间的冲突正是调解与判决之间发生其它冲突的渊源。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正确地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10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妥协和让步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这时决定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被扭曲和虚化。正如李浩教授指出的: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性质上迥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共同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法,将它们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此造成了两者关系的紧张和冲突。法院调解的现实与立法者设置调解制度时预期的理想状态发生断裂。同时又造成了诉讼制度的变异,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对审判活动的约束双重软化,使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预定目标出现较大的偏离。11
(二) 调解任意性与判决规范性的冲突
民事诉讼过程有两条程序线平行运行,即调解程序线和审判程序线,二者在程序上具有质的不同。在“调解型”程序结构中,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力被极大的削弱了。因为调解本身就是一种灵活的,非程序化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正如戈尔丁所说,“尽管我们期望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具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12而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程序法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无论是审判的方式、步骤,还是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法官都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操作,否则就有可能因为程序问题而推倒重来。更重要的是,调解程序不能上诉,缺乏程序监督机制。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再审的必然,比上诉要艰难得多。但判决的后面还有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尽可能狭小的范围内,其监督制约性比调解的监督制约性要强得多。因此,诉讼中一旦适用调解,就与判决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也正是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的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法官) 的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
(三) 调解让步性与判决保护性的冲突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步性调解,常常要付出牺牲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代价。因此有学者认为,由于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中,就应以判决作为参照的标准。而一旦以此标准来检验诉讼中的调解,就可发现让步大多数是单方的。“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13另一位民法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14而民事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任何一个起诉者在决定求助于法官的时候总不会期望法官减损自己的利益,而是借助诉讼向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和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不愿作出任何让步妥协,尤其是原告不让出部分实体权利,调解就无法达成合意。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是法律的特征之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判决就是这种强制力的最直接体现,它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对具体法律关系的立场态度。因此,同一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判决共存是同一诉讼结构中相矛盾的两个因子。“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诉讼愈是倚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偏离民诉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就愈远。”15
三、 基层法院调判结合机制的建构设想
(一)对调判结合机制的总体认识——以构建民事调解制度与规范为基点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自然秩序、社会秩序和谐的理想。近年来,人民法院确立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反映出法院对调解的一种认识转变,调解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更新的解读。对待这种传统的资源,解构显然不是一种好的办法,而适应社会需求进行重构则完全是可能的。16笔者也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充分发挥其功能,而不是淡化或取消。在重构民事调解制度与规范的进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思路:一是应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歧见纷呈,大体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查清是非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掌握了案件事实,才能判断是非,分清责任,防止法官“和稀泥”式的调解或强制调解;否定说则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的本意就是调和矛盾、化解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17笔者赞同的观点是,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肯定或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家事纠纷案件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和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的调解,则一般应遵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18这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就可以及时地作出判决,实现调解与判决的衔接;二是应界定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准则。19该原则体现和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构成对法官和审判权的制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分立与制约的关系。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是指审判受诉和诉的要素的约束,其运作不能随意背离或超越诉之范围。审判权对处分权的制约,即法院根据法律和社会公益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干预。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未作出比较清晰的界定,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突破处分权的“恣意调解”或突破审判权的“以判压调”现象;三是要真正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进入民事诉讼之后,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这也是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鉴于目前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审判负担异常繁重的现状,应当对调解程序的启动作一阶段性的划分。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双方都同意调解,便可进入调解程序,这实质上就是由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要启动调解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法官居于中立、消极地位,调解不成则及时判决。同时,应限制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二)调判结合机制的理想模式——以相对的“调判分离”模式为视角
为了解决调解与判决在同一诉讼程序结构中的冲突,提出调判分离是近年来探讨诉讼调解问题必论的热点问题。很多学者竭力推介西文国家立法例所规定的调审分立模式,一度法院内主流的意见是“调判分离”,即将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完全分离,各司其职,调解与审判互不影响。但是,至少在制度上完全采用这种思路仍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在大量简易案件的基层法院中,调审分离显得有些不切合实际。因为,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调解的时机和效率,也会影响到当事人和解达成的效果。 笔者认为,选择相对的“调判分离”模式较为可行。鉴于立案庭和审判庭的职责分工、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可以在审判庭设置相应的调解合议庭,根据民事纠纷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对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规定必须经过庭前调解程序处理,即将调解重心前置,调解不成的才能转入审判。形成以庭前调解为主,以其他诉讼阶段的调解为辅的庭前调解模式。通过调解与庭前准备的有机结合,实现“调解中的准备”和“准备中的调解”。所谓“调解中的准备”,即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区分出案件无争议的焦点和有争议的焦点,从而在调解不成时,让有争议的焦点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同时,承办法官在庭前调解过程中,通过双方证据的交换,还可实现对涉案证据与相关事实的固定,使双方对有争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审前达成共识,从而避免所有证据材料一概在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辩论,使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在事无巨细的事实调查中,而造成诉讼的迟延。所谓“准备中的调解”,即在这种庭前调解的模式下,承办法官可以开展一系列的审前准备工作,如前述整理双方当事人争点和证据等,在这种准备的过程中,使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主张有了更加清晰和理性的认识,法官适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双方容易接受。这种相对的“调判分离”模式,实现了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在诉讼阶段上的“繁简分流”。既强化了庭前准备功能,又抓住了最有利的调解时机,在证据和事实已经初步清晰,当事人对抗尚不强烈的情况下,调解成功率高,省略了后续的开庭审理等诉讼阶段,缩短了诉讼周期,既提高了调解运用比例,又充分发挥了调解化解矛盾,修复当事人关系的作用。
(三)调判结合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
“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强调的是民事审判方法的统一和目标的一致。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才真正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调判结合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必须始终把握住审判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即要彻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做到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一是要坚持调解与判决并重的原则。诚然,由于调解在不少价值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谋而合,在当前的大背景下,我们应更为重视调解,更强调调解,但也不能因此就冷落了判决。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调解和判决都是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手段本身不是目的,不能搞调审分立,甚至搞调审对立。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既可以根据自愿运用调解方式,也可以运用判决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用。即使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才是是最具理性的选择;二是设置调解救济程序,增强调解的规范性。调解在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也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并鼓励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附条件、设担保和约定处罚性措施,当义务人不能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且调解书没有约定不利于义务人的条款时,权利人一方有权申请撤销调解协议,请求法院迳行判决或开庭审理,以此来取消承担义务一方取得的、由对方当事人让步而形成的利益,制裁在诉讼中“假意调解”的欺诈行为。救济的另一方面就是要为第三人建立调解异议制度,如果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第三人应享有请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借起诉和调解将有效资产转移给关联人,使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情况层出不穷,设立调解异议制度,可以减少类似的现象,防范道德风险。21同时,还应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行使异议的可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三是构建科学的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指标。为了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200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推行了审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及其考评机制,22通过一段时间的运行,证明这套指标考评体系对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评提供了指标依据。如将民事案件调解率作为一项指标考评以后,对法官加强调解、提高调解率产生了极大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但笔者也注意到,有些法院和法官因为片面追求调解率指标,出现了违法调、强迫调等不正常现象。近一段时期,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诉率上升,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下降。少数案件虽然是调解结案,但调解主文含糊不清,无法执行,有的甚至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利益,这些所谓调解非但没有做到案结事了,反而造成了不少麻烦。因此,在法官审判业绩考评指标的设置上,还应当注重对案件质量指标的考评。判决案件的质量要重视,调解案件的质量同样也要重视,应把调解后当事人自觉兑现调解协议的比率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引导法官去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结语: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确立的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民事司法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坚持调判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民事审判的必由之路,既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从本质上说,调解和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般而言,两者之间应不存在冲突。但是,调解和判决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在适用对象、法律程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差别和矛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如何在调解与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将二者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这的确是一个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重大课题。笔者坚信,随着社会转型的完成和当事人理性程度的提高,随着法律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随着社会自治的成熟和社会观念的转变,民事诉讼调判结合机制将会得到不断的解读、重构与创新,素有“东方经验”美誉的诉讼调解制度必将散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大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2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4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5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
6 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6页。
7 纪敏:《强化诉讼调解 力争案结事了 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人民司法》杂志社2006年第9期,第6页。
8 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司法》杂志社2006年第10期,第6页。
9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页。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2〕3号)下发后,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部署和要求,认
真组织落实,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从制度上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
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简化行政手续,防止权力滥
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管理机制和工作机制,
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三年五月八日

劳动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标准(试行)

为了规范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劳动保障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滥用,简化行政手续,为民多办实事,依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全国劳动保障系统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针
对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和窗口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制定本标准。

一、公开的内容

(一)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的法律、
法规,国务院文件、地方和部门规章的名称及发布时间和文号;需收费的行
政审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行政审批的对象;申请审批应具备的条件,
申办需提交的各类证明文件和表格;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批程序、标准和时限;
审批责任人和审批岗位的职责、权限;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的方式和时限。

(二)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置
和主要职责;机构设置的批准证书、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
收费依据和标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方式和缴费标
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转移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程序
和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程序、时限和计算方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的资格认证办法,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方式及时间;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办法和
程序,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办法;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政策和
规章。

(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式和缴费
标准;失业人员办理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失业保险待遇
的计发办法和领取期限;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和时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的条件和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程序;失业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五)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
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
构受理时限;缴费申报时限、审核时限、需提供的资料、缴费时限、缴费方
式和缴费标准;查询个人帐户的方式和程序;办理接续、转移的程序和要求;
中止或终结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布,
参保单位和个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
服务设施范围及费用支付标准、结算程序;申请异地就医的条件、审批程序、
时限要求及费用结算办法和程序;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和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和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和经办机构受理时
限;缴费费率,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定点辅助器具单位名称;工
伤保险医疗用药、诊疗、服务设施目录及转诊、转院的审批程序;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和给付方式;核定和申领工伤保险待
遇的程序、时限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七)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主要职责;参保
单位、参保人员范围;登记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名
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待遇项目、待遇标准及给付方式;申领生育
保险待遇的程序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生育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章。

(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工作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劳动
保障监察的执法程序、查办案件期限、受理举报的条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的工作纪律、检举违纪行为的方式;罚款项目和标准。

(九)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员的权
利和义务,仲裁庭的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仲裁处理的时限、劳动争议调解
书、裁决书的生效时限及法律效力,仲裁费用标准及承担;劳动争议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

(十)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劳动保障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责和办事程序;
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18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
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以及接待群众来访办法;《接访
工作人员守则》、《来访人员须知》;劳动保障信访部门所在地和联系电话。

二、公开的形式

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项目名称、审批方法、程序和时限、审批项目的收
费依据和标准,窗口单位的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合法证照、主要职责、服
务项目和内容、服务程序、收费依据和标准、工作纪律、行为规范、检举违
纪行为方法,案件受理范围和处理时限等可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其他公开
内容要印发宣传品。有条件的单位要将公开的内容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或
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电话查询等形式向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劳动争议仲
裁部门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内容以外的劳动争
议案件要提倡公开审理,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新闻媒体可报道案件审理过程。

三、公开的监督保障措施

行政审批部门和窗口单位要建立和完善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行政主管
部门对窗口单位的监督制度及内部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要设立举报
箱、公布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完善举报投诉制度;要聘请特邀(义务)
监督员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还要接
受政府及人大的监督,同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主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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