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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00:5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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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台州市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对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装点燃式机动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第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频率因车辆使用年限不同而异。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0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的,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相应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黄标车”转入本市,对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提前报废,实行分期分批报废。达不到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标车”实行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经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按规定予以报废。排气污染不符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该机动车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检测资质和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检测的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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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考核标准: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指标在上一年度节能指标基础上,本年度水、电、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人均下降3%。节水器具、节能灯具应用率达到100%。

第五条 考核依据: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4项能耗指标。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以供水、供电和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本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以及在“江西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网络编报系统”中上报的数据为依据,办公用品耗费以本单位当年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对租房办公且房租费中包含水、电、气费用的部门,暂只考核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两项指标。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一)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对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自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表彰对象及奖项设定:表彰对象为在本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共设立2个奖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和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设6个名额,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设10个名额。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对照评分表要求,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先进单位;得分在7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达标单位。

(二)凡被评为先进的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表彰,给每个先进单位发奖牌1块。被评为先进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10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被评为达标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5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效益中解决。

第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逾期未能报送公共机构能源数据统计报表或表中数据严重失准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耗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奖惩暂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填表单位(签章): 负责人(签字): 自评总分: 年 月 日

考核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

目标

(40分)
水(10分)
人均节水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电(10分)
人均节电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车辆用油(10分)
人均节油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办公用品(2分)
较上年度降低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分。


节能灯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水器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能

机制



管理

措施

(60分)
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3分)
1、成立节能领导领导小组的,得1分;

2、建立节能工作联络员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节能工作联络员的,得1分;

3、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的,每次得0.5分,最高1分。


节能规划或实施方案(2分)
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得2分。


节能工作制度

(3分)
1、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度的,得0.5分;

2、建立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用电、车辆用油以及办公用品等制度的,每项得0.5分;

3、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其它规章制度的,每一个制度得0.5分,最高2分。


水电节能改造

(4分)
开展照明用电、暖通空调系统节能改造以及节水改造情况,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


公务车节油

(2分)
每采取一项节油具体措施,得0.5分,最高2分。


节能产品采购

(2分)
采购或使用的办公用品列入了节能采购清单产品及能耗标识达到2级以上的,得2分。


建筑节能

(2分)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制,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得2分。


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资源综合利用

(4分)
包括太阳能、风能、地(水)源热泵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的,每实施1个项目,得1分,最高4分。


合同能源管理

(4分)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最高4分。


节能宣传教育

(6分)
1、部署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的,得2分;

2、利用报纸、网络、电子屏、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宣传节能活动的,每种形式0.5分,最高2分;

3、组织开展节能知识培训的,每次1分,最高2分。


节能监督考核

(6分)
1、开展节能工作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每次得1分,最高1分;

2、检查有通报的,得1分;

3、开展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的,得2分;

4、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的,得1分;

5、开展节能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表彰奖励等工作的,得1分。


节能办公经费

(4分)
1、县级公节办有财政部门划拨的用于日常节能工作经费的,得2分;

2、市直单位能保障本单位、本系统节能经费需求的,得2分。


能耗数据统计工作

(15分)
1、每个月按规定时限上报的得1分,任一个月未按照时限上报的,扣减相应分值(每个月1分);

2、统计数据准确、完整的,得1分;

3、有能耗数据统计分析报告的,得1分;

4、开展能耗数据情况通报的,得1分。


年度工作总结

(3分)
1、向市公节办上报半年度工作小结的,得1.5分;

2、向市公节办上报全年工作总结的,得1.5分。


加分项
1、积极主动上报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的,每上报1条信息加1分,最高10分;

2、在国家、省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中,得到国家表彰肯定的,加4分,得到省表彰肯定的,加2分;

3、节能宣传教育或实践经验,在省级以上媒体宣传的,加6分,在省、市级媒体宣传的,加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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