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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1:26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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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9〕4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我州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全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州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2009年全州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意见》和黄南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会议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2009年全州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700户,其中同仁县360户,尖扎县340户。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负总责。同仁县、尖扎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房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州、县民政、建设、发改、财政、国土、监察、审计、税务、扶贫、卫生、农牧、公安、文体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群众主体、政府推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程序、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将农村住房困难的群众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体系,制定规划、方案,保证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同仁县、尖扎县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程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县人民政府对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每月25日前向州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一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危房改造工程救助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危房改造工程救助对象为:不宜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危房户;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危房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住房特别困难的农村低保边缘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为防止因危房改造而突击与父母分户或夫妻分户,骗取建设资金的现象,救助对象必须是 2007年12月31日以前当地派出所在册的农村居民,并且是2007年12月31日以前分户的农村居民。一个家庭中有城镇和农村两种类型户口,城镇户口2人以上的,不列为危房改造实施对象。

第八条 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的意愿,采取新建、改扩建等方式实施救助。自然村中危房超过10户以上的,原则上应考虑统一拆除、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建设,以减少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建设方案,经州、县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指导小组认定后,乡(镇)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具备相应施工技能的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并可采取收购闲置房屋进行置换安置,但所购房屋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建筑面积和质量标准。新建救助对象以本区域常住户口实际在册人口数计算, 2-5人无房户新建45平方米3间砖木结构住房,6人以上新建60平方米4间砖木结构住房;改扩建农村危房,2-5人为45平方米3间砖木结构住房,6人以上为60平方米4间砖木结构住房,各农户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当增加建房面积。质量标准以消除各类质量安全隐患为前提,确保住房“安全、实用、卫生、经济”。新建、改扩建住房应为一层的砖木结构,铺设红砖地面,粉刷内外墙,加固墙体,屋顶做防漏防渗处理。

第十条 补助标准。根据同仁县、尖扎县实际情况,实行下列补助标准。

1、同仁县补助标准:对无房户新建住房每户补助2.6万元;对特殊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92万元;对一般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138万元。

2、尖扎县补助标准:对无房户新建住房每户补助2.4万元;对特殊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92万元;对一般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8万元。

第三章 建设土地、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并在申请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工程建房按照建设部门的规定和标准,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危房改造工程新建、改扩建免征工程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危房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县政府对危房改造户统一编号、挂牌。

第十五条 实施危房改造工程所需资金总额1626万元,实行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省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1.6万元,计1120万元。

(二)州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500元,计35万元。

(三)同仁县、尖扎县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2700元,共计189万元。其中同仁县97.2万元,尖扎县91.8万元。

(四)救助对象自筹、联点单位、村社帮扶282万元。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各县要制定住房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住房救助资金,根据年度计划由财政部门划拨到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县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的救助数量、救助方式和建设标准,按建设进度拨给各乡(镇)。州县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建设、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四章 危房改造工程的申请、评议、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符合救助标准的家庭均向村(牧)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户籍、住房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评议。村、牧委会对收到的救助申请,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成立德高望重的老农、老党员、村社干部参加的不少于9人的评审会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经复议,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评审会签署意见公示7天后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及时、详细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说明原因,审查结果应在乡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及村社公开栏内公示7天。

第二十一条 核准。县民政部门对乡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要进行汇总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再次进行公示。各县民政及乡(镇)政府在做好其家庭收入、现有人口、住房条件等相关资料建档立卡、拍照工作的基础上,核准其享受住房救助,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按先重后轻的原则列出分批救助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对象确定工作必须于6月底前全面完成。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进行危房改造工程时,应因地制宜,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充分使用本地合格的建筑材料;对用量较大的水泥、砖、木材等建筑材料采取由乡(镇)、村组织统一采购的方式,以降低材料的购买和运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乡政府作为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实施部门,应做好统筹安排,科学编制本地区的危房改造进度计划,对房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进行进度控制,确保本地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各地必须确保9月底完成工程建设任务,10月份完成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干部联系、联点帮扶和现场蹲点制度。县级联点领导不定期督促检查所负责乡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联点单位帮助结对村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并安排一名干部不定期督促检查结对村危房改造工作,各乡镇安排驻村干部到所负责村蹲点指导和监督危房改造工作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五条 两县建设部门对危房改造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危房改造的设计、施工、交付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各乡镇及现场蹲点人员要重点加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的监管,杜绝偷工减料、降低建设标准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在危房改造过程中,严格按照县民政部门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如确需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防止因随意修改施工图纸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七条 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整体完工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各乡镇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施工人员要进行施工安全教育,督促建筑施工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确保危房改造工程的安全施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各乡镇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分类细化,有针对性的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南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黄南州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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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并报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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