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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34:03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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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防雷减灾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及其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调查鉴定和风险评估等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出台防雷图纸审核、竣工验收等文件,制定防雷减灾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及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护的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煤炭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雷减灾的义务。
  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应当落实具体责任人,加强防雷装置的维护。
  第七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及其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利用电视、电话、广播、手机短信息、声讯、电子屏幕、互联网等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
  第八条 从事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取得的资质范围开展工作。
  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规定范围的单位和无资格的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任何单位不得接受无防雷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不得接受无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单位的设计、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专业施工资质的申请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条件按中国气象局《防雷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天然气、液化气、煤矿和其他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交通运输、医疗卫生行业和其他计算机网络密集行业的主要设施和场所;
  (四)电力生产和输配电设施;
  (五)厂矿、学校、社区、宾馆、广场、会堂等人口密集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或场所。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结合雷电防护的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防雷设计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项目、爆炸危险环境、重要古建筑物、人口聚集场所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报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和行政审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技术评价意见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最多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防雷工程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设计进行施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随工检测和竣工检测,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气象主管机构(行政许可办公室)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行政许可办公室签发的合格证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防护单位应当主动申请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得遗漏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申请复检。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我省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统计工作,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遇有重大雷电灾害应及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不得隐瞒灾情。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雷电知识、雷电灾害、雷电防护常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社区、农村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无资质、无资格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许可文件的;
  (三)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拒绝检测的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不安装的,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罚款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电电磁脉冲造成的灾害。
  雷电感应,是指雷电放电时,在附近导体产生的静电感应和电磁感应。
  重大雷电灾害,是指发生人员死亡、或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雷电灾害。
  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雷电灾害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防静电装置及其连接导体的总称。
  防雷工程,是指独立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和附属在建(构)筑物主体工程中的防雷装置安装工程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榆林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试行)》(榆政办发〔2004〕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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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第六条 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统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全国矿产资源统计信息,由国土资源部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并经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及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权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量指标、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残留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化情况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情况,依据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单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单元。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二份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五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


(一)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据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开发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面、及时,并符合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数据库的管理。


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


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涉外贴牌加工是国际加工贸易中的一种主要方式,贴牌加工过程中存在多类型的商标侵权,侵权原因亦是多方面的,本文所探讨的商标侵权问题主要围绕域外合法商标与域内注册商标的冲突展开,即在国外拥有商标权或使用权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国内企业进行贴牌加工,但该商标未在我国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在我国已被第三方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贴牌产品最终全部出口至国外的情形。这种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自2002年“耐克”商标案起,直至后续的“BRI”商标案、“HENKEL”商标案、“JOLIDA”商标案等相似情形的一系列案件,每起案件的判决都在学术界、实务界引发激烈争论,甚至遭受质疑。对贴牌行为该如何定性?是以商标法规的实务适用为立足点,还是该从商标法理的层面进行分析,亦或是应从宏观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立场的不同也就决定了观点的不同,自然也就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一、现有法律框架与贴牌加工行为的侵权定性

  (一)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字面上看,只要未经许可的使用即构成侵权,而并未提及是否会产生混淆、是否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结果等其他考量标准,对于“何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何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何为使用”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进一步的界定。《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虽然该条规定直接指向涉外贴牌加工行为的认定,在实务操作中有一定的指导,但该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并未上升为法律条款。

  (二)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

  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的定性,实务界的意见倾向于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从最初的“耐克”案到后续的“BRI”案、“HENKEL”案的处理结果看,均最终判决加工方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或是维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裁判的法律依据均引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我国商标侵权并不以“混淆可能性”为构成要件,不在国内销售,不会造成混淆均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以“BRI”案为例,其裁判文书中写道:“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认定商标侵权的理由还包括商标的地域性特征,即使定作方在国外对相关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但其权利并不产生域外效力,在我国境内不受保护。

  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的认定大多法院都作出了肯定侵权的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探索。较为典型的是上海申达音响电子有限公司诉玖丽得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认为由于涉案产品全部出口,未在中国市场实际销售,中国国内的消费者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判定不构成商标;二审认为涉案产品所贴商标只在中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判定维持原判。

  北京高院曾认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贴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贴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该意见十分贴合学术界、企业界所发出的声音,但鉴于商标法律和法规的立法情况,该意见最终被摒弃。最高院目前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仅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三)与裁判立场相区别的观点

  当前学术界大多对法院的裁判立场持相反的态度,认为涉外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理由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侵权应当结合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来进行综合判断,定牌加工商品与国内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属于境内、境外两个不同的销售市场,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2、加工方与定作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单纯的贴牌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仅是加工产品的一个环节,并未发挥出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标牌本身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加工方的收益;3、判定某行为具有违法性,除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外,还需对社会在常态下产生有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并未给国内注册商标人造成实际或预期损失。

  对于涉外贴牌加工的侵权之争,在笔者看来,主要是围绕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展开的,实务界立足现有法律框架作出的侵权认定本身并无不妥,但难免会留下机械形式化裁决的诟病。学术界则更多地从商标法理的层面去诠释法条,试图找出否定侵权的论据。

  二、贴牌加工行为侵权与否的法理分析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是否以混淆为要件

  混淆作为商标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在商标保护和侵权判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混淆的认定,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不同的法例。美国在《兰哈姆法》直接规定有导致“混淆可能性”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欧盟在《商标指令》中规定,因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包括与注册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性的标识,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未经其同意在使用。Trips协议则规定,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就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均相同的情况下,混淆可能性可直接推定。我国《商标法》直接规定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未提及“混淆”与“混淆可能性。”有些专家认为,我国的该种法例与Trips协议是十分贴切的,因为Trips协议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推定其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由于混淆是假定的,它就不再作为一项独立的要求,以及不必根据证据认定,对其进行的保护就是绝对的。但部分专家则认为推定有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而非必然导致混淆,既然是推定,就是可以用证据推翻的。

  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由于贴牌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不会引起国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外界对此均无过多争议。因此是否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直接影响对贴牌行为侵权与否的定性。现有我国商标法并未将混淆纳入商标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界的大多专家、学者认为未将导致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是我国商标法的重大缺憾,大力呼吁应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确定混淆在商标法体系中的基准性地位,把其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一般构成要件。但从《商标法》2007年8月30日修改稿的内容来看,这一建议并未被立法部门所采纳。在笔者看来,应将混淆纳入商标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首先,虽然我国现有的商标法没有直接将混淆规定为商标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但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形成的相关理论确定了混淆在我国商标保护和侵权判定中的重要地位。商标法对混淆的含糊其辞,易导致执法者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其次,近些年来商标保护的异化现象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淡化理论的提出似乎削弱了混淆理论的基准性地位,有些专家认为不以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前提,恰恰符合这一新的趋势,更具有前瞻性。但在笔者看来,商标淡化引发的商标侵权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用混淆理论加以解决的,淡化和混淆之间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交集,对其采用应保有相当审慎的态度。法律的制定固然需要一定的前瞻性,但过于超前将无法适应现实的需求,效果往往适得其反。第三、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性因素,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的认定需考虑是否构成混淆。事实上构成混淆的两商标未必近似。本应商标近似为因,消费者混淆为果,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倒因为果之嫌,易导致判断结论与生活常识不符,裁判说理前后矛盾的现象发生;最后,虽然混淆理论在商标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具有核心位置,但也最具争议,由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具有相当主观色彩,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但笔者认为恰恰是因为混淆判断的主观性,才有助于达到个案衡平,才能更好地应对商标权利扩张带来了新问题。对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则无需太多担忧,从世界范围看,虽然各国对混淆认定的立法例有所区别,但大多裁判案例最终的结论却殊途同归。

  (二)何为“商标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2007年8月30日修改稿吸收了条例的规定,将商标的使用界定为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

  对于涉外贴牌加工过程中的贴牌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加工过程中贴附标识的行为,即属于商标使用,该行为完全符合条例之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贴牌加工的商品不在国内销售,在国内市场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未体现商标标识性功能的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就商标法的理解和适用而言,许多具体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将归结于商标和商标权的法律属性。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即使注册的商标,若不再具有识别性,也难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权人对其商标并不享有绝对的垄断权,不管是臆造商标,还是非臆造商标,都是社会符号的组成部分,人人皆可在不损害商标的标识性的前提下正当使用。

  我国条例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并没有限定使用范围,而仅仅从行为的客观表象上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这无疑会进一步扩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将阻碍人们的其他权利。大多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等都将商标的使用限定在商业活动范围内。我国立法者似乎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商标法》的修改稿中将商标的使用限定在商业活动中,这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在商业活动中,在销售流通环节,当商品进入市场,走进消费者,商标的标识属性才得以发挥,相关消费者才能借助商标区分商品的来源。

  贴牌行为从表象上看是将商标贴附于产品之上,形式上符合条例的商标使用的描述,但实质上该贴附行为对于国内市场系不发挥任何商标识别功能的机械式生产行为。从涉外贴牌加工合同订立之初就已决定贴牌产品最终不会进入国内的商业流通中,不会影响或削弱到国内注册商标标识功能的发挥,相关消费者对其选购的产品不会产生误认。这种贴牌生产环节在内,商品流通环节在外的特殊贸易形式,与国内注册商标商品存在于不同的商业流通中,无交集也就无冲突。对于有些学者认为加工方交付产品的行为系销售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加工方是在付出劳务的前提下获得对价而并非出售商品,其向定作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也并非销售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涉外贴牌加工过程中的贴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三)侵权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损害发生为必要

  所谓“侵权行为”一般是指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既有侵害行为的存在,自然就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作为商标侵权的兜底规定,表明一切商标侵权行为均会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及损害的可能,损害及损害的可能系商标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在笔者看来,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损害发生为必要,商标保护一般基于两种层次,一种是对可能造成注册商标人损害行为的预防,一种则是对已造成注册商标人损害行为的禁止。大多商标侵权行为遵循着以下规律:存在侵权故意—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给商标注册权人造成损失,当然也有未实际发生损失,但存在损失可能性的情形。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损失往往处于一种不可估计的进行时状态,应将侵权行为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也就是实际损失发生之前。这一观点笔者是完全认可的,从知识产权法条中相关诉前禁令的规定,我们就可得知。但若一行为,通过事前预期以及事后证明都不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那对该行为还有无禁止的必要呢?涉外贴牌加工行为从加工承揽合同订立,到贴牌加工,再到交付货物,最终货物被运往国外,从最初即可预见不会给国内商标权人造成损害或是损害的可能,那么将该种行为列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事实上是毫无意义的,也与侵权保护法的宗旨相违背。

  大多认定贴牌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在侵权认定部分并不考虑是否有损害或损害可能性的发生,在赔偿数额部分,则会考虑是否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失,大多法院最终都适用法定赔偿,参考商标知名度、合理支出等等因素酌情认定,鉴于涉外贴牌加工的产品均销往国外,实际上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或损失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数额往往远低于商标权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发生的实际损害为要件,若无损害,则无赔偿。对于不会发生实际或预期损害的行为适用法定赔偿酌情认定一定的赔偿金额,实际上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有失公平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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