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3:09:1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一月九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

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渔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或使用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后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依靠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且在征地时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称为“被征地农民”);以及因海域被政府依法改作他用,而导致渔民不再能依靠海域进行海水作业来维持基本生活,以及半渔半农但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海域改作他用时达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渔业)人口(称为“失海渔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养老、医疗保障问题。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用地、用海单位优先招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统筹解决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培训工作,应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用地、用海单位有条件的,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本单位就业,也可以采取委托安置的方式,由用地、用海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三方签订合同,安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就业。

第五条 对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免费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提供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根据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和文化程度等特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自主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村级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各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情况台帐和个人就业档案,及时提供就业登记、就业推荐、办理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属于大龄、享受低保等情况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失海时,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自征地、失海之日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被征地、失海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失海时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失海补偿有关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征地、失海安置补助费,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内,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原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体户的缴费折算年限,个人账户累积合并计算。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接续,缴费年限累计。

第十四条 按第十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经核准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对参保时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当月办理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在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未继续缴费或多次中断缴费的,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参照桂政发〔1999〕31号规定执行,即以中断缴费当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进而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限后,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断缴费的年份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政策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参照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后未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经核实,属个人缴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其户籍在市内统筹地区之间迁移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户籍迁出市外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以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

(三)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在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公示7天;

(五)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属被征地农民的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属失海渔民的报海洋部门核准;

(六)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参保登记手续。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全部纳入我市医疗保障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海洋部门负责失海渔民失海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民政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医疗保障工作;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养老保障业务实行属地管理,各级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征地、用海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在征地、失海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商国土资源、海洋、财政等部门拟订,并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征地、用海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用海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用海申请。



第七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为个人占30%、集体占30%、政府占40%。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也可由双方另行商定各自承担比例,没有集体补助的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失海渔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海域使用金和失海渔民补偿费收入中安排。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及集体出资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政府出资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对市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属政府负担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将政府出资的部分划入县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织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所需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或海域使用金中列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应类别享受补助。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暂实行县区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管理,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保障基金出现缺口的,由相应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统一划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虚报、冒领。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养老、医疗保险基金被侵占、挪用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已在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征地、用海经依法批准后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参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参照此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全部由个人和集体商定缴费,自愿参保。

第三十七条 对已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而未达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为止,但政府不承担相应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人在2006-2-17于贵站发表的《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一文,现在已经作重新编排和补充并发表

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修订稿)

作者:宋飞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以求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来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
【关键词】格老秀斯 战争与和平法

目录
(一) 导论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们
(三) 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四) 《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五) 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一)导论
格老秀斯是西欧启蒙运动时期出现的第一位自然法学家,也是近代国际法的创始人.他的法学思想,主要集中在《捕获法论》(发表于1604年冬)、《海洋自由论》(发表于1609年)和《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于1625年)三本专著中,笔者在此将其戏称为格老秀斯“法学三步曲”。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学者已对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作出系统而且深入的研究,在我国,这项工作还很零散而不完整。笔者试图开创一个先例,对格老秀斯这位法学大师作一个透彻的灵魂剖析。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著作。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著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 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314—1357),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著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1483—1546),西班牙学者,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曾祖父”。维多利亚主张,在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国民的生存”。尽管维多利亚承认君主是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认为君主的战争行动还是应当有所限制。他给国际法(当时的用语是“万国法”jus gentium)下了一个定义。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国际法”这一表述当然具有罗马万民法(jus gentium)的意涵;但是万民法在罗马抑或中世纪的世俗法学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义。这种把旧有语词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现代含义上的国际法概念是如何渐进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识地出现的。当维多利亚论述说旅行、和平贸易及定居的权利(他所指的是西班牙人的权利)是万民法的一部分时,他显然指的是:在全体人类看来,这些活动都是合法的。他论述说新大陆的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拥有不动产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剥夺,即便他们不信仰抑或拒绝倾听基督教的布道;他们和基督教信徒一样拥有自己合法的君主;他们不应被视为原初有罪而受到处罚;只有在具备正当情由时,才能对印第安人发动战争,在这些论述中,他显然陈述了其他国家必须尊重的国家权利。在将上述结论引入万民法的过程中,维多利亚将万民法推展到了远远逾越其传统界限的的领域。在其1532年的演讲中,他还运用了jus intergentes这一新词;进而言之,尽管这未必是指“规制各国关系的法律”(更有可能的是它不过是指“规制各民族的法律”),但他对这一较新的概念边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国际法之父之一,无论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驱者。
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1564年,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开始设想在一批自由国家中通过“自然法和万民法”(jus naturale et gentium)来规范彼此的相互权利,而不是由帝国的或教会的某个世界性权威来作出规定。1576年,法国法学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首次提出“主权”(sovereignty)这一法学概念。他根据当时法国君主-主权-国家三位一体的社会现状,认为主权即“不受法律限制、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永恒的、不能转让的,且不受国家的法律约束,而只受神法(即上帝之法)、自然法及万国法的约束。
西班牙国际法学家阿亚拉(1548年去世)则以历史法学的精神,在他的《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专门就战争问题做了论述。受其影响,苏哈利兹(1548-1617),西班牙教会神学家,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祖父”,在其大作《论神学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编《论爱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论及战争方面的国际法。格老秀斯国际法最为明确的理论基础就是由苏哈利兹提供的。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论述中(或许正如维多利亚的‘jus intergentes’那样),他谈到了“一切民族和国家应遵守的法律”(‘jus quod omnes populi et gentes variae inter se servare debent’)。它是人类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它是经由惯例和习惯建立起来的;它是不成文的。苏哈利兹对这一法律的基础解释如下:“无论对人类可划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国,人类总有某种同一性,这一同一性不仅仅是类的意义上的,而且也是某种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义上的,它是由扩展至与外国人,来自任何国家的外国人彼此的爱与仁慈的自然规定所蕴涵的。无论一个由自己的成员组成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和王国自身是一个何其完善的社会,从全人类的视角来观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因为国家的自给自足不能达到永远不需要彼此帮助、联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国家需要指引和协调这一类型的交往和联系的某种法律……于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就经由各国习惯建立起来了。”
15世纪末—17世纪初这一时期,这么多早期国际法学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1553—1608)。他是意大利凤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国寻求庇护,是牛津大学的皇家民法教授。他学术功底深厚,富有创新能力,其最著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论》(1585年出版)、《战争法三论》(1588年出版)和《西班牙辩论》(17世纪初发表)。《外交官论》使得他在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之后,成为就使节问题写作专论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而且在起初于无敌舰队年(1588)所作讲座的基础上出版了论述战争法的书《战争法三论》。在其《战争法三论》中,他提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位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理论思考的任务是为国家之间的互动提供法律规范。尽管真提利斯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但他仍然指出,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战争法三论》这本著作对和平条约作了重要论述,并举例说即便和平条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也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以及所谓的“情势变迁”(‘rebus sic stantibus’)条款的观念。这本书的标题就表明它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但是,只是到了16世纪末期,即这一著作稍后不久,国家作为法律秩序主体的观念才得以论述。在巴托鲁斯等人的基础上,真提利斯明确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在《西班牙辩论》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因此,国家领土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连的海;他还将毗连的海称为“领水”。领水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概念“领海”的最初表述。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该词语。
以上这些法学家拓宽了国际法的领域,更加细致而系统地展开了对海上航行事务的法律研究。他们的研究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对于法学和律师业务并不很感兴趣,主要致力于哲学、历史和文学的研究。只是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他才开始与国际法结上不解之缘,并从此长期献身于国际法和海洋法的著述与研究。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是怎么产生的!
17世纪时期,欧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资本主义商业资本,各国的商业资本一方面来源于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当时的荷兰拥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队,有“海上马车夫”之称,荷兰商人远涉重洋,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外,还在世界各大洲进行殖民贸易。与此同时,欧洲其它国家也在推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积极加强对外扩张。由于海外斗争的激化,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复杂,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强国为了掠夺殖民地人民,据海洋为己有,各霸一方。1511年葡萄牙占领了马六甲海峡后,控制了通往东南亚的要道,垄断对东方的贸易,并经常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将此船连同船上的珍贵货物一起当作捕获物拍卖,并将所得金钱在公司股东间均分。许多虔诚的基督教股东们对此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于是公司当局就要求当时在公司担任律师的格老秀斯,从法律上确定这次行动的性质,为公司的行动辩护。格氏认为葡萄牙人以他们曾最早横渡印度洋为理由,而声称对印度洋的权利,企图垄断对印度及亚洲的贸易,是不正当的,所以对它进行战争并没收其捕获物,是完全正当的。他的著作《捕获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于1604—1605年间写成的。不过,这本著作在当时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该书被人发现,于1868年出版。西方研究者发现,《捕获法》已为《战争与和平法》提供了总的构思和完整的撰写计划和内容排列等
在反对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国家在东部海域进行商业贸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时,格老秀斯也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海洋自由论》。在《海洋自由论》这本不到80页(第一版)的小册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为依据,并根据印度洋自由通航的传统和各国间贸易发展的长期实践,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以及荷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合法权利。根据亚洲航海和贸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他坚决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他认为,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格老秀斯虽然是以东印度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和荷兰的利益而辩护,但这丝毫没有降低他的著作的重要意义。他从理论上首次论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现在看来,可以说是已被国际法公认的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同时,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海外市场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国间正常的航海贸易关系,因而逐渐得到各国的赞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这一历史趋势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各国虽然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争得了完全的独立,但由于缺乏调整国际关系的统一准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非常混乱。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后,航海和海外贸易的发展使各国间争夺殖民地的冲突日益增多;再加上新旧教派间的斗争和不同国家集团间矛盾的激化,终于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战争,即历史上著名的“三十年战争”。频繁的战乱不仅使劳动人民颠沛流离,资产阶级也深以为苦,这样,制定国家间共同遵守的国际法规范就提上了日程。生逢乱世的格老秀斯,亲眼目睹了当时交战双方的悲惨情事,深感建立和平与法律秩序的重要,他希望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能够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就是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格老秀斯顺应时代的要求撰写了《战争与和平法》。
下面,我们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四)《战争与和平法》中的法学思想
格老秀斯的法学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战争与和平法》共分3卷,有5个部分。绪论着重论述了权利的起源与法律问题;第一卷着重论述战争的起源、性质和分类,国家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诸问题;第二卷主要说明何者是公物,何者为私产,何谓对人的权利,何谓所有权的义务以及有关公私誓言、损失赔偿、使节尊严等;第三卷主要论述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外国人的合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规则等。该书的最后一部分是结束语,主要论述了和平的种类以及战争条约等。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可归纳如下:
1.法学的哲学基础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基础的,而自然法在他看来则源自人的理性,这表明了了他对人性的看法是持乐观态度的。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所以“一切动物生来只求自己的利益”这句话是适用于人类的。他写道:“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人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这社会的每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包围,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的缘故。”

格劳秀斯假定在国家产生之前曾经存在过某种“自然状态”,当时人们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但是,这种生活却缺少安全的保障。于是在人的理性的启示下,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联合起来,组成国家。而组成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的力量来保卫每个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和自然法相冲突。”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假定出发,格劳秀斯提出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一是自然法,一是意志法。意志法起源于人的意志或上帝的命令,可划分为“神命法”和“人类法”。神命法是上帝在创造人类以后、洪水以后和耶稣之后给予人类的;人类法包括家庭法、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而自然法是导源于人的理性的,是神圣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神命法也不例外。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也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因为事物的本质,其本性和存在,是只依靠自身,而不依靠任何物的。……所以神自身也要忍受他的行动受这一规则所判断。” 格劳秀斯还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自己过错引起的损失、应当履行自己的诺言,遵守契约、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归还他人、违法犯罪要接受惩罚等规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严格地遵守。
2.国家主权论。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着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 而国家的主要特征就是拥有主权。那么什么是主权呢?他写道:“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一种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与布丹相比,格劳秀斯较早地划分了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他认为,主权属于国家者,称之为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者多数人者,则称之为对内主权。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侠义言,属于眼睛。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但是,格劳秀斯是主张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的。他认为,当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之时,就把权力交给了君主,并对君主负有服从的义务。格劳秀斯反对人民主权的思想,主张君主主权。他说:“有些人认为,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所以只要君主滥用用权力,人民便可以限制他,惩罚他。我们都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患,如果人民一旦全部保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还会继续发生什么祸患,每个明智的人都是看得出来的。”只是在极端的情况下,格劳秀斯才承认人民对君主的反抗权。他说,君主“违反了法律和国家利益,人民不但可以用武力反抗他们,而且在必要时还可以处他们的死刑。”“如果君主把他的王国让给他国,或使他的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庸国,他就丧失了他的王权。” 显然,这表明了格劳秀斯思想上的保守性。
3.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是西方近代国际法之父,他在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关于法律的分类,格劳秀斯基本沿袭了罗马法学家的做法,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分开。他认为自然法基于人的自然理性,而万民法是契约或协议的产物。格劳秀斯认为万民法乃国际法的前身,他曾经把国际习惯法这个法律部门叫做万民法。国际法以自然法为基础,但与自然法有区别。格劳秀斯认为:“一国之法律,意在谋一国之利益,故国际之间,亦必有其法律;其所谋者,非任何国家之利益,乃各国共同之利益也。是法也。吾名之曰国际法,以示别于自然法。”在《战争与和平法》导言中,他还论证了国际法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他说:“人有恒言,战争中无法律,斯言最不足信,战争之作,正所以维持法律,故战争之事,亦宜以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纵使退一步言,战争之际,法律失其效力,非所语于万古不变之大经大法也。善哉迪欧朴内森席斯言,仇敌之间,无成文法—即国法—但有不成文法。所谓不成文法者,或为自然之所赋予,或为国际之所公认。”因此,格劳秀斯强调:“国际之间,必有一共同之法律,此法律在战争中,或与战事有关各事,均可发生效力。本书之作,实具有重大原因,窃见崇奉基督教之国家,以战争为儿戏,眦睚小怨,顿起干戈,虽使野蛮人闻之,亦将为之汗颜。且战事既作,一切宗教法律,胥皆弃若蔽履,一若生人受命,即专以屠杀为事者。”根据国际法,格劳秀斯还区分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他认为,只有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的战争才是正义战争,其中自卫战争是被压迫民族和国家的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但是,格劳秀斯作为理想主义者,同时也是和平主义者,主张国家之间的分歧应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如果不幸而爆发战争,则应当遵循国际法的规定,如不能不宣而战,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保护非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航行自由的原则;要保护交战国双方外交代表的安全等等。
4.使节权利论。格劳秀斯在其著作中用整整一章(第18章)叙述了使节的权利。他系统地记述了从过去到17世纪初使节法领域中形成的那些惯例。格老秀斯指出,使节有两项基本权利即:(1)受他所出使的国家接纳的权利;(2)使节人身、其随员和财产不受侵犯。使节的这两项权利,虽与自然法的一些不可更改的原则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各个国家的意志或者说是习惯。例如,使节受接纳的权利,决不是说他所出使的国家必须接纳他,但拒绝接纳一个使节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使节系由业已侵入该国之敌方派出者,或者使节带着唆使他国臣民暴动的目的,就有充分理由剥夺其被接纳的权利。同样,使节之不可侵犯权也是如此。使节不可侵犯之程度大小,取决于该使节驻在国之习惯。与使节人身不可侵犯相关的,还有使节的治外法权。格老秀斯写到:“既然根据国际法,使节代表其君主,他就仿佛处于他行使其职权所在国家的领土之外。从而应该认为,他没有义务遵守他所出使国家的法律。如果他犯了罪,那就应该对此视而不闻,或者遣送该使节出境;如果其罪行给他出使的国家带来重大的损失,则应要求其国君予以惩治或与或者将他引渡。使节的随员和使节的财产也享有这样的不可侵犯权。至于使馆中的庇护权,则只有得到使节驻在国君主许可时方能成立。”
5、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基于《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对自己先前的海洋自由原则修正。虽然他还认为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占有,也不应为任何国家控制,而应为各国自由利用。但他同时也承认可以从岸上控制的那部分海面属于沿岸国所有。他提出:“对于海面上的一部分统治权的取得似乎也和对其他东西一样,可以属于一个人的,也可以属于一块土地的;如果一个人有一支舰队,能够控制住这一部分海面,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属于一个人的;如果在这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强迫,就像他们在海岸上一样,那么这一部分海面就是属于一块土地的。”后人将格老秀斯所说的海洋自由理论引申为公海(open seas)制度,而将其修正后的海洋有限自由思想引申为领海制度。
6、刑罚思想。格老秀斯明确地指出:刑罚产生于一种人与兽共有的本性,即复仇的欲望。因此他给刑罚下了一个定义:刑罚是“要求惩罚邪恶行为的邪恶欲望”。格老秀斯是第一个试图论证和区别“报应”与“复仇”的近代欧洲学者。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第20章中,格老秀斯系统提出了自己关于刑罚本质的思想。在他看来,公正是实体法的精髓,而对犯罪的报应是与公正相一致的;对于人类事务来说,公正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可以从人的本质及其内在的社会本能中推知;刑罚不是别的什么,正是从犯罪的本质中产生的结果,因为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在中世纪的古代,报复既是义务(duty)又是权利(right),而格老秀斯则把报应看作是(国家)特权(Privilege),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复仇。正如他所主张的每一种权利一样,这种特权只有在追求一种合理目的时才能行使。因此,格老秀斯认为,只要能证明有合理目的——即在将来防止类似于已经发生的侵害,报复是不能不要的。
格劳秀斯的法学思想,尤其是其国际法学说,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他对人性的看法,关于战争的学说,关于“公海自由”的主张以及关于战争中要贯彻人道主义原则等思想,都闪烁着理想主义的光芒,因此后人不仅把他被视为国际法之父,而且还把他视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中理想主义学派的先驱。

(五)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